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辩疑
马治选[1]
在所有的法律领域中,合同法理论在全球范围内是最具有共性、因而也最容易借鉴的法律。这一点世界范围内已经达成的有关合同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可以作为明证。各种原因不难理解:世界所有国家的合同,都是自由交易的产物,是双方在对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每一个交易人的理想交易结果都是收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个别无常交易例如赠与,虽然也规定在合同法中,但严格来讲,赠予不是交易。正因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因此,各国之间,不管文化背景如何,交易理念的差别并不大。在比较法意义上,合同法的可借鉴性最大。(https://www.daowen.com)
合同违约,则必然导致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如何赔偿、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则是合同立法上一个重大问题。通常对于违约行为,法律上采取的有两种救济方法:一是通过补救性措施,实现合同当事人预定的目标,这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修理、重做、更换等。在“承诺必须信守”的原则下,完成合同当事人预定的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律的首要的和根本的目标。二是在没有充分理由的前提下,不能假定当事人会中途改变其订约之时的理想,因此,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如果原定的合同目标仍然可以实现,就不应该寻求另外的途径进行救济,而是尽最大可能实现合同的预定目标,这么做,既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可以免去对于未违约方损失评估以及其他补救方式所必须面临的复杂的计算问题,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也节约了交易成本。但是,有时合同变得不可履行(此时合同在客观上便呈现为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在经济上丧失合理性,此时,合同法便不再坚持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是放弃原来预定的合同目标,通过令违约人承担经济性赔偿责任,以满足守约一方的利益期待。作为“世界各国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2]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赔偿的标准问题,亦即究竟是按照当事人合理期待的、合同如果得到履行其所能得到的利益为标准,还是如果合同没有订立,当事人所能保留的利益(也就是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使另一方失去的利益)为标准,由此形成了两种赔偿的理论:信赖利益赔偿和期待利益赔偿。[3]本文关注的是信赖利益赔偿及其实际执行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对我国合同立法上的信赖利益赔偿作出检讨,当然由于这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对信赖利益的论述,离不开和期待利益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