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的解释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这里所说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从广义上理解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它包括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和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发展来看,其经历了从主观解释不断向客观解释转变的过程,实践中各国普遍采用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民法典》区分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前者主要采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而后者则主要采纳了主观主义的解释方法。严格地说,针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兼采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两种方式,《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其中,所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解释,要求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探究表意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实际上是主观主义解释方法的体现;而按照“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解释,则体现了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从这一意义上说,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实际上是两种解释方法的结合。
意思表示解释的特点在于:第一,意思表示解释的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并不是任何机构都可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而且必须是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才有必要进行解释。第二,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已经表示出来的意思。也就是当事人已经作出来的确定的意思,而非深藏于内心的意思。未表示出来的内在意思是无法解释的,因为内在的意思无法作为法律认识的对象。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意思表示的内容,既包括目的意思,也包括效果意思。第三,意思表示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解释,而非完全主观的任意解释。也就是说,在意思表示解释的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要遵循法定的规则,运用一定的方法予以解释,否则就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解释通常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所谓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对表意人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例如,对要约的解释,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要约必须要到达受要约人,因为它属于向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所谓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对不需要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例如,对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订立章程和决议进行解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依据这些规定,区别这两种意思表示的解释的意义在于:
第一,是否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不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受领人,此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能够感知为必要,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需要意思表示的受领人。这种区别又导致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到达相对人或者为相对人知晓。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就不需要考虑此问题。
第二,是否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不同。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法官应当考虑一般的受领人的理解水平,但是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则不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
第三,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作用不同。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意思表示需要受领,因此存在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而在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则无须考虑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这种区别可能对两类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即使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符,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也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而不能完全依据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考虑客观主义(或外观法理)的运用。如果表意人表达有误,使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作出了不同于表意人所欲表达的理解,那么,表意人必须承认相对人实际所理解的意义是有效的。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由于不涉及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对其解释就不必考虑相对人的信赖以及交易安全问题,而应当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对遗嘱的解释应当探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
(三)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1.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
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是指在当事人就意思表示的用语发生争议以后,对于有关的用语本身,应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该条实际上也就是要求对用语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应当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首要方法。这就是说,法官应当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意思表示的标准。一个合理的人既可能是社会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如果意思表示当事人本身是后一种类型的人,则法官应当按照在该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合理人的标准来理解该用语的含义。例如,买卖双方对交货的计量标准“件”的含义发生争执,就应当考虑当事人双方是从事何种性质的买卖,并按照从事该种买卖的一般人对“件”的理解来进行解释。
2.整体解释(https://www.daowen.com)
整体解释,又称为体系解释,是指将表达当事人意思的各项合同条款、信件、文件等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方面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关系、在意思表示中所处的位置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所争议的意思表示的含义。换句话说,在运用意思表示的整体解释方法时,需要将各种意思表示的资料综合考虑,从整体出发来准确地理解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民法典》第142条规定要求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可以认为确立了整体解释规则。
整体解释规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整体解释要求意思表示解释不能局限于意思表示的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仅考虑某个意思表示的资料,更不能将意思表示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断章取义,而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意思表示的资料。其次,从整个意思表示的全部内容上理解、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意思表示的内容和含义。例如,合同中如果数个条款相互冲突,应当将这些条款综合在一起,根据合同的性质、订约目的等来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尤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联系起来考察,不能孤立地探究每一句话或者每一个词的意思。如果合同是由信笺、电报甚至备忘录等构成的,在确定某一条款的意思构成时,应当将这些材料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最后,当事人使用了多种语言表达同一意思表示的,即使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各意思表示文本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推定各个文本所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的含义。依据《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3.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从事该民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民法典》第142条要求从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这实际上也确立了目的解释规则。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追求其目的而表达其意思,并通过双方的协议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都要追求一定的目的,意思表示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因此,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从事该民事行为的目的。
按照目的解释规则,如果有关的文本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文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目的进行解释。例如,订立合同时,订约的双方都具有订约目的,一方订约的目的和另一方订约的目的可能不同,但是从意思表示的内容和订约过程能够确定一方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应当意识到另一方所具有的订约目的的,应当按照该目的来解释意思表示。
如果某一意思表示既可以被解释为有效,也可以被解释为无效,则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按照有效来解释,因为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目的都是使交易成立、使意思表示有效。
4.习惯解释
习惯解释,是指在对意思表示的含义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考虑习惯,这就确立了习惯解释的规则。习惯包括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两大类,一般来说,在合同中主要采用交易习惯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但是,运用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对各种交易习惯的存在以及内容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填补意思表示的漏洞。除了合同编中典型合同分编所调整的合同之外,对于一些身份法上的合同以及一些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根据习惯进行解释,但这种习惯主要是生活习惯。例如,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对“生老病死”一词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当地的生活习惯进行解释。
5.依据诚信原则解释
依据诚信原则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来填补有关意思表示的漏洞,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将诚信原则作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是意思表示解释社会化的一种表现,它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这就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了意思表示的解释之中,并对意思自治施加了必要的限制。诚信原则在解释意思表示方面的作用,常常使该原则被称为“解释法”。《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进行,因此,依据诚信原则解释也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重要方法。
在解释意思表示方面,诚信原则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有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官在依据诚信原则解释意思表示时,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例如,对于无偿合同应该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对有偿合同则应该按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含义解释。二是填补意思表示的漏洞。在此情形下,法官要考虑一个合理的、诚实守信的人面对此情形时应如何作出履行,或者说应当如何作出意思表示,以此来填补意思表示的漏洞。诚信原则的解释方法更多地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例如,原告、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中对交付货物的计量单位“车”一词没有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考虑的是,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车”的含义的理解,并依据该标准加以解释。
诚信原则虽然重要,但该原则一般是在上述其他规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采用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诚信原则比较抽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法官某种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从适用的范围来看,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诚信原则所确定的义务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是使意思表示的解释出现了一种社会化的倾向。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依诚信原则所确定的意图可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完全符合,而当事人的意图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在此情况下,仍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