西方城市发展的积极基础——军事制度所促成的市民的武装能力

3.西方城市发展的积极基础—— 军事制度所促成的市民的武装能力

市民出任城市官职或进入市议会的权利,其间变化甚多,有关这些我们稍后再论。然而首先我们得再提出下述问题:究竟是什么样的因素导致城市开始在地中海沿岸发展,接着扩及欧洲,而亚洲却无此现象。答案之一已经提供,此即城市兄弟盟约的形成,以及由此而来的城市共同体;此种现象在其他地区则受到巫术与氏族团体的阻挠:譬如印度的种姓制度,在中国,氏族则是基本宗教事务——祖先崇拜——的担纲者,因此是无可摧毁的。印度的种姓则是一种特殊生活样式的担纲者,遵守此种生活样式,乃个人在来世轮回的命运所系;种姓彼此之间因此而有一种宗教性的相互排斥。然而,虽说宗教性的障碍对印度城市兄弟盟约的形成的确是绝对性的,此一论断并不适用于中国,更遑论近东地区了——那儿氏族的束缚仅仅构成一相对性的障碍。对这些地区而言,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另一个截然有异的因素:军事制度——尤其是军事制度之经济与社会基础——的差异性。

在近东与埃及(中国也一样,只是没那么重要),由于治水工程与灌溉系统的紧要性,导致王权官僚制的出现;最初他们仅负责土木工程,然而由此出发,最后终于导致整个行政体系的官僚化。透过此一机器及其所提供的资源,君主即有可能将军事行政置于其直接的官僚制的管理之下。“军官”与“士兵”皆为强制征发而来,其装备与给养则由君主的仓库供应,就这样构成了军事力量的基础。其结果则为兵士与其战争手段(武器)的分离,以及一般子民的无武装能力。在此基础上,没有任何一个市民的政治共同体可以独立于王权之外,因为此处的市民并非军人

西方的情况则大相径庭。在那儿,直到罗马帝制时期为止仍维持着军队自行装备的原则,不管这支军队是农民征集军、骑士军,还是市民民兵。这点也意味着服兵役的个人具有军事的自主性。克洛维国王(Clovis)与其武装扈从者的关系[68],清楚地说明了一个对任何自行武装的军队皆适用的基本原则:此即支配者必须极度依赖士兵的好感,因为士兵的服从是其政治权力的唯一基础。相对于扈从者中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小团体而言,他是个强者;然而,一旦任何较大的团体起而反对他,他就显得相当的无能为力。在这种政治结构里,支配者缺乏的是官僚制的机器——一个由于完全依赖于支配者,因此盲目服从于他的强制性工具。一旦支配者的统治所赖以为基础的阶层——拥有军事与经济独立性的望族,他们出任支配者的行政职位,担任朝中大臣或地方官员——联合起来反对他,除非与他们妥协,否则他即无法贯彻自己的意志。不过在西方,一旦支配者对其有自行武装能力的子民提出新的经济要求,尤其是要求以货币来支付时,上述的联合即会形成。“身份团体”(Estate)之所以在西方——而且也仅在西方——兴起,可以从这种关系来解释,法人团体及自主性的城市共同体之发展亦然。

城市市民的金融力量迫使支配者在必要时得依赖他们,与他们交涉。印度与中国的行会以及巴比伦的“金融家”,同样也具有金融力量,这种力量的确也曾迫使当地的君主必须作某种程度地自我节制,以免吓跑了他们。只是这种力量并无法使市民——不管他们如何富有——团结起来,从而对城市君主形成一种军事吓阻力量。反之,西方所有的誓约共同体与城市联盟,早自西洋上古初期开始,即为一种城市中有武装能力的各个阶层的结合。这就是决定性的关键所在。

[1]“Fron”是由古高地德语的“fro”而来,原来是“Herr”之义。因此,“Fronhof”意指“Herrenhof”。不过,实际上此语惯例是用以指作为庄园经营中心的“领主公馆”。此种意味下的“Fronhof”是由领主(或者庄官)的住居、仆婢及附属于直营地的劳动者的住处、家畜小屋及仓库等构成。此外,Fronhof制是指领主积极参与农业经营的领主经营形式,具体而言则为古典庄园或Gutsherrschaft。——日注

