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事由的类型

二、免责事由的类型

(一)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所引发的免责效果是义务人完全免责。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既适用于采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也适用于采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情形,同时也适用于合同编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法律用语上解释,“法律另有规定”至少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特别法律规定,即使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义务主体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特别法律对不可抗力类型、强度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确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民事责任。比如,对于某些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的保险,保险人在出现相关的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又如,在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经营者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能主张免责。

不可抗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即不能履行义务是由于外来的原因所造成。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规则的适用上需要特别注意一个“因”字,即因果关系:只有在不可抗力是导致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原因时,义务人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在履行义务的期间发生了不可抗力,如果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并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义务人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样的道理,如果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部分原因,则义务人只能部分免除责任。

在合同关系中,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尽管不可抗力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义务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义务人仍然有尽量避免损害扩大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尽量避免损害扩大的义务,义务人仍然要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

《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参见本书第五章。

正当防卫作为传统民法所认可的“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其学理依据在于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这个正当性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是防卫行为所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二是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这个正当性使得防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构成“违法性阻却”,进而导致正当防卫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符合必要限度”与“超过必要限度”的界限是,足以制止被防卫人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后就其不必要的损害承担“适当责任”,是因为超过必要的限度意味着正当防卫人有一定的过错,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轻信某些主客观条件的过失,对于防卫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或者是没有预估到,或者是预估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第3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减轻或者从轻的民事责任。防卫过当中的“不应有的损害”,既包括被防卫人遭受的损害,也包括任何第三人因防卫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损害是“应有”还是“不应有”,取决于正当防卫是否符合必要的限度。

(三)紧急避险

《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参见本书第五章。

紧急避险之所以被法律确认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其理由在于行为的正当性:紧急避险人的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它是以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保护一个较大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和经济的。同时,紧急避险的正当性还表现在“情势紧急”,相关的加害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这表明紧急避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的正当性和紧急避险人在主观上的没有过错,构成“违法性阻却”,因而紧急避险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处理如下。

(1)险情是由人为原因引起的,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险情是由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某种行为所引起,另一类是险情是由该人负有责任的物(动物、建筑物等)或其法定被监护人所引起的。

(2)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意味着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般以受益人的受益为限;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人身损害或者受益人的受益是生命健康方面的,则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的价值标准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情况等作出判断。此处的“补偿”不是民事责任,而是损害后果的公平分担,是一种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支付义务。

(3)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紧急救助——自愿救助者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在草案中曾经规定紧急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大会讨论期间这一责任被删除。这表明立法者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了坚决的支持,在立法政策导向上引导社会公众见义勇为。本条是中国版的“好人法”,其基本含义是:一个行为人(救助者)出于高尚善良的目的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即使给被救助者造成一定损害也要豁免其责任。[1]

1.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救助人处于危难状态,这种危难通常是比较重大、常人难以自我克服而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如果是一般的困难情形,在一般社会观念下受困人自己就可以克服,则往往不需要救助人的救助,即使救助人采取了帮助行为,一般也不构成本条的“紧急救助”。

第二,救助具有急迫性,如果不采取紧急的救助,则受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身体等将极有可能受到更严重的损害。如果救助行为并不急迫,则一般也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而应该优先考虑寻求国家等公权力的救济。

第三,救助者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因职务行为或者基于法定、约定的义务而实施该紧急救助行为。

第四,救助者是出于善意,救助的目的是保护被救助者的合法人身或财产权益。救助者是否出于善意而采取救助行为,应当结合所采取的救助行为的方式、危难的具体情形、救助的程度、救助者自身的知识水平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

2.对于紧急救助人免责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第一,如果相关的危难情形并非十分严重,或受困人自己有能力克服这一困难,或并不具有紧迫性,或并不会对于受困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造成现实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则一般无须他人采取紧急救助行为。在这些情况下,应当尊重受困人自己的意思,而不应当由救助人去代为选择救助的方案。

第二,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应当与其救助水平相适应。在紧急情况下鼓励采取救助行为,不是为了彰显救助人的英勇,而是为了尽量挽救受助人的利益。因此,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原则上应当有助于挽救受助人的利益。例如,如果受助人的生命处于危难状态,但是救助人并不具备任何救助知识,则该救助人不应该随意采取救助措施,而应该采取通知医务人员前来救助等必要的救助行为。

第三,具有一定的救助水平的救助人,对于处于危急状态的受困人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法律不要求救助人在这样的危急状态下采取尽可能完美的救助方案。

(五)学理上的其他免责事由

有些免责事由虽然《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但民法理论承认,司法实践中也广泛适用。

