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四、结语

对股东会决议问题的深入探讨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的独立性首先来自其核心概念的独立性,如果在不符合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将决议这样的公司法核心概念视为法律行为,借助于民法来理解,公司法的独立性将很难得以彰显。所以,从决议这个公司法的核心概念入手,探索其法律机理与运行规律,并沿此思路在其他相关核心制度上实现理论突破与实务关照,那么,公司法乃至商法的独立性便指日可待。

【注释】

[1]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确认与效力判定”(16BFX1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王延川,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1〕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3]按照英国公司法,一个股东作出的决议不被视为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See Sharp v.Dawes[1876]2 QBD 26.

[4]许朕翔:《论股东会决议之效力》,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9页。

[5]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何佳馨点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

[6]姚瑞光:《民法总则论》,2002年作者自版,第198页。

[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8]姚瑞光:《民法总则论》,2002年作者自版,第198页。

[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号民事判例。

[10]“决议和共同行为的区别在于:根据合伙合同或法人的章程,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那么它对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人也具有约束力;此外,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3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7页。

[11][韩]李哲松:《会社法讲义》,博英社2012年第20版,第539页。[韩]权奇范:《现代会社法》,三英社2014年第5版,第696页。

[12][韩]李哲松:《会社法讲义》,博英社2012年第20版,第539页。

[1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1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15][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16]崔埈璿教授认为,决议是将意思表示作为决议要件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是对议案进行赞成或反对的复数意思表示,是一种社团法上的共同行为。参见[韩]崔埈璿:《会社法》,三英社2014年第9版,第384~385页。李哲松教授认为,股东会决议是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对决议议案内容赞成与反对而产生法律上积极或消极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参见[韩]李哲松:《会社法讲义》,博英社2012年第20版,第539页。

[17][韩]崔埈璿:《会社法》,三英社2014年第9版,第385页。

[18]例如不能以非真意表示、虚伪表示为由主张决议无效,也不能以过错、欺诈、强迫为由主张决议撤销。参见[韩]李哲松:《会社法讲义》,博英社2012年第20版,第539~540页。

[19]柯芳枝:《公司法论》(上),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50页。(https://www.daowen.com)

[20]陈自强:《契约的成立与生效》,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4页。

[21]石纪虎:《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

[22]廖大颖:《公司法原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79页。

[23]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研究法》2008年第6期。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间的区别》,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24]据考察,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于1805年《日耳曼的普通法》一书中首次提出,也有人认为是其学生海瑟于1807年《供学说汇纂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一书中完整提出。

[25]古罗马法中已经开始出现决议这一词汇。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乌尔比安更是指出,团体中多数人所为任何事情,都是全体人行为,开创了多数决理论的滥觞。

[26]公司的常会多为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在理论上可以随时提出,但需要满足法律设定的条件。参见《公司法》第39、100条。

[27]通说认为股东表决的相对人是公司。也有学者认为表决的相对人是董事会,这是一种“祛公司人格”的设想。还有德国学者认为,决议的对象是会议主席。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28]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本身不能产生行为人意欲的法律后果,而是要结合行为的后果与法律规定的条件,方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29]例如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条文将股东认定为公司的“所有者”,这即是股东所有权论的表现。欧盟法律委员会《第153号咨询报告》第2.21条宣称:“股东是企业的所有主。”

[30]例如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款就是将股份视为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31][日]落合诚一:《会社法的目的》,载《法学教室》1996年第194号。

[32]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33]日本经济学学者Katsuhito Iwai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公司的性质做实证性分析后,提出了公司性质的二元论或者双层所有权结构(two-tier ownership structure)观点。他认为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就这种意义上而言,公司乃可以拥有财产的所有人,即属于主体的范畴;但公司同时又属于股东所有,因此,公司又属于客体的范畴。See Katsuhito Iwai,Persons Things and Corporations: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troversy and Compa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Fall,1999.

[34][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

[35]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2002,pp.209-210.

[36]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p.210.

[37]“《德国商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才能理解;而《德国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加以变更、补充和排除。”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它(民法)始终是商法的基础”。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一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8]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即商法与民法属于平行关系,而非特别与一般关系,但却并非学界主流观点。参见叶林:《商行为的性质》,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39][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5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