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复代理

三、复代理

(一)复代理的概念

复代理是相对于本代理而言的,一般的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是本代理。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故又称再代理、转代理。因代理人的转托而享有代理权的人,称为复代理人。代理人选择他人作为复代理人的权利称为复任权。复代理关系如图7-2所示。

图示

图7-2 复代理关系示意图

(二)复代理的特征

第一,代理人须有复任权。《民法典》第169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民法典》将复代理规定在“委托代理”部分,表明复代理主要适用于委托代理。代理人的复任权来源于:①被代理人事先同意;②被代理人事后追认;③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给他人代理的。

但何为此处的“紧急情况”,《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仍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归属本代理人;也不是先归属于本代理人,再转移于被代理人。

第三,复代理权不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是由代理人转托的,但转托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限,不能超过代理人的代理权。

(三)复代理的法律效果

第一,代理人的选任责任和指示责任。对于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复代理,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及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代理人的选任责任,是指代理人所选择的复代理人应具备完成代理事项的品行和能力。代理人的指示责任,是指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指示应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若代理人的指示存在错误而导致被代理人损失的,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二,代理人擅自转委托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69条第3款的规定,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除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之外,代理人的转委托须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否则该转委托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同时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代理人赔偿。

例:甲在偏远山区种植水蜜桃。某日,甲与货车司机乙约定,委托乙将2000公斤水蜜桃运到县农贸市场卖掉,价格由司机乙见机行事做主,乙的报酬是按销售总额的6%提成。乙在前往农贸市场中途,与另一辆大货车相撞,乙的货车损毁,无法行驶。乙无法联系到在偏远山区的甲,加上当天气温较高,乙担心水蜜桃会烂掉,焦急万分,恰好此时乙的同事丙开着空车经过,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乙赶紧委托丙将水蜜桃运到农贸市场按市场价卖掉。丙到达农贸市场时已经是傍晚,水蜜桃已不新鲜,又怕当天如果不卖最后全部烂掉,于是就以市价的8折甩卖给批发商,后将货款交给乙,乙从中扣除6%后交给了甲。甲认为乙转委托并未经自己同意,水蜜桃没有按市场高价销售导致自己少挣了钱,要求乙赔偿其损失。乙不同意,二人遂起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中,乙正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甲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给丙代理的,该转委托行为对被代理人应当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