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而不同”的表现方式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称为“和而不同”。所谓“和而不同”,是指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上相同,民法概念可以解释类似的商法概念,但是相似制度的运作逻辑不同,相应处理法律关系纠纷的规则相异。
首先,民事和商事交易的性质相同,但规则却相异。例如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都属于借贷关系,基本内容是借款人还本付息,但是,在处理当事人关系时的规则却存在差别:前者未经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后者未经约定,视为有息。公司债券与普通借贷在性质上也是相同的,但是,前者的转让不用通知债务人,后者的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票据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与普通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在性质上也是相同的,但是票据清偿就可以突破相对性,而普通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突破相对性。
其次,民事关系多属于简单的交易关系,而商事则偏重于交易模型的构建。例如关于民事借贷与商事借贷,不仅在规则设计方面不同,有时交易模型本身也存在较大差距。传统的借贷关系都是两方关系,但是现在流行的资产证券化与P2P等交易模型中,涉及的当事人除了贷方与借方之外,还有发行人、平台、资信增强人、评估人等介入,这种复杂的设计与民事借贷关系不能同日而语,交易规则也更是渐行渐远了。(https://www.daowen.com)
再次,民事与商事交易规则虽然有一定的交集,却存在较大差异。商法和民法在交易规则上有一定的叠加,但是不能将关注重心放在这种叠加上,更不能将这种叠加的成分放大。例如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买卖和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事买卖,都需要协商并缔约,这是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从这个角度来看,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看似没有区别。但是,从买卖达成的过程来看,二者的区别却非常之大。例如民事买卖一般发生在较为熟悉的人之间,交易成本的支出微乎其微,买受人的预期损害也可以被忽略。商事买卖可能有较长期的协商期,也有很多的协商支付。另外,买受人的预期收入也是客观存在的,这些不同于民事买卖的成本支出和预期收益在发生纠纷时应该被加以考虑。所以,当民事交易基于出卖人的过失难以达成时,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商事买卖的买受人的利益却要得到救济。民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比较确定,而商事买卖在形成过程中,买受人和出卖人都面临多重选择,因为在市场交易中,出卖人可以将其产品出卖给多个买受人,而买受人也可以向多个出卖人发出要约。民事买卖更多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不得胁迫、欺诈等非常重要,因为这些行为导致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扭曲,不能按照本意进行交易。商事买卖看重的是交易如何顺畅进行,交易者的信赖如何得到保障。
最后,商事规范较民事规范而言,具有难以替代的特殊性。商法与民法上的某些行为在本质上也是相同的,但由于交易行为的标的、方式等不同,其相同性逐渐被忽略,而相异性逐渐增加时,这时就需要商法的特殊规范。但在特殊规范上的程度有所区别:有的商法的特殊规范就更少一些,例如日本商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营业转让的合同内容,而只是规定了转让人的债务承继方面的问题,特别规定了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的商号时,即使是该营业发生的债务受让人不继受的情形,受让人也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就是一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配合。关于营业转让的合同订立及其内容等问题,可以适用民法中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关于债务继承这个特殊问题,可以在商法中进行规定。有些商法的特殊规范就更多一些。例如,证券交易在本质上属于买卖关系,但为什么在买卖合同法律之外要有证券法对证券交易进行规范呢?这是因为纯粹依靠合同法无法规范证券交易这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或者单凭合同法来规范证券交易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就在于交易的标的物即证券上,证券作为供投资者买卖的特殊金融商品,与社会生活中的实物不同,实物通过我们的普通的经验或者借助于仪器就可以获知其真正的品质,而证券所承载的信息并不能通过常识与仪器来加以判别,因此,如果将判别信息真实的义务交给购买人,对其显著不利。这时,法律有必要将信息披露以及信息真实披露的义务倒置到证券出卖人那里,投资者透过出卖人披露出来的信息就可以了解证券的质量,从而决定是否进行投资。也就是说,如果买卖双方合同关系的标的是一般物品的话,就只需要合同法足够了,正是因为买卖标的的特殊性,导致了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的特殊规定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