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斥期间

二、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和特征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该条规定确立了除斥期间的基本规则,对除斥期间的起算规则、除斥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规则。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性质上是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在该期限内权利才能存在。法律设立除斥期间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除斥期间是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撤销权是当事人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解除权是当事人主张解除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从性质上看,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都是形成权,按照同类解释规则,该条中的“等权利”应当指的是形成权,所以,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期限的限制与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有一定的关联。

第二,可以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方面,除斥期间可以由法律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时间。另一方面,与诉讼时效所不同的是,除斥期间还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期间经过,解除权消灭。

第三,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知晓了权利产生。所谓应当知道,是指虽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但是根据社会的一般常识,可以推定当事人知悉,或者当事人有义务知悉。例如,依据《民法典》第541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期限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第四,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由于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权利的存续期间,所以一旦该期限经过,就会使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并使一定的民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因而,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从规范目的来看,法律设定该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由于形成权的行使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就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如果允许除斥期间中断、中止、延长,可能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难以实现除斥期间法律制度的目的。因此,一旦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即消灭。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https://www.daowen.com)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民事法律事实,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为: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二者适用对象的差别也决定了二者的具体规则与法律效果存在一定的差别。由于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可以在总则编中对其进行抽象规定。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由于各个形成权的规则较为特殊(例如不同情形下的撤销权、解除权的规则即存在较大差别),因而很难进行统一规范,应当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分别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如前所述,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而从《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来看,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第三,期间是否可以中止、中断、延长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旨在排除形成权行使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一般不得中断、中止、延长。

第四,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相关的请求权并不因此消灭,而只是使义务人产生相关的抗辩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蜕变成一种自然债。而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一旦除斥期限届满,则权利本身直接消灭。正是因为存在上述区别,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自愿作出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保有该履行的利益,而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除斥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抛弃期限利益的行为,可以视为创设了某种权利。

第五,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义务人产生一定的抗辩权,是否主张该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自主选择,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审查。而除斥期间届满后,将使权利人的权利消灭,权利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因此,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