[2]Burgmannen为城塞守备兵,通例是由一名称为“Burggraf”的指挥官来统率。Burglehen是为供养这些守备兵而授予的采邑——普通是由城市之外的土地所构成,并且是世袭的,不过不能再下封给下级封臣。Burgmannen不同于一般的封臣,他们只驻守于城塞、担当城塞的防备,原则上并不负担出阵于城塞之外的义务。——日注

[3]罗马有许多宗教社团,其中以丧葬社团(Collegiumfuneraticium)最为有名。这虽然是个以按月收费方式收取丧葬费为目的的社团,但同时也是下层阶级唯一的社交俱乐部,奴隶亦可加入。有个说法是,早期的基督教徒也是借着此种形式来团结。——日注

[4]根据古罗马法律,业主可以指派某个institor(通常是个奴隶或与其具有patria potestas之关系的人)代其料理业务,他可以代表业主签订合同,只是业主仍然得负连带责任。——中注

[5]在罗马法里,唯有家长具有财产所有权力,家长权服从者(家子、奴隶)所取得的财产,全都归家长个人所有。然而事实上,在父亲或主人的财产中,有特定的财产是委之于家子或奴隶来自由管理与收益的。此一惯习自帝政时代以来即渐次受到法律的保护。此种委托给家子或奴隶管理、收益(后来包括处分)的财产,称为特有财产(peculium)。——日注

[6]此一原则是指:移居到城市里的人在一定期间后(最通常的是一年又一天)就可以不再受其主人权力行使的限制,而成为在城市里平稳过活的“自由”市民,其主人亦即此丧失领主权。——日注

[7]“Constaffel”源于拉丁文“comes stabuli”(中古拉丁文“constabularius”),原来为“厩舍长”之义。与英文的“constable”及法文的“connétable”同属一系。此处是指“拥有厩舍”之义。基于此义而用以指“城市贵族”者,是在斯特拉斯堡与苏黎世。——日注

[8]“comune”的名称首先用于北意大利的米兰(1057),以及稍后法兰德斯的Cambrai(1070),后来即广为意大利与法国各地的城市所使用。韦伯借此概念来思考誓约共同体运动,以及借此运动而成立的“城市”(comune)。在后一义下,特别是固有的法庭与法律、团体的性格、自律与自治、市民身份等,成为“comune”的标志。——日注

[9]法达克(Fadak)为靠近海拔尔(Khaibar,麦地那附近的城塞都市)的一个村落。法制史家阿布·尤素福于8世纪末所著的《租税之书》(Abu Yusuf,Kitab al-kharaj.Bulag,132 A.H.)中,有如下的记载:穆罕默德征服海拔尔时,接受当地居民的乞求,在两则条件下——以收获的一半缴纳租税,保留将不适宜的住民逐出并收回其土地的权利——承认他们的占有。法达克的居民在风闻此事之后,也在同一条件之下与穆罕默德达成协议(前引书,p.50,I.22—p.51,1.3;Lelevre del'impotfoncier,tran.et annote par E.Fagnan,Paris,1921,p.78)。穆罕默德死后,由于遗产继承的问题,其女婿阿里与伊斯兰教共同体之间发生争论,对象即为上述法达克椰枣栽培园地的征收。——日注

[10]“Shi'ah”在阿拉伯文中意指“一伙”、“党派”。什叶派相对于正统的逊尼派(Sunni),为“阿里党”(Shi'at'Ali)的省略形。此派不承认第一到第三代哈里发的正统性,认为穆罕默德的堂弟——其女儿法蒂玛(Fatima)之夫——阿里(逊尼派的第四代哈里发)才是穆罕默德所指定的真正继承人,他才是第一代的伊玛姆(Imam,教主)。什叶派并且认定唯有阿里的后代,亦即身上流着阿里与法蒂玛之血的人才具有伊玛姆地位的继承权,并且由各伊玛姆来指定其继承人。什叶派在伊朗尤具庞大势力,这是第三代伊玛姆·胡笙(Husain,阿里的次子)娶了伊朗萨珊王朝最后一任君主亚兹塔吉尔德三世之女夏巴努(Shahr Banu)为妻,生下第四代伊玛姆·阿比丁(Zain al-'Abidin)之故。——日注

