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确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宣告失踪制度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有失踪事实
即自然人下落不明持续满2年。所谓下落不明,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根据《民法典》第41条的规定,下落不明的时间应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一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1129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也即相关代位继承人;三是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以上人员无顺序上的要求。凡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3.须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1)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
(2)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受理,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受理。
(3)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寻找自然人,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应当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并履行相应义务。
1.财产代管人的设立和变更
(1)代管人的设立有三种情形。第一,由有权申请宣告失踪的人自愿或协商担任,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都可担任,无顺序、人数限制。第二,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就是财产代管人。
(2)代管人的变更。代管人设立后,基于以下情形可以变更或撤销代管人。第一,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或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第二,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的义务和职责
(1)代管人应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利益;代管人有权追索失踪人债权,该债权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代为管理;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代管人应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2)有权管理与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费用(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四)宣告失踪的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45条的规定,失踪宣告,因为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无顺序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