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亲属法编具体制度的构建

二、民法典的亲属法编具体制度的构建

亲属法调整对象具有的伦理性、亲属身份法的特殊属性以及亲属法所兼具的公法属性决定了亲属法在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独立性。针对共性内容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亲属法应当根据亲属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制定其基本原则、构建其内容体系,设计亲属身份法的具体制度和规则。

(一)亲属法的价值取向

民法典的亲属法的体系构建、基本原则的确定以及亲属法具体制度的规定和立法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亲属法的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体系的构建要体现保障民事主体的独立与自由价值取向,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和地位平等价值取向以及保障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和公平的立法价值取向。实现公平的方式就是对“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11]法律上必须体现个体主义的价值取向和民法的人文精神,打破婚姻家庭整体主义的人身依附关系,形成亲属之间平等、自由、秩序以及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则。亲属立法兼顾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亲属法必须在尊重亲属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设计具体制度和规则,保护婚姻家庭的前提是尊重他人保护自己权利。

(二)民法典中亲属法编具体制度建构

家庭法具有确认并改变身份的功能;具有提供人身保护和经济支持的功能;并提供调整和分割财产的机制。[12]大陆法系民法亲属法编的体例大多包括婚姻、亲属、监护三大部分。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是亲属关系产生的渊源与基础,亲属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与延续,监护是亲属关系的重要内容和职能。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的亲属法必须要克服一直以来婚姻家庭立法注重婚姻关系、轻视家庭关系的现象。要强化对亲属制度和家庭关系的规范内容,将关乎亲属关系的婚姻、亲属、监护制度按照严密的逻辑均统一在亲属法编中,使亲属法编的内容体系全面、完整。(https://www.daowen.com)

1.在亲属法编中增设有关亲属的一般规定,统一近亲属的概念。亲属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现行婚姻法缺乏对亲属制度明确系统的一般规则的规定。涉及亲属关系的范围等规定散见在不同法律中且对亲属关系人的表述和顺序相互矛盾冲突。如近亲属的范围,在《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有规定或涉及。《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中就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比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就小,造成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混乱。又如近亲属关系人的身份表述也随意不统一,《民法通则》表述为配偶,《婚姻法》中表述为夫妻,《民法通则》表述为配偶、兄弟姐妹等,《刑事诉讼法》却简称表述为夫、妻、同胞兄弟姐妹。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仅削弱了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律的婚姻法的权威性,也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在亲属法编中增设有关亲属的一般规定,对亲属的概念、种类、范围、亲系亲等以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2.将监护制度应置于亲属法编中。在民法典体系中,应当突破将监护法律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部分的格局思路,应当将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亲属法编更具合理性。相比较监护制度与亲属制度和民事主体制度的关联度而言,监护制度是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制度的延伸,其与亲属制度的关系密切程度要高于民事主体制度。将监护制度置于亲属法编中,既符合大陆法系民法典的逻辑严密、体例完整的传统又符合未来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的逻辑体例。在亲属法编专设监护一章,有利于完善与发展内容完整、体系完备、结构合理的监护制度。首先,有利于完善现有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细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在体例上,采取将亲权从监护制度中分离出来的立法技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仅指狭义的概念。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照顾分别规定。[13]弥补监护监督、老年人等成年人监护等内容的立法缺失。当然,由于监护制度具有的双重法律属性,针对监护具有弥补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制度价值,可以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设计一个或几个条文,用以明确补充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能力。这样的体例设计可以维持民法典的整体性和协同性。[14]

3.将收养法归入亲属法编,破除将收养法单独立法的“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整合亲属法立法的架构,将收养制度的内容在完善的基础上归入亲属法编。只有这样才能完善亲属法亲子关系的内容,使亲权制度体系化、更具逻辑完整性。

4.注重调查和尊重民间习惯。在制定亲属法时不应过多地强调与世界接轨,注垂吸收国外的法律,而忽视了本国的民间习惯。法律既有世界性又有民族性。亲属身份关系的变动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定,还取决于感情、血缘、习俗。未来立法过程中,还应对民间习惯进行广泛的调查,以不同的民情、民俗作为立法的参照,并很好地体现在法律中。具有民族性的习惯作为制定法的主要来源和法律渊源,其发挥着使制定法得以贯彻实施的有力支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