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和恢复
(一)撤销条件
所谓撤销监护资格,是指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期间,从事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被取消其监护资格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在监护关系设定后,监护人因各种原因已经无法或者未能履行职责,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角度考虑,有必要规定监护资格撤销制度。《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这就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因和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
依据这一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监护制度的本意,是实现对被监护人的照管、保护,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就构成撤销的事由。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性侵害,对被监护人进行暴力殴打、虐待等行为,都会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此处所说的严重侵害,是针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而不是针对财产的侵害,而且侵害行为必须达到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的程度。
第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具体而言,又可分为如下几种。一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监护人本应尽到对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但监护人不作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例如,监护人明知被监护人挨饿受冻,而拒绝提供食物和衣物,使被监护人处于可能冻死饿死的危急状态,则可能导致其监护资格的撤销。二是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果监护人因各种原因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例如监护人因吸毒、赌博、身患重病等原因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情形下,监护人应当尽快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如果监护人及时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则并不会导致自身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只有当监护人自己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时,才应导致监护资格的撤销。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导致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害、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则将会发生监护人监护资格被撤销的情形。此处所说的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是指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极大威胁或侵害,例如被监护人处于挨饿、受冻状态,或者居住在危楼之中,极不安全。在此情形下,就会导致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撤销。
第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该条是一个兜底条款,只要出现了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能导致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撤销。例如,监护人恶意侵占被监护人的财产,导致被监护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损。
(二)指定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后,如果没有及时指定新的监护人,则被监护人就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对其十分不利。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都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极易遭受第三人的侵害。因此,依据《民法典》第36条第1款,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在撤销监护人资格以后,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所谓临时监护措施。就是为了在短期内起到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作用而采取的一些监护措施。例如,将被监护人安置在医院、看护所等场所,委托医院负责看护等。在采取这些措施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临时监护人。
(三)申请撤销的主体
并非任何人都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只有了解被监护人的情形,能够为其提供照顾、保护等措施的人,或者与被监护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作为主体申请撤销监护资格。关于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主体,《民法典》第36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在这些机构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有义务办理一些公益性的事业,防止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至于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机构,也都与被监护人的成长、生活相关,对被监护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而且该条还使用了“等”字,就表明列举的这些机构并不是完全列举,并不局限于这些机构。这一规定作为兜底性的规定,尽量扩大了有权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https://www.daowen.com)
此外,《民法典》第36条第3款还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这就规定了民政部门在其他个人或组织均未及时提起撤销申请时的申请义务。民政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其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救助义务,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出现无人申请的情况。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作为保障的监护制度,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强化了国家在监护中的义务。因此,在相关主体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民政部门负有提出申请的义务。
(四)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支付
《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监护资格与扶养义务是区分的。抚养、赡养、扶养是法定的义务,是基于血缘等关系而确立的,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依《民法典》规定,法定扶养关系有如下几种。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二是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这就是说,依据《民法典》第1059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三是依据《民法典》第26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上述义务都是法定的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撤销而终止,即便监护资格被撤销,上述义务仍然应当履行。
(五)监护资格的恢复
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并不意味着其永远丧失监护资格,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恢复。《民法典》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依据这一规定,监护资格的恢复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确有悔改表现。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两类人:一是被监护人的父母;二是被监护人的子女。如果这些人确有悔改的表现,则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恢复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当然,监护人不能仅有悔改意愿,而且必须有悔改的行为。监护人是否有悔改的表现,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提出申请,愿意继续担任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恢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恢复应当由监护人提出申请,愿意继续担任监护人。因此,即便监护人有悔改表现,且被监护人愿意恢复监护关系,该监护关系也不能当然恢复,而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恢复。
第三,被监护人愿意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恢复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这也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即便其确有悔改表现,但如果被监护人不愿意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则人民法院仍然不能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四,不存在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性侵、虐待、遗弃等故意犯罪的,则监护人资格不得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