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将当事人的动机表现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从而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除了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行为之外,都可以设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得附条件的,如果允许对此类行为附条件,可能有违公序良俗。二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要求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得使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类行为也不得附条件,例如抵销、解除、追认、撤销等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产生一种形式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反悔。

2.所附条件的特征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具有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的特征如下。

(1)所附条件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的,必须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所附条件属于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确定的。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期限,而不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条件。

(3)所附条件成就必须可能。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4)所附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意定的而不是法定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法律规定,继承的发生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条件)。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则视为未附条件。

(5)所附条件必须合法。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以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原则上说,条件必须合法,附违法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宣告无效。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单独宣告条件无效,而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可视为未附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例如,某雇主与雇员约定,以雇员怀孕为解除条件订立劳动合同,则该条件因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但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3.所附条件的类型

(1)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根据条件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所起的作用,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又称为停止条件或延缓条件,它是指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暂时停止发生效力。此时,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也不必履行其义务。只有在生效条件成就以后,权利人才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

解除条件又称为消灭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后,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消灭,回复到以前的法律状态,但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条件未成就以前,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如果条件确定不成就,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一直有效。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根据条件的成就是否会发生某种事实,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在附积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作为条件的事实未发生,视为条件未成就;作为条件的事实已经发生,则视为条件已成就,民事法律行为生效。

消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如甲对乙说:“如果明天不下雨,则卖给你雨伞。”“明天不下雨”即为消极条件。在附消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作为条件的事实不发生,视为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作为条件的事实已发生,则视为条件未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

(3)偶成条件、随意条件与混合条件。

根据条件成就的原因,条件可分为三类:一是偶成条件,它是指条件的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纯粹由偶然性的客观事实决定;二是随意条件,它是指条件的成就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三是混合条件,它是指条件的成就与否依赖于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

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里所说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以及“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是指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就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拘束力。此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产生形式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单方予以撤回或单方随意变更,此种效力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先效力。例如,对于附条体的合同而言,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地终止合同,则构成违约。此外,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即便当事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等,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仍因条件的成就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

(2)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据这一规定,此处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信的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

(3)期待权的保护。在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之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对此期间,学说上称为未决期间。在未决期间内,虽然法律行为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但当事人并不实际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为人因条件成就取得某种权利的先行地位,应予以权利化,学说上称为期待权。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一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侵害另一方的期待权,另一方不能就其期待权遭受侵害单独提起诉讼,而只能视为条件未成就或条件已成就。

例:甲因购房向朋友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两年内偿还,年利率为5%。借款行为发生一年后,乙的母亲因病住院急需用钱,乙向甲发信息,称:“如果你能在一个月内偿还20万元欠款,所有的利息我都不要了。”甲收到信息后表示同意提前还款,经过四处筹措,终于在一个月内将20万元本金偿还给了乙。

本案中,乙在信息中关于“如果你能在一个月内偿还20万元欠款,所有的利息我都不要了”的意思表示,构成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即如果甲能在一个月内偿还全部本金20万元,则利息全部免除。甲能否在一个月内偿还本金为不确定的事实。当甲四处筹措,终于在一个月内将20万元本金偿还给了乙,所附条件成就,免除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指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例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甲方将租赁乙方的房屋,为期2年。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便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一样,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特别限制,都能够直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失。但两者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而期限的到来却有必然性。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是当事人不可预知的,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因此,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能够为当事人所预知,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需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期限,而不必附条件。期限以一定时间的到来或期间的经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因此只有尚未到来且必然到来的时间和期间才能作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

期限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它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了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原则上应当由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二,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约定了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有的期限直接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有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

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必然生效或终止。

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分类

(1)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以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这就是《民法典》第160条所规定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2022年1月1日生效”,该期限即为始期,至该期限到来后,当事人才能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终止期限也称为解除期限或终期,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以前,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而在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这就是《民法典》第160条所称的“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至2022年1月1日终止”,该期限即为终止期限。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所谓不确定期限,是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到来时期不完全确定;所谓确定期限,是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能够准确地确定到来。例如,甲与乙约定,甲方自2022年12月1日起租赁乙方的房屋,这种期限就属于确定期限。再比如,甲与乙约定甲死亡之日即为将房屋出售给乙之时。由于人必有一死,但在订立合同时对甲死亡的时间不可能确定,所以这种期限属于不确定期限。

3.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期限约定的效力,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因此,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丧失效力。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虽然未实际取得一定的权利或者行使一定的权利回复,但存在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可能性,因此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当事人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期待权受到侵害,受害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引例分析

