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人、人格与权利能力——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几个基础概念之分析
赵俊劳[1](https://www.daowen.com)
民法上的人、人格、(民事)权利能力构成民事主体制度的基础性范畴,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通常采用最基本的概念或术语。然而,在民法理论上,对于上述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这三者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如何理解,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一种见解认为,将现实中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是古代等级特权社会过时了的观念,在近现代民法上,现实中的人与民法上的人在外延上业已完全等同,民法上的人包括全部自然人和法人,因此,主张现实中的人与民法上的人区分没有意义;由于现实中的人与法律上的人的区别已经消失,作为现实中的人成为民法上的人的资格、标准和条件的“人格”也相应随着现实中的人与法律上的人的等同而失去意义。然而,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人格概念仍然在民法法人理论中被保留下来。但在关于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上,民法学界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切联系,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但在法人概念中却远非如此”。“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2]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能力本身就是人格,例如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3]上述观点关于民法上的人、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的不同理解说明,在民法理论上,关于现实中的人与民法上的人、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及其关系,远没有人们想象的那样清晰和明确,作为法律科学的民法学,有必要明确界定上述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厘清其关系。问题是,在法律规范上,将现实中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是否必然意味着等级制?在近现代民法上,现实中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在外延上的同一,是否说明将人在规范上作出双重区分没有意义?而以对人的双重区分为前提或基础的人格概念是否遭遇同样命运而应当退出历史舞台?尤其是对于近现代民法提出的“权利能力”一词与人格概念的关系,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是否为不同含义的词汇?如果二者在含义上相异,近现代民法何以以“权利能力”一词取代法律人格?在近现代民法上是否在法人制度中存在二者的区别?上述问题涉及民事主体乃至整个民法理论与立法的深层次问题,因此,为了明确三者的内涵和外延、理顺三者间内在的逻辑关系,就有必要在语言逻辑对上述概念作出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