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依据我国《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此可见,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最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所谓平等主体,是指民事主体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具体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例如,司法机关和自然人虽然在一般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只要在其相互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即可判断它们具有平等性。平等是指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并不涉及在政治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的问题。

平等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法律地位。正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当事人必须平等协商,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第二,适用规则的平等。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都要平等受到民事法律的拘束,不享有法外的特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权利保护的平等。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https://www.daowen.com)

例:2022年2月15日,某市公安局公开悬赏通缉涉黑犯罪嫌疑人龙某,请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提供线索。悬赏广告称:“对直接协助抓获龙某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奖励人民币100万元;对提供有效线索且据此抓获龙某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奖励人民币50万元。公安机关将为举报人严格保密。”3月1日,市民张三向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一举抓获犯罪嫌疑人龙某。一周后,张三向公安机关主张奖金时遭到拒绝。

本案中,张三和公安机关之间因为悬赏广告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在分析此类案例时,不应以主体的一般性质来确定法律关系,而应以主体之间所从事的行为来判断是否为平等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