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例如,无效合同、无效遗嘱等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无效的标准,也应当以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违反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认定为无效。二是指违反了公序良俗。例如,当事人订立进口“洋垃圾”的合同。即使其内容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其内容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也是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违法性表明此类行为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行为发生效力。
2.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国家干预
由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便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审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便应主动地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当然无效的。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或要求变更、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而法官经过审查,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则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而主动宣告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另行变更诉讼请求。
3.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
所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以后,不得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请求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即使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知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该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尽管当事人不能实际履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修正,剔除违法的部分,使行为的内容完全合法。
4.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由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国家不承认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形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该条规定,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防止其受到欺诈等,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很容易遭受他人的欺骗。当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不妨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2.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了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所谓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共同实施了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通谋虚伪表示。例如,为逃避债务而与相对人设立虚假赠与合同,造成自己没有财产清偿债务的假象。之所以在法律上要宣告此类行为无效,一方面,是因为此类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诚信原则。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行为可能规避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违反了某种法律秩序。例如,房屋限购是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采取的一种调控措施,如果随意被虚假的离婚行为规避,就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且此类规避行为如不及时宣告无效,将可能诱发连锁效应,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保护。
(1)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真意保留。
所谓真意保留,是指在双方作出意思表示时,一方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有所保留,但对方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晓,即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一般认为,在真意保留的情形下,该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但如果相对人明知该表意人为虚伪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无效。例如,甲到其朋友乙家中做客,见乙有一幅珍贵字画,垂涎不已,乙随口说了句“如喜爱可以相赠”。在场者都知道,乙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只是客套而已,因此,甲不得以乙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取走该字画。
(2)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
虽然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都是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都可能存在通谋,但两者毕竟存在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恶意串通是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而通谋虚伪表示往往不是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例如,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而虚假离婚,虽然损害的是一种法律秩序,但不一定损害到某个具体的第三人的利益。而恶意串通则损害了具体第三人的利益。正因如此,对于恶意串通,通常要由第三人主张无效,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第二,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重点在于意思表示的虚假,而不在于串通。而恶意串通的重点在于,双方共同串通从事损害第三人的行为。所以在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律并不要求证明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存在,而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中,第三人必须证明当事人之间有故意串通存在。
(3)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是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规定。所谓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掩盖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了逃税,当事人订立了“阴阳合同”,其中的“阳合同”就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而“阴合同”就是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不能一概地认定为无效,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例如,在“阴阳合同”中,“阴合同”是被隐藏的,但是“阴合同”也可能是合法的,要依据具体情形判断。如果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则该隐藏行为有效;如果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非法的,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https://www.daowen.com)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不仅确立了一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而且确立了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由于《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其中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就从正面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规定,但是也需要从反面明确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形成逻辑周延的法律秩序。依据该规定,因违法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如前所述,违法性的概念比较宽泛,不仅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违反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看,违法性的判断应当受到限制,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此,《民法典》将其限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而言,前者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后者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第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范大体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也就是说,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不少法律都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允许当事人作出不同的约定以排除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得约定进行排除的规范。因此,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上述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里所说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强行性规范。
一般认为,如果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该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如果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某个强行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该规范也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
4.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两类行为。
第一,违背公共秩序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在法律上大都有明确的规定,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也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但法律规定并不可能涵盖无余,因此,《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可以发挥兜底性的作用。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危害了公共秩序,即使没有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应当被宣告无效。例如,购买“洋垃圾”、规避课税的合同等,即使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也应当认为是无效的。可见,有关禁止危害公共秩序的规定,实际上有助于弥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不足。
第二,违背善良风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善良风俗,也称为社会公共道德。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从实践来看,违背善良风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双方离婚后约定禁止一方当事人生育、约定断绝亲子关系、夫妻在离婚时约定禁止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再婚等。
5.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作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例如,公司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借订立买卖合同机会故意损害公司的利益。《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上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在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概括而言,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当事人出于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所谓“恶意”,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相关客观情况是明知的,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考虑。二是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此种恶意是指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恶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主观上都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且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第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在客观上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了逃避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人与其近亲属签订合同,以极低的价格出售其不动产。
第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此处所说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数个投标人恶意串通、压低投标价格,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的甚至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后,并没有订立一份损害他人的合同,这种行为不属于应当宣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恶意串通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区分为损害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秩序,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而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其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该受害的第三人主张无效。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全部无效,是指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应当被宣告无效。所谓部分无效,仅指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应当被宣告无效。《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这一规定,要考虑无效的原因是否及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如果无效的原因及于全部,则全部无效;如果无效的原因只是及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该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然,如果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也归于无效。
一般而言,认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必须以该民事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可分性为前提。所谓可分性,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为剥夺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而无效,如果该格式条款可以与一般条款分开,则该格式条款无效,但一般条款有效。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根据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诚信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部分有效对于当事人已经没有意义,也非不公平合理,则该行为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
例:某甲酒后驾车,在十字路口将正常行走的男子乙撞伤,导致乙花费医药费近10万元。经协商,甲乙之间达成如下协议:甲一次性赔偿给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5万元;支付赔偿费后,乙不得告发甲的酒驾行为。
本案中,甲乙之间的协议部分无效。即甲乙之间关于赔偿费用的协商有效,但关于支付赔偿费后乙不得告发甲酒驾的约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