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概述

一、诉讼时效概述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1.诉讼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从而导致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导致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从比较法上看,各国的立法例各不相同。瑞士、俄罗斯等国家采取的是诉讼时效的概念;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采取的是消灭时效的概念。我国《民法典》总则编采纳了诉讼时效的概念,时效届满并不发生请求权的消灭,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是民法总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也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解决纠纷。该制度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权请求权,我国《民法典》以专章(第九章)的形式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问题。

2.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征

与民法中其他的期限相比较,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法定性。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以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效力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经过该法定的期限,将产生时效届满的后果。当然,与除斥期间以及其他期限相比较,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二是强制性。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除斥时效规范的适用。强行性规范本身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该法律规范在条件具备时将自然适用,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第二,禁止当事人违反时效的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97条对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作出了规定,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第三,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此处所说的计算方法,主要是指诉讼时效自何时开始起算。如果允许当事人就时效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实际上等同于允许其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第四,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作出约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必须由法律规定,因为它们对于时效期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时效的强制性就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是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获得的利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本质上是当事人的私益,其有权予以抛弃。但是,考虑到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禁止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

3.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

诉讼与仲裁均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但两者又有一定的联系。从我国立法来看,有的法律对仲裁的时效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198条借鉴了该规则,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仲裁的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则适用该特别规定;如果法律未对仲裁时效作出规定,则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1.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但其只是使用了“民事权利”这一表述,而没有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条实际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原则上说,债权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均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之所以适用于请求权,原因在于:一方面,请求权在内容上是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但这种给付义务实际上对义务人来说是一种负担,这种负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而不能无期限地持续下去。否则,义务人长期负担某项给付义务,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这种请求保护的权利,也要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可能因年代久远而出现举证困难等问题,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从诉讼保护的需要出发,也应使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https://www.daowen.com)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由此可见,以下几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情形通常都是适用于绝对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学理上一般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另外,在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因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具体而言:一是不动产物权。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办理登记,登记簿本身能够产生一定的公信力。如果已登记的不动产仍然适用诉讼时效,不动产物权超过一定期限后,权利人就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就会导致登记制度和时效制度产生冲突和矛盾。另外,对不动产物权而言,即便没有登记,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如农村的房屋。二是登记的动产物权。登记的动产物权是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动产。例如,《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我国对特殊动产的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但对已经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登记一样,也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第三人信赖该登记而与其发生交易,该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这些动产的占有人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特殊的保护,也就不能主张适用诉讼时效。

第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据《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的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中,长辈对晚辈支付的费用称为抚养费,晚辈对长辈支付的费用称为赡养费,相同辈分的人之间支付的费用称为扶养费。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一方面,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权利关系到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可能影响权利人的基本生活。要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对于家庭生活中的弱者不能完全按照交易规则处理,而必须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尤其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提升家庭的凝聚力,应鼓励义务人支付此种费用,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反而与这一立法目的相背离。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维持相关的财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对相关财产秩序的合理信赖,但就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权利而言,其并不涉及维持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合理信赖的问题。因此,上述请求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法律上规定此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例:2015年10月,张某与妻子李某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小张(3岁)与李某共同生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离婚后,张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2021年6月,李某代理小张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给付所欠全部抚养费。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的规定,李某不能主张部分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而拒绝支付。

第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例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居民存款是为了将钱款进行储备,以备以后使用,并不一定在短期内行使这种债权。个人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将其货币存在银行,即使经过三年没有支取,银行也不能以时效届满为由而不再返还本金和利益,否则会严重侵害个人的财产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以分为如下三种。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如果符合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的,应当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而不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和民事单行法,例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可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要比一般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长。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学说上又称绝对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规定所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不是说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而只是使义务上产生抗辩权,因此该条规定20年最长期限,在性质上仍然是诉讼时效。从该条规定来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具有固定性。最长诉讼时效设立的宗旨就是要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设立一个最长的固定期限,超过该最长的期限,则对该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所以,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不采用主观主义的计算方法,即不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是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第三,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从设立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给权利的行使设立一个固定的期限,或者说设立一个最长的保护期限,如果最长的期限仍然可以延长,且对延长的上限没有限制,这就造成最长诉讼时效成为可变期限,也会使最长诉讼时效的功能不复存在。毕竟诉讼时效具有稳定既有法律秩序的功能,如果该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还可以继续延长,可能影响诉讼时效稳定社会秩序功能的发挥。因此,《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应当适用于该条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并不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