[11]根据传说,许多希腊城邦曾有过被称为synoikismos(亦即聚住)的建城过程。在某些地区,这可能是个事实;然而在其他地区,根据传说,在一次合并或隶属的过程里,某个原先分属于数个城邦或其他政治团体的地域逐渐统合在一个单一的核心之下。被归功于传说中的英雄Theseus所完成的阿提喀的synoikismos,显然即是这样的一个过程。——日注

[12]见《新约圣经·加拉太书》第二章第十一至十九节。与异邦人共食是违反犹太教律法的。在安提阿,彼得曾与异邦人共食,后来遭到犹太人的指责,为免后患,彼得遂与异邦人断交。对此,保罗提出救赎乃基于信仰而非依赖律法的理论:“在此并不分希利尼人、犹太人、受割礼的、未受割礼的、化外人、西古提人、为奴的、自主的。唯有基督是包括一切,又住在各人之内。”(《哥林多书》第三章十一节)——中注

[13]韦伯指出在古代与中古时期,基督教的发展与“城市”有密切的关联。“像早期基督教那样的一个有组织的教团宗教(Gemeindereligionsität)是极不可能在城市(西方那种城市)的共同体生活之外发展成形的。因为此种有组织的教团宗教是以下列三点为其前提:氏族间所有禁忌限制的破除、官职的概念、视共同体为一‘机构’(Anstalt)——以客观目的为其行事宗旨的组织团体——的观念。确实,教团宗教本身强化了此种组织结构,并且教团宗教也借着欧洲中世纪的城市发展使得以上三个观念(氏族间禁忌的破除、官职的概念、视共同体为一‘机构’)更大为容易地被再度接受。”(Wirt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S.297—288)——日注

[14]“与国家对立意味下的共同体”,直接地说即是“地方自治团体”。相反的,希腊的“城邦”及罗马的“同盟市”本身毋宁就是“国家”。另参见第一章399页注②。——日注

[15]照韦伯的说法,即西方曾历经“除魅”(Entzauberung)的过程。——中注

[16]根据古典学说,日耳曼人在古代时即已形成称之为“civitas”的政治团体,后来此一civitas又再分为数个百人团(Hundertschaft)或centena,所有的自由人都分属于某个百人团,此种百人团即其军制单位,同时百人团的会议即扮演司法集会的角色。关于百人团之成立的缘由,向来有各种不同的假设,而未形成定见,其中又以源于战士定住共同体一说最为有力。只是,最近的德国学说却大致明确地论证,至少有关日耳曼古代的古典学说所认为的那种百人团并不存在;那种百人团是在进入法兰克时代后,学习罗马的军事殖民制度(centena)而由国王重新创制出来的。——目注

[17]根据古典学说,日耳曼古代的自由农民拥有对家与住宅地的个别所有权、对耕地的个别利用权、对山泽草场的共同利用权(对后二者的所有权握于马克共同体本身),总括以上三种权利的概念即为Hufe,manse。因此,所谓Hufe即为自由农民一户分内的整个权利(自由农民的Hufe理论)。不过,至少在德国的学界里,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此一自由农民的Hufe理论已被舍弃。所谓Hufe制,被认为是一种领地的合理经营的组织,是自七八世纪以来由领主所新创制出来的(领主制的Hufe理论)。——日注

[18]韦伯的扈从(Gefolgschaft)的概念,很清楚的是限定在意指卡理斯玛的扈从制。“卡理斯玛支配者的行政干部并非‘官吏’……这些行政干部的甄选,并不以身份地位为依据,也不从家族内或私人从属关系的观点决定,其基础在于行政干部本身的卡理斯玛禀赋。先知有其使徒,君侯有其从士,领袖则有其心腹。”(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S.141)封建制,根据韦伯的说法,一方面具有卡理斯玛扈从制之日常化的性格,另一方面则为家产制之定型化的极端状况(Ibid.,S.146,633,642,644)。——日注

