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理权的行使
(一)代理权行使的概念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律效果。
(二)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1.代理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由于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作为代理人应当勤勉工作,谨慎、认真地进行代理活动,尽可能维护好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代理人必须亲自完成代理事务
代理关系的形成包含着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代理人是否亲自履行代理职责完成代理事务与被代理人的利益有重大关系。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乎被代理人的愿望。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3.代理人必须履行报告义务
这主要是指委托代理特别是在商务代理中,代理人应将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向被代理人报告,以便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事务的进展情况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
4.代理人必须遵守保密义务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的过程中知晓的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更不得利用其掌握的秘密同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我国民法不仅从正面规定了代理人的行为规则,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还对代理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具体而言,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https://www.daowen.com)
1.自己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自己代理的行为违反了代理人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在自己代理中,代理人一个人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其存在的最大风险是代理人欺骗被代理人从中渔利。正因为自己代理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所以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我国《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这就明确了代理人一般不得从事自己代理行为。
从《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自己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在代理人实施自己代理行为时,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一是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自己代理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有效。如果自己代理对被代理人并无不利,并不发生利益的冲突,被代理人也会事先同意代理人的行为。二是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在代理人实施了自己代理行为之后,被代理人也可以自愿追认这一行为,从而使这一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2.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双方代理的特点是:代理人同时获得了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授权,双方授权的内容是相同的,且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实施了同一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8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由此可见,《民法典》原则上禁止双方代理。法律之所以禁止双方代理,一是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需要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而在双方代理的情形下,很难认定存在双方的意思表示。二是在双方代理的情形下,由于交易双方的利益难免冲突,同一代理人操纵包办,不免顾此失彼,并且名为双方协议,实际上却毫无协商余地,因而很容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此外,同自己代理一样,在双方代理中,也没有第三人实际参加进来,与代理关系的概念有所不符,并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双方代理和自己代理一样,属于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违反了代理人应当履行的忠实、勤勉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双方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只有在被代理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况下才有效。
3.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适用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该条的适用应当满足两项条件。
一是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所谓“恶意”,即代理人和相对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恶意串通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实施某种行为致被代理人损害。在互相串通的情形下,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仅有一方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而另一方并不知悉,则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例如,代理人和相对人通谋,约定为被代理人高价购买某种机器设备,相对人给付代理人一定的回扣。
二是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应当以被代理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害为前提。在互相串通的情况下,代理人与相对人应当负连带责任,赔偿被代理人由此所受的损失。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极端表现,此种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例:某甲为医药公司的采购员,其受该医药公司的委托持空白合同书前往乙生产厂家采购50万件医用防护服。甲发现该厂生产的防护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乙厂经理也察觉到甲不想购买该厂的防护服,但又不愿意放弃这一大单生意,于是对甲许以高额回扣,每件防护服回扣高达30%。甲为了能得到高额回扣,于是与乙厂签订了合同。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乙厂也按合同约定将50万件防护服送往医药公司。医药公司验货时发现防护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便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中,甲作为医药公司的代理人,与乙厂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代理人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由代理人甲和乙厂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