1.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首先,意外事件属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其次,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不可预见的;最后,意外事件仅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中,不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又称受害人允诺,指受害人就他人特定的行为或者他人对自己权益造成的特定损害后果予以同意并表示于外的意愿。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同意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只是一种责任的事后免除方式,不同于这里的“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受害人必须有同意能力。如,未满14周岁的幼女无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同意能力;又如,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没有器官捐献的同意能力。

(2)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即受害人同意必须针对特定行为或者特定损害后果,而不能是概括同意。如,张三对李四表示“我的财产你可以任意挥霍”,该同意无效。又如,张三对李四表示“你帮我把这颗钻石丢掉”,该同意有效。

(3)受害人的同意必须真实、自由。受害人因遭受欺诈、胁迫所作的同意,无效。如,张三因饮用了李四偷偷加入迷药的饮料后同意李四将其车辆烧毁,张三的同意无效。

(4)法律规定知情同意制度的,一方必须尽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如,《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负有特殊告知(说明)义务。

(5)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如,在我国,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做法是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又如,受害人的同意有时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形式出现,但《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依法执行职务

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的必要损害,国家机关并不承担责任。如,刑事警察在缉拿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合法使用枪支而导致后者人身伤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引例分析

本章引例案件中的被告是否应对谷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经营性超市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对顾客的不当行为进行劝导,本案中被告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被告员工和谷某之间有言语交流,被告员工用手拉住其衣袖,但该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范围。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记载,谷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对于突发的心脏骤停,现场的有效心肺复苏和早期除颤是关键,在心脏骤停后的4~6分钟是黄金抢救时间。谷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由于其病发突然,被告亦拨打了110、120,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且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谷某的死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每章一练

一、单项选择题

1.甲从商店买回一个手机充电宝,因充电宝质量存在问题,在给手机充电时发生爆炸,导致甲手机受损,对此( )。

A.甲只能请求商店承担违约责任(https://www.daowen.com)

B.甲只能请求生产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C.甲只能请求商店承担侵权责任

D.甲既可以请求商店承担民事责任,又可以请求厂家承担民事责任

2.甲与女友乙去公园约会,乙看到盛开的牡丹心生爱意,便对甲说:“去给我摘一朵。”甲无视身旁所挂“严禁采摘”的牌子,将花折下送给乙,结果导致该盆牡丹花死亡。后经鉴定,该盆牡丹花价值2000元,对此损失,责任应( )。

A.由甲承担

B.由乙承担

C.由甲、乙分别承担1000元

D.由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3.刘婆婆回家途中,看见邻居肖婆婆带着外孙小勇和另一家邻居的孩子小囡(均为4岁多)在小区花园中玩耍,便上前拿出几根香蕉递给小勇,随后离去。小勇接过香蕉后,递给小囡一根,小囡吞食时误入气管导致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刘婆婆应对小囡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B.肖婆婆应对小囡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C.小勇的父母应对小囡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D.属意外事件,不产生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属于补救性方式的是( )。

A.消除危险

B.赔礼道歉

C.恢复原状

D.赔偿损失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者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教唆人与该监护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单独责任

B.连带责任

C.按份责任

D.共同责任

3.张三在创作某纪实小说时,故意歪曲事实,把一烈士塑造成一个卑鄙小人。后李四公司经张三授权将该纪实小说改编摄制成同名电影。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张三侵犯了该烈士的名誉

B.李四公司侵犯了该烈士的名誉

C.烈士遗孀有权请求张三、李四公司承担侵害名誉的损害赔偿责任

D.该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三、判断题

1.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2.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

3.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

4.甲(10岁)在从小学放学回家的路上,将石块扔向路上正常行驶的出租车,致使乘客乙受伤住院。该出租车为丙公司所有。本案中,乘客乙只能要求甲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四、名词解释

1.民事责任

2.有限责任

3.不可抗力

4.正当防卫

5.紧急避险

五、简答题

1.简述民事责任的特征。

2.简述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3.简述我国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六、案例分析题

甲、乙与丙签订了一份买卖大米的合同。

情形1:合同约定,丙公司供给甲、乙大米30吨,每吨价格为5560元,大米运到甲、乙所在地车站后,甲和乙按3∶7比例分配并按该比例付款。

情形2:合同约定,丙公司供给甲、乙大米30吨,每吨价格为5560元,货到付款。大米运到后,甲与乙再按3∶7分配。

比较上述两个情形,请问将来丙能否要求甲或者乙任何一方支付30吨大米的价款?

【注释】

[1]“好人法”也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在美国和加拿大,它是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无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损害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该法律的名称来源于《圣经》中耶稣所作的“好撒马利亚人”的比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