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学界主要有实体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以及胜诉权消灭说等不同观点。《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采用抗辩权发生说。
(一)义务人产生抗辩权
《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要效力是义务人得产生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我们从权利人和义务人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人民法院也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一旦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则导致其义务转化为自然债务,从而产生一种时效利益,这种利益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权益,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愿行使。另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只是转化为自然权利,但债权的受领权能并未减弱,债权人仍可受领义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也不导致诉权的消灭,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本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已经自愿履行的,就意味着义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再次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原则;同理,义务人自愿履行后也不得请求返还,权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https://www.daowen.com)
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讨一笔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10万元货款。乙公司书面答复称:“该笔债务已过时效期限,本公司本无义务偿还,但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可偿还3万元。”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10万元。
本案中,乙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书面答复可视为双方形成一个3万元借款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3万元借款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存在所谓“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段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条规定明确了时效利益是否实现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因为时效利益是当事人的私权利,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完全由义务人自行决定如何处分。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不能主动援引时效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独立和中立地位,法官也不得主动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