[19]当耶稣出来传道时,一般人都只知道他出身加利利的拿撒勒城,而根据传说,先知是不可能来自加利利的。“基督岂是从加利利出来的么。经上岂不是说,基督是大卫的后裔,从大卫本乡伯利恒出来的么。”“你且去查考,就可知道加利利没有出过先知。”(《约翰福音》第七章第四十至五十二节)因此《新约圣经》特别在《路加福音》第二章第一至七节里,强调当耶稣降临前夕时,恰好罗马统治者下令天下人民都“各归各城,报名上册”,耶稣的父亲约瑟即“从加利利的拿撒勒城上犹太去,到了大卫的城,名叫伯利恒,因他本是大卫一族一家的人”。——中注

[20]Hantgemal原来意指“家徽”(Hausmark),在《萨克森律鉴》(一卷五一之四,三卷二六之二、二九之一)里,用以指参审自由人(Schoffenbarfreie,具有Graf法庭之审判人资格且具采邑受封能力之自由农民中的最上层身份)所拥有的“世袭财产”(Stammgut),在本文中即指后者而言。Heliand即Heiland(救世主)之义。在9世纪初路易一世时代,一首以古萨克森语写成的救世主诗歌里,耶稣基督被描写成强大的日耳曼人之王,而使徒则为其贵族扈从。——日注
以斯拉为公元前5世纪犹太人的祭司、律法学者。尼赫迈亚亦为同时代犹太人,在当时波斯君主亚达薛西手下任官。他们俩取得亚达薛西的允许,率领囚禁在巴比伦的犹太人返回故里,重建耶路撒冷(大约在公元前450年)。相关资料可参见《旧约圣经》,《以斯拉记》与《尼赫迈亚记》。有关分辨氏族定居之事,参见《尼赫迈亚记》第七章与第十一章。——中注

[21]Zeus herkaios意指“作为家之守护神的宙斯”。能够参加氏族对此神的祭祀(亦即为氏族一门阀的成员)方具就任官职的资格,此时,必须说出举行祭祀的地方。——日注

[22]多利安人的城邦划分为3个phylai、27个phratriai,爱奥尼亚人的城邦划分为4个phylai、12个phratriai,罗马则分为3个tribus、30个curia。——日注

[23]auspicia为罗马人为预知神意所进行的占卜。普通是以鸟的数目、姿势、飞行鸣叫或食饵的方式来进行判断的鸟占,亦有以其他动物或自然现象来占卜的情形。私人的auspicia很早就消失了,只有政务官具有这种权利(ius auspicorum)。——日注

[24]为了缔结市民的兄弟盟约或结成市民Einung,亦即为了设定城市共同体(Gemeinde),故举行此种宣誓。新加入者在加入既有的城市共同体时即须进行市民宣誓。并且,城市共同体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间内也会再举行全体市民的市民宣誓。——日注

[25]在古代,异族人民皆被视为敌人——hospes(外人、客)=hostis(敌人),一切权利皆被否定。不过他们为了生活安全,不得不接受某一当地人(例如王或首长)的保护。某一民族或部族集体地以此种方式处于另一部族的保护支配之下过活,韦伯称之为“客族”(Gastvolk,Gaststamm)。——日注

[26]这是Rudiger of Speier主教在1084年所说的。——中注

[27]审判人团(Schoeffen)一般是指Graf及Zentenar的法庭里的判决发现人(Urteilsfinder),此处是指城市君主的城市法庭(Burggraf及Vogt的法庭)的判决发现人。起初,他们是城市君主的官员,由城市君主在有力的市民当中选出任用;由于城市法庭中所适用的法律是异于一般(农村的)地方法的城市法,所以他们很早就发挥出代表市民利益的机能。在城市共同体成立之际,他们即站在市民的立场上扮演重要的角色,故而当城市共同体成立之后,审判人团便转化成共同体的机关。——日注

