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体现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类型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且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这种平等指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指具体的生活事实中的平等。例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在生活上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但在民法中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因此,人身关系包括以下两类。

(1)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这些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此外,凡是属于《民法典》第109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范畴的人格权益,都属于因人格而产生的人身关系。

例:刘某(男)、王某(女)、张某(女)三人是朋友关系。2021年3月的一天,王某在刘某的手机上发现了刘某与张某聊天时互发的不雅视频等隐私资料。因不满刘某与张某交往,王某便偷偷将该隐私资料发送到了自己手机上,随后通过网络发送给多人。2021年5月,张某被朋友告知网上有其聊天时的不雅视频,张某随即报警。警方查明,王某向特定人员发送了张某的不雅视频等隐私资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给予王某5日行政拘留处罚。随后,张某以王某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将其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表示,张某有义务注重对自己隐私信息的保护,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其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王某私自传播他人隐私信息,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2)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身份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例如,亲属关系中的身份权,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相互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又如,民事主体通过智力创作活动取得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人身权,以及民事主体享有的在发现权和发明权中的人身权。

例:原告石某连系已故石某信夫妇养女和唯一继承人,被告石某荷系石某信堂侄。石家岭社区曾于2009年对村民坟墓进行过搬迁,当时所立石某信夫妇墓碑上刻有石某连名字。2020年夏,石家岭居委会进行迁坟过程中,除进行经济补偿外,新立墓碑由社区提供并按照各家上报的名单镌刻姓名。石某荷在向居委会上报名单时未列入石某连,导致新立墓碑未刻石某连名字。石某连起诉请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返还墓地搬迁款,赔偿精神损失。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权益。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且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墓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石某荷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石某荷返还石某连墓地拆迁款3736元。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判决正是基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身份关系,认为在墓碑上镌刻石某连的姓名既保护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又符合孝道传统和公序良俗。(https://www.daowen.com)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特征

(1)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认为,人身关系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道德上的利益,并不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这也是其与财产关系的重要区别。人身关系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加以度量、评价,此种关系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人格权益也包含了经济价值,例如,个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而获得经济利益。这一变化也对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责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受害人既有权请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主要具有非财产性,但在一些情形下,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2)专属性。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利益与人身是很难分离的,财产权利一般可以自由流通,但人身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很难完全进入流通领域,人身权作为一种整体性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身权益的人身专属性也有了一定的变化,一些人格权,如肖像权,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的分离,进入到流通领域。

(3)人格关系具有固有性。人格关系中的利益大多是民事主体必备的利益,而且这些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例如,生命、健康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终身享有的,否则,民事主体就很难享有人格独立与自由,甚至难以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当然,身份关系不一定具有固有性,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

3.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意义

人身关系是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重要意义在于:

第一,彰显了民法的本质特征。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爱,最高目标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的发展。我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对人的关爱,把对人的尊严、自由的保障提到了一个更高的位置。

第二,有利于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民法不仅要保护财产权,而且要保护个人的人身权,这样才能形成对人的全面保护。一方面,民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替代的。例如,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民法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是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不具备的。另一方面,民法对身份关系的保护也是无可替代的。身份关系主要是亲属关系,而亲属关系从根本上讲是私人间的私生活关系,以民法私法自治的调整方法来调整身份关系是非常恰当的。

第三,反映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通过全面确认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身权益,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规则,有利于强化对个人人身权益的保护。现代法治的核心应当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是最高法益,理应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将调整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