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法律行为说之评析

一、股东会决议法律行为说之评析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该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上效力的行为。〔2〕有学者按照法律行为的产生方式,认为决议是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该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上效力的行为。由于决议中股东往往不止一人,[3]因此,决议是股东对股东会议事项可决意思表示的集合。[4]虽然总体上将决议界定为法律行为,其中又可分为共同(合同)行为说、特殊法律行为说等多种观点。

(一)共同(合同)行为说及其检视

1.简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普遍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共同行为,[5]即由股东多数平行且沿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6]尤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他认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做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7]其与一般共同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意思表示并非向社员作出,而是向社团作出;第二,决议通过多数决后,对于不同意社员也具有约束力。[8]在学者的主导下,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也认同决议的合同行为性质:“股东会之决议,乃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平行与协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9]

2.评析

共同行为着眼于决议中股东表决行为的一致性,与契约行为中表意人意思的相对性不同。但究其实质,决议与共同行为不同。有德国学者认为,决议不属于共同法律行为的原因在于:[10]第一,决议通过后,不仅对于同意决议的表决权人具有约束力,对于不同意决议的表决权人也具有约束力;第二,决议形成的并非表决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为了构筑表决权人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团体的权利领域。也有韩国学者反对合同行为说,[11]其认为,合同行为是多数当事人之间朝着同一方向、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但是关于决议,由于股东的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赞成,也可以表现为反对,因此决议并不符合朝同一方向这一基本特征。[12]

(二)特殊法律行为说及其检视

1.简述

随着公司决议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决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由于其中表决行为的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则。

在德国,民法学者认为决议作为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并列的行为,[13]其特殊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若干项意思表示不仅内容相互一致,而且所用的语句也完全一致;二是决议的意思表示并不是针对其他发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有关意思形成机构的;三是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够产生约束力。[14]因此,公司决议“并不是合同和单独行为,而是特殊种类的多面性的法律行为”,[15]是通过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法人团体的集体意思,性质上属于团体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德国判例中,股东会决议被看作“基于团体意思形成的社会性行为”,排除适用法律行为的相关私法上的规定。

在韩国,通说认为股东会决议属非传统法律行为的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16]特殊性在于团体性质。基于此,决议在类推适用法律行为规范时有所限制。崔埈璿教授认为,股东会决议原则上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但是不适用意思表示的撤回的规定。[17]李哲松教授认为,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相关的一般原则,尤其是与瑕疵相关的一般法理,是否适用于决议则应当根据决议的法律行为性质来确定。[18]权奇范教授认为,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以及解释原理,对股东会决议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只能通过个别性解释来确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关于股东会决议,其意思形成方法带有团体法的特点,效力也要求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不能生搬传统法律行为来理解,而应该按独立性法律行为来看待。[19]陈自强教授强调决议中的多数决原则,认为决议以多数决而成立,与要求全体一致同意的契约行为与合同行为之间有重大区别。[20]

2.评析

该种观点在体系上将决议视为特殊法律行为,但在技术上认为决议不完全适用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这是一种折中主义思路。学者意识到了决议的特殊性,并从团体意志的角度来理解,但同时又回到决议属于法律行为这个知识体系中,仅将决议的某些特殊性看作标签,以此将其与普通法律行为区别。这暴露出私法研究长期以来的一种固见:当出现新的法律事实时,首先不是对该事实的特殊性进行纵深研究,而是将其模拟为已经存在的某个事实,借此将其纳入既有的知识体系中。因此就整体而言,特殊法律行为说对决议的特殊性并未给予足够的揭示,对其定性过于表面化和简单化。

(三)意思表示多元论(https://www.daowen.com)

1.简述

有学者对股东会决议中意思表示内容进行扩张理解,认为决议过程中包含三种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会议提案、股东投票表决与股东投票的统计结果。[21]在这三项意思表示中,提案具有实质性内容,与意思表示没有本质差别,会出现内容违法的可能。针对提案,股东只能在“赞成”“反对”“弃权”中进行选择,无论作何选择都属于合法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违法的问题。对股东投票结果进行统计也没有实质内容,不可能存在意思表示违法的问题。

2.评析

该种观点还是一种法律行为的思路,其目的在于论证表决行为与统计行为等决议中的意思表示不适用一般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规则。该观点认为公司提案与股东投票表决行为构成意思表示一致,通过统计达到法律要求的比例就发生法律效力,将法律行为的一方设定为公司(董事会),另一方设定为全体出席会议的股东,从而将决议理解为共同法律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会议提案不属于法律行为,因为其不能单独发挥作用。第一,提案并不能单方约束公司。提案只是潜在的公司意志,需要通过股东会表决确认才可以发生效力。第二,提案并不能单独发生效力,如果提案不能经过表决并获得通过,不具有约束力,也就不具有其他效力。股东投票行为是股东对于提案同意与否的表示,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但是,该法律行为的对象并非股东,而是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有其作用,即所有股东的法律行为汇集在一起,产生对于提案是否通过的意见。统计在此处的作用是审核表决权数是否达到法律或者章程的要求,是对既有事实的确认,并不具备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

(四)意思决定(形成)说及其检视

1.简述

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但与自然人的意思决定不同:自然人的意思决定是一种心理过程,而公司的意思决定则是一种法律程序,既然为法律程序,就应该适法而形成公司意思决定的法律效果。[22]

陈醇教授认为决议为意思形成制度,属于内部行为,而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制度,属于外部行为,二者不能同日而语。[23]意思形成制度只能适用于团体决策,意思表示制度既适用于社团也适用于个人。个人即使有意思形成,法律也不能干涉,或者说没有法律适用的余地。意思形成强调正当程序,非正当程序构成意思形成的瑕疵,而意思表示中不包括程序行为,其瑕疵主要表现为心意保留、戏谑表示、虚假行为、错误、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等形态。

2.评析

该种观点意识到了程序在决议中的作用,并将决议界定为意思形成机制,进而与作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进行对比,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但是,该观点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将决议理解为法律程序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有失偏颇。决议的开启、进行与结束固然是一个程序过程,但是,决议是综合性行为,其中既有程序行为,也有股东的表决行为,不是单纯界定为程序行为所能涵盖的。另外,纯粹的程序并不存在,其中依然需要董事会的积极作为,例如召集程序和通知程序需要董事善尽注意义务,在符合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下形成的决议才是适法决议。股东表决行为虽然也属于决议程序的一个环节,但是它与纯粹的程序不同,其对决议的形成具有推动力,导致决议通过或者不通过。意思决定说也未将议案单独理解,议案对应的是股东的表决行为,程序只是为了保障股东进行表决。仅看到表决行为和程序,对决议的认识并不准确。

其次,将法律行为与决议之间的区别等同于意思表达与意思形成的区别并不够准确。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决议都存在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过程,只是表现方式不同。法律行为存在意思形成过程,只是该过程存在于人的内心,但是也不能否认这种内心意思形成就不受法律干预。例如,欺诈与胁迫就是对表意人的意思形成进行影响,使表意人形成了与其真正意思不一致的意思,对此表意人可以主张撤销权。所以,自然人的意思形成并非法律事实,将已经形成的意思表达于外时才构成法律事实,这种说法并不准确。

决议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但是,其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即为股东的表决行为,该表决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无疑,只是该法律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存在差异。决议作为意思形成机制,包含作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仅就这一点而言,决议与法律行为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可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