[28]“metoikos”意指“投靠在某人之下的人”,亦即“客民”的希腊语。在雅典及其外港Priaeus,此种外侨尤多。他们在某个雅典人出任保证人的情况下被登录于名册,缴交人头税,并被课以兵役及其他负担,然而并不被承认市民权,不具参政权,并且不得拥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他们从事雅典市民自己不愿从事的事情,譬如体力劳动和工商业,成为雅典经济的主要担纲者。除此之外,优秀的学者与艺术家中也有不少的外侨,例如亚里士多德即为典型的例子。“ger”(复数为gerim)为“metoikos”的希伯来语。关于他们的地位,参见M.Weber,Gesammelte Aufsae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Bd.Ⅲ,S.32 f.und Anm.1,34ff.。——日注

[29]prytaneis为首长、支配者之意。若具体言之则此语有诸多意涵,在克利斯提尼(Cleisthenian,公元前6世纪末)以后的雅典,此语意指议会(prytan)的议员之中的“轮值议员”。所谓轮值议员,是指将500名议会议员(10个phylai各选出50名)分为10班,每班50名(各5名phylai的议员)轮流当值十分之一年,职司议会的议事准备及召集议会与人民大会。他们每天齐集于称为Tholos的圆形建筑物中会食,并且由其中的三分之一日夜驻守于此。另参照M.Weber,Gesammelte Aufsaetz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S.123,137f.。——日注

[30]英王爱德华一世(Edward Ⅰ,1272—1307年在位),平定威尔士及苏格兰,奠定议会政治的基础。据哈切克的说法,确实是在爱德华一世时代,城市为一法人团体的看法首次呈现出来(Julius Hatschek,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bis zum Regierungsantritt der Koenigin Viktoria,1913,S.269)。不过在本文中又指出,至1313年时(爱德华二世时代)城市的法人性格又遭到否定,是故“城市法人团体”的概念绝非确立于这个时代(Hamchek,Ibid.,S.113)。韦伯在其《法律社会学》里谈到欧陆的法人(koerperschaft)概念在英国的发展是很晚近的事,并且探讨了社团法人概念的发展何以在英国较为落后的问题(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S.448ff.)。——日注

[31]此即所谓“奥托诸帝的教会政策”(Ottonlsche Kirchenpolitik):萨克森王朝大大地授予教会与修道院特权,使得教会与修道院的势力比世俗贵族来得大。另一方面,国王再将其强大的支配权加之于教会与修道院之上;由于牢牢把握住此种被强化了的教会与修道院,王权的实力基础便获得巩固。国王将城市有关的特权——特别是筑城权与市场开设权——授予主教,并使主教获得“城市君主”(Stadtherr)的地位,这也是上述“教会政策”的其中一环。——日注

[32]“universitas civium”意指“市民的总体”或“全体市民的集团”。日耳曼城市之使用此语,殆始于12世纪末左右。“universitas”在罗马法的概念上意指“法人”,但universitas civium之出现并不必然直指作为法人之市民集团的成立。——日注

[33]Konrad Beyerle,“DieEntstehung der Stadtgemeinde Koln”,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Germ.Abteilung,ⅩⅩⅪ(1910),1-67.——日注

[34]此即韦伯所谓的dinggenossenschaftliche Rechtsfindung。Ding原来是指定期的集会,特别是定期的司法集会(echtes Ding),后来则用来指称包括临时的司法集会(gebotenes Ding)在内的一般司法集会。在此种集会里,原则上要采取如下手续:召集全体有资格的司法集会人(Dinggenosse),由议长(法官)敦促集会人当中的特定者(判决发现人Urteilsfinder,审判人)作出判决(此一程序称为判决质问Urteilsfrage),当审判人提出判决(判决发现Urteilsfinden,判决提案Urteilsvorschlag),经由所有其他的集会人(见证人Umstand)予以承认,最后再由法官宣告之。若是见证人当中有人对判决发现人的判决提案有异议,他可以对此一判决加以非难(判决非难Urteilsschelte)。在古代当此种情形发生时,是由非难者与判决发现人决斗来决定何者为是何者为非。此外,此种手续并不限于狭义的“司法审判”,其亦为“法发现”的一般手续。——日注

