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民法典》从第147条至第152条确认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因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其主要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从而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就与意志自由相悖,无法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因此应当允许被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只有表意人或意思表示受领人才能知道,这就需要由当事人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即使意思表示不真实,表意人不愿意撤销,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也不应当对此进行干预。
第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由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通常难以判断,即使局外人已得知一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而自愿承担损害的后果,法律也应允许这种行为有效。所以,法律要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人通常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意人本人,如因欺诈、胁迫等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问题,法院应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提出撤销,法院不能主动地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可导致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撤销权也是一种专属的权利,撤销权人通常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受害人。此外,撤销权还是一种受期限限制的权利,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一定的期限,则撤销权归于消灭。由于撤销权在本质是一种实体权利,可以由当事人予以放弃,因而一旦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也随即消灭。
第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前,既非效力待定,亦非当然无效,可被认为自成立之时起已经生效。这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所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当事人仍应依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其义务。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所谓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从事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能因多种原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并非所有误解都会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一方面,必须是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了误解,如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另一方面,误解必须是重大的,也就是说,该误解在客观上实质性地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判断表意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应当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2)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构成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求表意人内心出现了重大误解,而且要求表意人因为该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一方面,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误解。另一方面,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也就是说,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误解通常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误解都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但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例:某电动车商店新到一批车型,每台售价9000元。而商店工作人员错把售价标成6000元。消费者甲到该商店购车,发现该款电动车性能优越,价格又便宜,马上买了两台回家。后商店负责人发现标价错误,于是找到甲,要求他退货或补足价款,甲拒绝。双方诉至法院。
本案中,电动车的买卖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商店工人人员在价格上存在重大误解,某商店可以要求撤销该买卖行为。当然,该买卖行为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可撤销。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欺诈方实际上是有恶意的。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均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方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恶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恶意。
第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都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所谓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指虚假陈述;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对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
第三,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一方面,欺诈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有密切关系;如果与该内容并无联系,不能认为欺诈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有因果联系。另一方面,受害人基于虚假的信息而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如因误信对方的假药宣传而将假药当成了真药。此种错误并不是因为被欺诈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是因受欺诈的结果。如果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以后,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发生的错误认识并不是欺诈造成的,则不构成欺诈。
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被欺诈人在因欺诈发生了错误认识以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这就表明欺诈行为与受害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2)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使当事人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生产者从事虚假广告宣传,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合同关系是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订立的,而生产者是第三人,此类情形就构成第三人欺诈。《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受欺诈方,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
因第三人欺诈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人欺诈中的“第三人”应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当事人之间实施欺诈行为,则不构成第三人欺诈。如果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当事人选任的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构成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诈。
第二,受欺诈方因为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受欺诈方因该欺诈而作出了意思表示。例如,在前例中,消费者因为生产者的虚假广告宣传而上当受骗,并据此与销售者订立合同。如果受欺诈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的欺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当事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应当一概允许受欺诈方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典》第149条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作为受欺诈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例如,在前例中,如果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虚假广告宣传并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则消费者不得主张撤销合同;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者进行了虚假广告宣传,则消费者应当有权撤销合同。
例:甲水果批发商以国产樱桃为样品,伪称某国进口车厘子,与乙超市签订了买卖合同,后乙超市得知这一事实。不料因为某国天气极为干旱,导致车厘子味道略带苦涩,进口车厘子滞销,而国产樱桃价格上涨。乙超市要求甲批发商按样品发货。
本案中,甲批发商因为欺诈与乙超市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如果乙超市主张撤销,则自始无效;如果乙超市主张不撤销,按样品发货,则合同自始有效。
3.因受胁迫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胁迫是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包括一方当事人实施胁迫和第三人实施胁迫。所谓第三人胁迫,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例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退租,但一直没有协商成功,后来出租人找到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迫承租人退租,此种情形就属于因受第三人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因此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将要发生的损害。对自然人而言,胁迫可能是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损害。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胁迫可能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
第二,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都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所谓胁迫的故意,首先,胁迫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造成受胁迫者心理上的恐惧而故意进行威胁。其次,胁迫者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作出某种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胁迫的故意并不包括胁迫者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自己获得某种利益,牟利只是其动机问题。正是因为胁迫人都是基于故意实施的胁迫行为,而且对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影响较大,所以,不论是对方当事人实施胁迫行为,还是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受胁迫方都有权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受胁迫方因胁迫而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表意人因为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并在此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并没有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虽然产生了恐惧心理,但并没有因此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则表意人无法依据该规则主张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另外,合同订立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将要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其履行合同,也不构成胁迫。
需要指出的是,因为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所以确定胁迫行为是否构成,应当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来加以判断。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惧,但受害人感到恐惧,也可以构成胁迫。
