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规定了每个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就是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即“做人的资格”,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类型化的利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是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基础,正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决定了民事权利取得的平等。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只有具备了这种资格,才能实际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现实权利,它以一定实际利益为内容。
二是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相互独立的。
三是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得转让、抛弃,也不得被剥夺;而民事权利,除专属权外,自然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转让、抛弃和放弃,并且依法受到限制。
四是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抽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而民事权利因每个自然人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而千差万别。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就是所有自然人都普遍地、无区别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意味着,每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主体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受限制和剥夺。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因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均等,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能否实际享有民事权利,除了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出现其他法律事实,最终结果取决于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事实。
2.不可剥夺性
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是其维持生存与谋求发展的重要途径,而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密不可分,剥夺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将其逐出社会之外,有关当事人将无法生存。因此,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均不受限制和剥夺。
3.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或抛弃,只可能因为主体死亡而消灭,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要素。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权利能力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纵使出于自愿,也不能被法律所承认,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转让或抛弃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后果。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出生
出生,是指胎儿活着与母体脱离而成为有独立生命的事实。出生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出生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即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二是“生”,即胎儿脱离母体后有独立的生命。
2.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确定,在民法学界有各种学说,如一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现代民法一般以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为依据,我国实际上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的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点在继承法上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该胎儿出生是活体,哪怕才独立呼吸了短短几分钟,也享有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假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则其不享有继承的财产,为其保留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出生时间的确定,《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https://www.daowen.com)
例:原告赵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8时10分,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赵某实施剖宫产手术。同日8时50分产下一男婴,于9时1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之子由于羊水吸入致肺功能障碍而死亡。某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过错与赵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在赵某之子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后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140185.78元,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3.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现实生活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越来越多。假如一个胎儿还没有出生,父亲就去世了,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活着出生后才开始享有的,但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有特殊保护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据此可以看出,虽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是自出生后才拥有的,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这主要是考虑到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法律对此有特别的保护性规定。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生命权。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儿虽然是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生前他的生命和母亲是一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生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胎儿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法律未规定胎儿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儿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生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是对胎儿权益的严重损害。
(3)遗产继承权。《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处加入了胎儿出生前的遗产继承权的实现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是对此权利实现的具体化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的重视。
(4)受赠权。胎儿在娩出前接受赠与的问题,与上述司法解释中遗产继承的规定相同,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在胎儿出生前发生的他人赠与胎儿财产的行为,胎儿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胎儿主张要求接受赠与,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请求。
例:例:张某意外死亡,其妻甲怀孕2个月。张某父亲乙与甲签订协议:“如把孩子顺利生下来,就送10根金条给孩子。”当日乙把8根金条交给了甲。孩子顺利出生后,甲不同意由乙抚养孩子,乙拒绝交付剩余的2根金条,并要求甲退回8根金条。
本案涉及胎儿接受赠与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6条规定,本案中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其母亲甲作为法定代理人接受赠与的8根金条。孩子出生后,剩余的2根金条也不能撤销赠与,因为这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四)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可知,自然人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1.死亡
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在法律上意味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与出生一样,死亡是一种自然事件,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法律事实。
2.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及推定
自然人死亡时,应由医院或有关部门向其家属等出具死亡证明书,自然人死亡时间一般应以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死亡的具体时间应当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但是由于医疗技术水平及人伦价值观念不同,对于自然死亡时间的认定,历来存在不同学说,如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等。我国在实践中一般采脑电波消失说。
宣告死亡的死亡时间,参阅本章第三节宣告死亡。
在特殊情形下,几个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可能会带来继承法上的难题,《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这一规定从保护继承人的权益出发来解决该难题。
3.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依据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规定,死者不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死者的人格利益,如隐私、肖像、名誉、姓名、荣誉等被侵害,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此时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维权的并非死者而是死者的近亲属,且以近亲属自己的名义进行。
例:L系国外已故著名影星A之子,其在中国境内旅游时发现,国内某市J公司经营的H餐厅的店名,餐厅内大堂、包厢,以及菜单、宣传单等多处未经许可使用了A的照片及姓名。同时,还发现J公司集团网站中存在多篇关于该餐厅的宣传文章,涉案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中也存在多篇关于A的宣传文章,多处使用了A的照片,并搭配有H餐厅的介绍。L诉请J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J公司停止使用A的姓名和肖像,不得使用A的姓名命名餐厅,不得在餐厅内外、餐厅器具、餐厅宣传资料中使用A的姓名和肖像,并向原告L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必要费用20余万元。
本案的判决就是对死者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护。死者之子L,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