[35]根据韦伯在《经济与社会》452页里的叙述,此处所谓的“痕迹”是指《旧约·耶利米书》二十六章所说的“耶利米的诉讼”:耶利米预言,由于犹太人不顺从耶和华,耶路撒冷的神殿将被毁坏;耶利米因此被祭司与先知逮捕,并且于首领与众民跟前控诉说“这人是该死的”,但首领与众民却判决耶利米无罪。至于产生此种民众参与裁判的原因,译者虽不知韦伯曾在何处加以陈述,但在其《宗教社会学选集》第三册269页里(Gesammelte aufsae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Bd.Ⅱ,S.269),指出了祭司—教权制的权力之未确立的情形。——日注

[36]此乃权利之“原始的取得”与“继承的取得”等法律用语的转用。“原始的取得”是指独立地取得某种非在他人权利之下的权利。例如占有无主物、拾得遗失物等。“继承的取得”则是指将他人的权利以继承的方式——例如买卖或赠予——取得。——日注

[37]在借着“誓约共同体”运动以获得自治权的例子当中,科隆市的conjuratio prolibertate是最有名的一个。在科隆,此一运动起因于1074年,该市的城市君主——科隆大主教——征发某个富裕商人所属的一只船。借着此事的机缘,市民起而暴动;但此一暴动并未成功,富商们纷纷逃往或被放逐于市外,留在城内者则被处以重罚,财产均被没收。不过,翌年,大主教即召回逃亡者,解除他们的放逐,并归还他们的财产。此后事态虽暂时回稳,但至1106年,市民仍团结起来投到皇帝亨利四世这边,并在皇帝的指令下事实上占领了科隆市。以此,大主教不得不于1112年公开承认全体市民的“宣誓兄弟盟约”(名称为conjuratio prolibertate)。关于1112年的这个盟约,在Chronica regia Colomensis的1112年那条里,只简单地记载着“Conjuratio Coloniae facta estpro libertate”(成立为自由之故的科隆誓约共同体)。——日注(https://www.daowen.com)

[38]科隆是由自罗马时代以来的城墙所围绕的旧市区及其外的数个郊区所构成。圣马丁区即靠着莱茵河的一个郊区,自古以来即发展成为商人定居的一个地域。947年筑起围绕圣马丁区的新城墙。其后更于1106年与1180年再建筑涵盖各个扩大地区的新城墙。因此,科隆共计有年代不同的四种城墙,形成各地区分别有不等的数重城墙围绕的局面。——日注

[39]由于审判人原来是城市君主的官员,所以必须向城市君主宣誓。另参照本文下一节末尾的叙述。——日注

[40]接续萨克森与撒利安王朝而起的神圣罗马帝国王朝,最有名的皇帝为Frederick Barbarossa(红胡子腓特烈,1152—1190)。此一王朝的统治时期自1138至1254年。——中注

[41]特别是亨利七世于1231年1月23日所颁布的法令。至于腓特烈二世有名的Statutum infavoremprincipum(1232),并非明文记载此一旨趣的规定。——日注

[42]Richerzeche为“富人”(Richer)的“会社”(Zeche)之义。城市的meliores(有力市民)自来即扮演着领导的角色,不过借着1106年的事件(见451页注①)为机缘,才确立Richerzeche的组织。同世纪中叶,证明有domus divitium(富者之家,亦即Richerzeche的办事处)存在,至迟在1179至1181年左右,其领导者即称为magister civium(市民之长)。自13世纪起,城市市议会的组织确立,而Richerzeche事实上即占有城市共同体之最高机关的地位。城市君主也于1180年事实上承认Richerzcehe的指导地位。——日注

[43]“capitancus”(pl.capitani)原来是用来指称国王(在意大利为日耳曼皇帝)“直属封臣”的用语,至11世纪左右语义已渐含糊,亦用以指称“陪臣”中的有力者。valvassor(pl.valvassores)即vasallus vassarorum(封臣的封臣,亦即陪臣)之义。——日注

[44]compagna communis是个热那亚的团体,大约起自1099年。——中注

[45]热那亚的“行政司法长官”(Visconti)家族乃10世纪时Ydo(曾任vicecomes)的后裔,他们与主教的联手始自1099年的compagna,此后即合作对抗神圣罗马帝国。此一家族占有的官职财源有城门、港口、市场的规费以及护照的手续费。——中注

