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行为人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表明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有区别的。对一般法律行为来说,只要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当然有效成立。但是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并不当然发生拘束力。一方面,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宣告成立,如果在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如欺诈、胁迫等,那么就可能转化为一个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此类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主体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以不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其效力是不齐备的。不过,尽管其效力不齐备,也不是当然无效的。

第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在被追认之前,对当事人也并非当然无效,只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否则难以与无效的法律行为相区别。另一方面,在被追认之前它并非完全有效,也不同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之前是完全有效的。

第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件使之确定。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一种效力不齐备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它并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对这种法律行为并不实行国家干预,强行使其无效,而是把选择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和真正权利人,在这一点上,也充分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精神,并贯彻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例如,未成年人在其房屋漏雨时请人修缮房屋,是符合本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利益的,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予以确认,如果法律规定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一概无效,则根本违反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上来看,效力待定和无效是存在严格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但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法律将确认无效的权力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使其可以主动地审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法院没有权力主动审查其效力,确定其有效与否。法律规定这类法律行为的目的就是把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权赋予当事人,从而排除法院的干预。由权利人的追认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消除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的瑕疵,这既尊重了真正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还要看到,将效力待定从无效中分离出来,也是为了鼓励交易,促成更多的交易,这不仅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也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据此可见,《民法典》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要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能生效。

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无权代理行为也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该民事行为才能生效。当然,无权代理行为如构成表见代理,则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确定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确定,可以经由以下途径。

1.特定当事人行使追认权

《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和第171条第1款规定,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追认才能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对无缔约能力人、无代理权人与他人从事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后承认,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追认、本人对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权利人尚未追认以前,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实施,但并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当事人双方都不应作出实际履行。

《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171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依据上述规定,一是赋予相对人催告权,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权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此种催告的权利为善意相对人所享有。二是明确了追认期限,依据上述规定,在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追认。三是明确了期限届满的效力。依据上述规定,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未作表示时,视为拒绝追认。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是合理的,如果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未作表示时视为同意,则无异于强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必须作出不予追认的意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依据该条规定,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下,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作出,即明示的追认和默示的追认。所谓明示的追认,是指明确向相对人表示其愿意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所谓默示的追认,即被代理人以一定行为的方式进行追认。本条就是对被代理人默示追认的规定。这种默示的追认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代理人没有明确作出追认,但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这一行为足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二是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如果被代理人已经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行为,同样可以构成默示的追认。这主要是因为,被代理人接受履行的行为已经向相对人传达了其愿意接受合同对自己发生效力的意思。

2.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如果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可以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在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出于善意,即对对方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代理权的事实处于不知或不应知的状态,那么其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依法享有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一旦其行使撤销权,该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17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上述规定完善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制度。具体而言:一是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如果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对对方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代理权的情况不知情,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允许其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明确了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依据上述规定,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在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已经被追认,则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不得再主张撤销。从上述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设置其他限制条件,因此,即便善意的相对人已经对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出了催告,其仍然有权主张撤销合同。三是规定了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依据上述规定,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而不需要以诉讼的方式作出。通知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例:某甲,15岁,国家女子跳水运动员,在一次国际比赛中,甲荣获跳水冠军,获得奖金合计人民币24万元。回国后甲即拿出其中的10万元捐赠给自己的母校。其父母表示,奖金是甲努力拼搏得来的,甲愿意捐赠给母校,做父母的也很赞同。

本案中,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奖金的行为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捐赠10万元给母校的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有效,本案中因为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所以该赠与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