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影响

四、对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影响

实际上,与不予执行裁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之外,还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机构。根据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从我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认定呈客观化的趋势,以及公证机构在公证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债权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职责来看,在实践中,只要公证书有错误就可以基本上断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的过错。这里的“公证书错误”虽然同样是一个很宽泛的尺度,但其原因是该条规定不仅仅适用于公证强制执行制度,还适用于其他的公证业务类型。根据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得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也就是说,不予执行裁定宣告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在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完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因为不予执行裁定的效力,当事人甚至都不用证明公证债权书是否确有错误。

在《规定》第十条出台前,公证机构对不予执行裁定都是间接通过当事人沿着复议——申诉的途径进行救济。相对于另行起诉的一审六个月、二审三个月的审限,复议程序有很大的时间成本优势,这是当事人提起复议,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的基本动因。而且,复议被受理意味着不用支付诉讼费,而且还是高级别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所以,出于司法救济的成本以及公正性等因素的考虑,当事人都会与公证机构站在一起提起复议,而不是提起诉讼。这样,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公证机构基本可以通过当事人提起复议,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司法救济。可以说,复议救济满足了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实际需要。(https://www.daowen.com)

在《规定》第十条出台后,地方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一审,甚至二审程序下来,即使受诉法院最终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债权实现在客观上已经发生延迟。在结果上,一方面,可能会发生债务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转移资产逃废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或很难实现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债权的迟延实现也会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扩大的后果。怎么看,当事人都需要面对巨大的程序性风险。公证强制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在缔结法律关系之初,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程序塑造和选择的结果,但该结果却在程序上却得不到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反观公证机构,随着《规定》第十条的出台,对于不予执行裁定,复议救济的大门被关闭。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要么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要么另行起诉。在路径选择上,申诉是在程序终止后的非正式救济手段,借此启动监督程序都非常困难。而且,从上文分析所得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是程序性审查的结论可以看出,最高法根本无意借助申诉程序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救济,或者说没有必要。另外,申诉因为没有审限的限制而没有任何时间成本优势。这样,为了尽快得到救济,当事人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诉讼救济,而且还可以借助不予执行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向公证机构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样,有申诉资格的当事人没有通过申诉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救济意愿,而有意愿启动申诉程序,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救济的公证机构却没有当事人资格。另行起诉在性质上属于另一程序,相对于复议,当事人会确定损失,借此向公证机构提出赔偿请求。在另行诉讼的程序中,受案法院根本不会对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正确”作出裁判。其最终结果是,即使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有效的情况下,公证债权文书还是因为无法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救济,而被牢牢地钉死在“确有错误”的认定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