[46]“sapientes”(sing.sapiens)为“贤者”之义,实质上即望族人士。“credenza”由“homines credentes”(可信赖的人、有名望之士)而来,意指他们的会议。——日注

[47]采邑制的主从关系(封主—封臣关系)是根据“托身”(commendatio)与“忠诚宣誓”(Treueid)而设定。所谓“托身”,是一种以手表示托身的礼仪,亦即封臣将自己的两手合拢递出,封主则将自己的两手合抱于其外侧的仪式。——日注

[48]Salier王朝为自Konrad Ⅱ.(1024—1039)至Heinrich V.(1106—1125)的口耳曼王朝。——日注

[49]在英国,此处指的当然就是亨利二世的assisa novae disseisinae(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例如在A被B非法地侵占其不动产的案例里,从来就是以A取得权利状(writ of right)对B提出告诉的方式,证明己方具有远超出于B的权利(本权),而使得其不动产必然要被归还。然而在此诉讼里,本权的证明——无限地追溯过去的权利关系的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并且使得原告A在诉讼上处于比被告B不利的地位,特别是A不得不接受B所提出的决斗要求。亨利二世的petty assizes,尤其是其中的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就是为了去除此种弊端的新的诉讼方式。在此种诉讼里,若A提出要求,则选出12名住在问题土地附近的人来,质问他们在最近(nova)的一定期间内是否有A的所有被非法侵夺(disseisina)的事实,如果他们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也就不再追究本权关系的问题,即令B归还A的所有。如此一来,本权关系的问题则回过头来是以B为原告而A为被告的本权诉讼方式来解决。因此,此种assize本来即为预定着另有本权诉讼存在的占有诉讼,实际上借着此一程序,问题多半被解决,并且渐次去除了本权的诉讼。在法国,第四次拉特兰大公会议(1215年)即禁止对圣职者的神判,路易九世并于1258年下令全面禁止国王直辖领域里的比武决斗。——日注

[50]德国东部一邦,其首府亦同名。——中注

[51]“jurati”为宣誓者(Geschworene)的拉丁文,有广狭二义。广义而言是指全体市民,狭义而言是指具有城市共同体的官员地位者。以jmti来指称全体市民,自然是由于城市共同体本身乃市民的誓约共同体运动(conjuratio)所产生,而全体市民皆行“宣誓”以成“誓约”之故。Buergermeister一般是指市议会议长(多半为复数),但也有以此来指称市议会全体议员的情形。——日注

[52]“vroed”为荷兰文的“贤人”之义。因此“vroedschap”相当于“sapientes”一词之义(参见455页注①)。——日注

[53]Beyerle,“Die Entstehung der Stadtgemeinde Koln,”loc.cit.,64—67.——日注

[54]自路易六世(1108—1137)时代以来,即有Hanse parisienne de la marchandise de l'eau(巴黎水运商人行会)存在。此一行会独占Mantes与Auxerre之间的塞纳—马恩河航运,并负责船道、港湾与堤防的维持,握有庞大势力。其后扩大权限,担当起维护城市本身的防备设施、保管城门的钥匙、维修城市道路与水道设施等任务,以致事实上掌握了巴黎的市政。其首长以prevot desmarchands的身份占有官方地位,昔日的市政府即此一行会的会馆(maison des marchands),巴黎市的印玺用的也是此一行会的印玺(scel de la marchandise de l'eau)。被视为巴黎市市徽的船形图样,据说即由此一行会而来。——日注

[55]“confraternitas”(pl.confratemitates)为词义相当于兄弟盟约(Bruderschaft.Verbruedenmg)的拉丁文。因此,具体而言多有所指,就中特别是用来指称行会(Gilde,Zunft)或宗教性的兄弟团(信心会、兄弟会)。关于其与手工业行会之间的关系,参见下一节。——日注

[56]若有杀人的情况,则由加害者支付钱财给被害者,称为“人命金”(Wergeld),若是杀人以外的违法行为,则由加害者支付“赎罪金”(Busse)。在英国,诸如阿尔弗雷德国王的立法(Aelfred 27;27,1,Liebermann,Die Gesetzeder Angelsachsen,Ⅰ.S.66—67)。——日注