(1)张某的授权书内容是采购1000吨某品牌的泰国香米,授权书中明确记载了所购大米的品牌、产地及品质要求,所以张某以甲公司的名义擅自与乙公司签订的1000吨五常大米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2)张某在合同中注明:“需回去请示公司领导,若过了30天还不与乙公司接洽,就算了。”此时乙公司就应当知道张某对于1000吨五常大米的买卖合同并无代理权,因此乙公司不是善意的相对人,不享有《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权。

(3)30天是甲公司的追认期。甲公司在最后一天带款提货的行为是追认行为,合同不是在追认时产生效力,而是溯及至合同订立时,即在张某代理签订合同时生效。

每章一练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内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是( )。

A.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行为人有意思表示

C.行为内容不违法

D.行为形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李某为参加求职面试,特地去某商场定做了高级西服一套。后因笔试成绩太差,未进入面试,则其定做西服的活动( )。

A.有效

B.重大误解,可撤销

C.显失公平,可撤销

D.因目的落空而无效

3.下列表述中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要求的是( )。

A.将来发生的事实

B.不确定的事实

C.合法的事实

D.法律规定的事实(https://www.daowen.com)

4.甲、乙约定,如果今年9月甲去美国留学,甲将把他的三居室以优惠价格租给乙。该法律行为是( )。

A.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B.附始期的法律行为

C.附终期的法律行为

D.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

5.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行为有( )。

A.甲商店误将5000元的商品标价1000元卖给顾客乙

B.甲运输公司与乙约定在运输途中对乙的人身伤害概不负责

C.甲公司董事长以公司的名义为另一名董事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D.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民事行为中,不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的有( )。

A.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B.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C.误将赝品作为真品出卖的行为

D.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的行为

2.构成民法上的可撤销的欺诈行为,须具备( )。

A.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B.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C.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

D.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3.属于重大误解行为的有( )。

A.甲不知女友已与他人结婚而购买订婚钻戒

B.乙误将真画当作赝品而贱售之

C.丙承揽粉刷他人围墙,因估算坪数错误,报价偏低

D.丁误认张某为救命恩人而赠与其5万元

4.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有( )。

A.某甲与某乙商定,由某甲为某乙走私一把手枪

B.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确能证明的发病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

C.某甲把一幅古画真品错当成复制品卖给某乙

D.12岁的某丙接受了从美国来的叔叔送给他的一台电脑,价值1.5万元

5.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

A.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C.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D.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判断题

材料一 王某到某电子城购买相机,该电子城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错将某相机的价格10000元标成1000元。王某看到该相机后,觉得质优价廉,就买走了。事隔一周后,电子城盘点时发现错误,根据电子监控找到王某,要求补足货款或者退货退款,而王某却坚持认为,“你标错了价是你的错,我买东西又不是没有付钱,货已经卖出,哪有再补钱的道理”,拒不补足价款,也不退货。于是该电子城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请对下列问题作出判断:

1.王某与某电子城之间的买卖行为在民法上认定为重大误解。( )

2.对于王某与某电子城之间的买卖关系,如果电子城想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

3.如果电子城行使撤销权,可以向王某书面提出。( )

材料二 廖某与史某约定,如果廖某不在甲公司上班,廖某就将其在甲公司附近的一套自有公寓卖给史某。史某为尽快购得该房屋,贿赂甲公司经理,让其辞退了廖某。

1.廖某和史某关于廖某不在甲公司上班的约定应视为条件不成就。( )

2.廖某和史某关于廖某不在甲公司上班的约定应视为期限已届满。( )

3.若史某起诉廖某,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则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四、名词解释

1.民事法律行为

2.意思表示

3.重大误解

4.显失公平

5.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

2.什么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

3.什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

4.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

5.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特征?

6.简述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和期限的区别。

六、论述题

1.试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试析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

七、案例分析题

张振和张兴是兄弟,某日,弟弟张兴从老家来到哥哥家,看见哥哥家里有一款高级相机,爱好摄影的张兴很是喜欢,就对哥哥说:“给我吧。”哥哥张振说:“你先拿去玩几天。”弟弟离开时将相机带走了。一个月后,张兴因为急用钱,就把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甲,甲按二手市场行情支付了8000元钱。三个月后,哥哥张振要求弟弟返还相机,弟弟张兴说:“相机不是你送给我了吗,怎么还要还?”兄弟俩因此产生纠纷。

试分析:

(1)本案中兄弟二人的意思表示应该如何解释?

(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