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点,即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目前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各国主要采纳了两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损害的时间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权利受损害时或请求权发生之时开始计算。这两种标准各有利弊。就客观标准而言,在实际操作中较为简单,举证相对容易,但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本身可能并不知道。如果因权利人不知道权利遭受损害而使诉讼时效经过,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即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其在权利上睡觉。而主观标准虽然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因为权利人只有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才能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因此,采用主观标准实际上就是按照权利人的主观感受来确立起算点,这对权利人是有利的。但是主观标准在适用中也存在一定困难,主要表现为如何证明权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条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条虽然主要采纳了主观标准,但由于该条强调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兼顾了客观标准。具体而言,必须满足如下三项条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第一,必须是权利在客观上受到损害。在确定起算点时,应当确认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权利受到损害是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例如,在侵权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可以认定;而合同之债,当事人一般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能认定权利受到侵害。

第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这是一种主观主义的计算方法。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已经事实上了解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例如,甲某打伤了乙某。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按照一个合理的人的标准来判断,权利人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例如,甲某与乙某订立合同,甲将家中唯一的古画卖给乙,在合同履行前,乙得知甲又高价将古画卖给了丙并交付。此时,乙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第三,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限于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还应包括知道具体的义务人。也就是说,不仅知道权利的存在,而且知道是何人侵害了其权利。如果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明确的侵害人,则因为权利人不能提出请求,时效也不能开始计算。该条规定权利人必须知道义务人才能起算诉讼时效,实际上是确立了主观主义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即从权利人能够主张权利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殊情形

1.分期履行债务中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所谓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在同一债务项下,债务是分数次履行的,且数次履行并不影响该债务的同一性。之所以分期履行的债务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是由同一债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对分期履行债务而言,虽然每期债务都有一定的独立性,其履行时间和地点可能都不相同,但其本质上都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作为具有整体性的同一债务,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一方面,有利于简化诉讼时效的计算规则,便于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果对此类债务,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并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也可以从整体上推迟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三是有利于减少纠纷。对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而言,如果每一期履行的债务都单独计算,可能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因此,对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而言,不应当单独计算每期履行的债务,而应当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https://www.daowen.com)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该条借鉴了德、日民法典的有益经验。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关系通常是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在代理期间,若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被代理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难以判断其利益是否受到了侵害。另一方面,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照管关系和信赖关系,被代理人即使知道其权利遭受了侵害,在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前,其也难以主张权利。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具有密切的感情关联,如果其通过诉讼主张,则可能会损害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信赖或者情感关系,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处于紧张状态,法定代理人更不会认真履行职责.其结果反而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

《民法典》第190条的适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适用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该条是针对法定代理人所提出的请求权,因而其适用对象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针对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该规则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的情形,例如,法定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甚至滥用代理权导致被代理人利益受损,被代理人有权请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该条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有益规定,规定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受害人成年前不开始起算,而自其成年时起算。本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在受害人成年前,难以判断其损害的具体程度,甚至不知道自己遭受了侵害,因此在成年之后,其仍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就赔偿范围而言,受害人不仅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且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条件时,不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受害人均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受害人成年前,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在年满18周岁以后,对法定代理人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再次主张其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时起算。

在我国,就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3年。因此,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3年,时效届满。符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的效力。

例:2015年2月,家住陕西省某县的孙某,男(55周岁,有配偶),依法收养了孤儿小丽(女,12周岁)为养女,后孙某多次对小丽实施性侵害,造成小丽先后产下两名女婴。2017年5月,当地群众向公安机关匿名举报,媒体也纷纷曝光此事。2017年8月,当地法院判决孙某构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

本案中,孙某对小丽实施性侵害,小丽对孙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自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而非法定代理终止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