[57]滞留在外国的日耳曼商人在他们所居各处成立称为“汉萨”(Hansa,Hanse)的行会,此种汉萨原来和Gilde并无不同。汉萨之取得城市同盟的性格,是在14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日注

[58]德国史家在19、20世纪之交曾激烈争论过这个问题。——中注

[59]行会在丹麦称为“gelag”,亦即酒宴、飨宴之意,等于拉丁文资料里的convivium。Schleswig的Stadtrecht(大约1200年)里曾提到summum convivium(亦即最高城市行会)。——中注

[60]韦伯根据标准日耳曼词汇的用法,将Gilde与Zunft区分开来:在Gilde里商业利益据有支配性的地位,往往“整个市镇”只有一个这样的团体;至于Zunft里则制造业者较为重要。不过此一区别并非那么清楚,这点韦伯自己也很小心(详见下章)。此处将Gilde译为“行会”,Zunft则译为“手工业行会”。——中注

[61]“thora”在希伯来文里原来是命令、教示的意思,指的是《旧约圣经》的“律法”。后来转而意指犹太人所遵守的生活原则。——日注

[62]例如在弗莱堡建城之初,冯·杰林根(Berthold von Zaehringen,1122年殁)即于1118年对西日耳曼——特别是科隆——的商人发出移民弗莱堡的劝告;相应于此一劝告,商人们便于1120年移人弗莱堡,同时,冯·杰林根与移民弗莱堡的商人缔结契约,对他们保证种种自由。此一契约是由冯氏及其12名家士与移民代表所缔结,而后者则是由conjuratores fori(市场誓约者,实质上是有力商人)与一名代表其他商人的“自由人”所构成。此种情形不只限于弗莱堡,举凡新城市建立时,城市君主为了确保此一城市的经济繁荣,无不力图招聘有力商人来此。在日耳曼东部地方,城市的建立逐渐采取以下这种方式:委托一名或数名建城承包商(locator,即本文中所说的经营垦殖运动的企业家)来募集想要移民者移居到新城市里去。——日注

[63]以此,各城市之间,透过“母法城市”与“子法城市”的关系,产生了所谓的“城市法家族”(Stadtrechtsfamilien)的关系。除了本文所说的之外,以科隆为母法城市而被授予科隆法的城市尚有Soest,Luebeck,Hamburg;此外诸如Mecklenburg,Pommem以及普鲁士的许多城市,是以卢卑克为母法城市;威斯特法伦地(Wesffalen)的Dortmund,以及莱茵河沿岸地方的Aachen,也都扮演了母法城市的重要角色。——日注

[64]若有法律上的疑虑发生,子法城市可以向母法城市的法庭请求指示。此时,母法城市的法庭称之为上级法庭(Oberhof)。——日注

[65]Statutum in favorem principum,1231至1232年,在沃尔姆斯主教Heinfich与其他一些主教及君侯的命令下,由Ravenna议会所颁布。Heinrich主教取得一道皇帝诏令以对付不肯服从的臣民,并在此后几年内与其城市签订条约,从而取得上述的权力。——中注

[66]此黑格尔(Karl von Hegel,1815—1901)是个中世纪城市史研究者,而非哲学家的黑格尔。巴塞尔的市议会在1218年被下令禁止,不过此一禁令似乎并不十分有效,因为几年后,市议会仍然存在(或者说又再度恢复)。——中注

[67]“scabinus”是语义相当于“Schoeffen”的拉丁文。“scabinus non juratus”意为“未经宣誓的审判人”,因此也就是并非市民誓约共同体之代表的审判人(参见455页注①)。——日注

[68]克洛维(Clovis,Chlodovech),法兰克王国国王(481—511),墨洛温王朝的创建者。韦伯此处所想的无疑是Gregory of Tours在《法兰克人史》(Historia Francorum)一书中所提到的著名的“苏瓦松之器皿”的故事。克洛维希望将法兰克人抢劫来的一些神圣的器皿还给教会,因此要求其军队将这些器皿作为一种额外的份额(extrapartem)——亦即超过其应享有的战利品份额——交给他。由于有个战士反对,此一要求只好作罢。——中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