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无权代理仅指狭义的无权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还包括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对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并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他人。若不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则不属于代理行为,当然也不为无权代理。
(2)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没有代理权包括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
(3)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由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未必对被代理人不利,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无权代理行为应属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变成有权代理,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二)无权代理的类型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可知,无权代理的类型有以下三种。
(1)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行为人未基于授权行为取得代理权(委托代理权),但行为人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在代理权终止以后,行为人仍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三)无权代理的效力
1.追认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变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向相对人表示的,自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追认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生效;向无权代理人表示的发生补充授权效力,即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通知该补充授权表示,该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追认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但沉默不成立追认的意思表示。(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待定,相对人有催告权,相对人催告的,会产生如下效果:一是被代理人应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天内予以追认,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二是相对人一经催告,此前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所作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均归于无效,法律行为重回效力未定状态,此后,被代理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2.撤销
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善意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意思可向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表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一旦追认,撤销权消灭。值得注意的是,恶意的相对人没有撤销权。
3.拒绝追认
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未追认或者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例:北方某市一新商场开业前,派业务员甲到乙公司采购该公司生产的最新款电视机和空调。甲到乙公司后,发现乙公司生产的新款电暖器小巧实用,在暖气没有来临之前以及暖气停止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内对普通家庭非常适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新款电暖器。货运到后,该商场即对外销售甲采购的所有电器。后因该市提前供暖,电暖器销量大减。该商场遂主张甲为无权代理,其所订的电暖器采购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现拒绝追认并拒付货款。乙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甲作为商场的代理人,在与乙公司订立电暖器买卖合同时,确未取得商场授权,但货运到后,商场对外销售该电暖器的行为,是对甲之前无权代理的追认,发生补充授权效力,该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故商场应承担支付该项货款的义务。
(四)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1.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无权代理人对于相对人的责任根据如何,学说不一。通说认为,责任的根据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其立法目的既符合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现代法律精神,又使善意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多样化。
2.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
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不为合同责任。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代理权,则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代理关系,也无合同关系或者合同上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责任为侵权责任。如果因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损失,由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甲多次假借乙的名义向丙借款,事后又不予归还,造成乙的名誉损害,对此,甲应对乙的名誉损害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规定,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规定,无权代理情形下,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相对人是有权就其损失向行为人主张赔偿的。但在赔偿责任大小方面,则应按照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行区分。若相对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则属善意相对人。按照《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其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赔偿的范围以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则不应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此时应按照《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人的损失由其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虽然《民法典》第171条就不同情形的相对人的损失赔偿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针对“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这一事实,应由谁来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行为人对此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相对人就其“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解决实践中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