另外,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胁迫的存在,受胁迫人都可以主张撤销。(https://www.daowen.com)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在从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作出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行为。《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规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依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1)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依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只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表意人才能依据本条主张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交易的结果对双方的利益是明显不平衡的,即一方得到的给付明显多于另一方得到的给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如果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当然,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而决定。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来判断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第二,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也就是说,这种利益的失衡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不构成显失公平,而在履行阶段显失公平,则表意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51条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合同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2)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其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此种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具体来说,主观要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利用危困状态。一般是指利用某人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从而急需金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例如,某人家人突患重病,急需交付医药费、住院费等,如果有人利用这种急需要求其低价出售房屋,则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第二,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所谓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例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判断能力较弱的老年人高价兜售收益率较低的金融理财产品,即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老年人缺乏判断能力。一般认为,欠缺经验仅限于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进行特殊交易时,应当了解相关的特殊交易经验,而不得以自己缺乏交易经验为由主张撤销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当事人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当了解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则,事后不得以自己缺乏期货交易经验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除上述情形外,该条使用了“等”字这一表述,表明除了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形外,如果存在其他类似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形,表意人也应当有权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三)撤销权的行使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撤销权的主体。撤销权一般应当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显失公平中的受损害方。但在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中,行为人双方都有撤销权。
第二,撤销权是一种专属的权利,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能在转让合同时保留撤销权,或者在转让撤销权时保留合同债权。
第三,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民法典》中的多个条款都明确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表明,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
第四,撤销权并不包括变更权。《民法典》没有规定变更权,只规定了撤销权。立法者认为,在欺诈等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变更,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反而容易形成公权力对私人权利领域的不当干扰,甚至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如果要提起撤销之诉,就不能主张变更。
第五,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应当适用除斥期间。尤其是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被消灭,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如果没有期限限制,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悬而未决,这就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四)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依据此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该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属于法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该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到欺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超过一年不行使权利,撤销权最终归于消灭,则可撤销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对于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而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与欺诈、重大误解等行为不同,胁迫行为具有特殊性,胁迫不终止,被胁迫人不可能自由提起撤销诉讼,因此,受胁迫人只能在胁迫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第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属于私权的范畴,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如果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但放弃了其权利,法律自然不必干涉。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另外,放弃撤销权,也可以是以默示的方式,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第四,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述期限规定,都采用主观计算方法,即从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此种计算方法的缺点在于,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因此,还需要借助于客观计算方法,限制主观计算方法的适用。据此,《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种计算方法的优点在于时间确定、便于计算,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尽快稳定。但是,其缺点在于,即便撤销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也可以导致撤销权消灭。所以,《民法典》采取主观计算和客观计算结合的方式。依据这一规定,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超过5年的,撤销权消灭,即使当事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也发生同样的效果。
撤销权一旦行使,经法院确认,将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发生等同于无效的效果,当事人应当依法互相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五)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可见,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而不是从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时起无效。尤其是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因其在内容上具有不法性,当事人即使在事后追认,也不能使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一旦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原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民事法律行为而主张任何权利或享有任何利益。例如,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或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这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订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还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对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当事人虽然可能不会承担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后果(如承担行政责任),但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也会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所谓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则负有返还对方财产的义务。财产返还涉及如下问题。
第一,从返还财产的目的来看,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前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应当将其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前的状态。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前的状态与当事人现有的财产状况之间的差距,就是当事人所应返还的范围。
第二,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其孳息。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货币,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以实物代替货币。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利益,则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折合成钱款予以返还。如果原物已遭到毁损、灭失,返还财产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代替返还财产。
第三,一方行使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这就是说,如果另一方接受了一方交付的财产,只要该财产仍然存在或能够返还,便应负有返还责任,而不考虑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当然,如果当事人对民事法行为被撤销有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57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2.赔偿损失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也将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当事人确因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而遭受了损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可以确定的,当事人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因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过错是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违反了法律规定、采取了欺诈和胁迫手段等。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非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权的根据在于其因对方的过错而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三,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双方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即使一方具有过错,也不必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例如,一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出售货物给另一方,另一方接受货物后因保管不善使货物遭受毁损,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另一方遭受的损失是因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无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
例:甲向某首饰店购买钻石戒指一枚用于结婚,该戒指标签标明该钻石为天然钻石。婚后某一天,甲戴钻戒参加聚会,被人告知实为人造钻石。甲遂多次与首饰店交涉退货事宜,历时一年零六个月,未果。现甲以欺诈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关系,其主张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本案中,甲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但甲可以起诉首饰店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