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理性、工具理性与人格权类型化

一、价值理性、工具理性与人格权类型化

(一)我国人格权编撰体例争议的实质: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众所周知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单设一编,另一种意见不单设,放在总则编有关主体的章节。”[2]其中,不赞成人格权单独成编的学者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的以王利明老师为代表。“价值理性本质上属于一种价值理想和价值判断,而工具理性本质上属于一种操作规程和实践能力。”[3]就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关系而言,价值理性强调价值的重要性以及对工具理性的决定性意义,工具理性强调手段、方法等价值实现的路径的重要意义,并认为工具理性优先于价值理性。就民法典编撰而言,体系结构作为工具理性,是实现民法典价值的手段,而民法的价值目标实现依赖于合理的体系结构。强调价值目标优于体系结构的学者更看重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强调体系结构优于价值目标的学者更看重民法典的工具理性。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注重价值,可称为工具理性派,而不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注重体系结构,可称之为价值理性派。

梁慧星先生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违背了民法典体系化要求。他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并依靠自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典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愈能保证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法官只能找出一个规则,作出同样的判决。”[4]循着这条思路,梁慧星先生列出了三个支持其观点的理由:(1)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2)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不同;(3)其他民事权利与人格权在民事法律关系运作过程中之不同。从梁先生的论断以及支持理由可以看出,梁先生本人极其重视民法典体系之逻辑性即法典体系内部的和谐、完整,并认为体系之极端重要性。由此可见,梁先生是工具理性者之代表,认为人格权单独设编会破坏民法典体系之逻辑性和体系性。

以王利明老师为代表的民法学者赞成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王利明老师在论证人格权单独设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内在逻辑结构的同时,又指出了将人格权制度纳入主体资格的不完善之处,从而反驳了不赞成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的观点。而且,王老师认为:“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设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地位,它们是最高的利益”。“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5]由于王利明先生认为民法典的终极目标和价值乃是为人而存在,“人本主义才是民法典的最终价值追求。”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王利明先生非常重视民法典的以人为本的价值最求。因此是价值理性者之代表。

“中国现时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根本使命在于对价值和事实,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进行严格分界的前提下实现二者的功能意义上的综合。同理,法学研究的理论使命就在于,怎样使法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在分界的前提下达到综合意义的统一。”因此,民法的自由、平等、人本主义精神等无疑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是民法的价值理性。而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无疑是实现民法价值理性的工具理性,民法典体系结构应该是以最适当的形式将民法典最基本的、不同层次的价值理性予于贯穿、展示并在民法典的实施中予以贯彻。我们不能为了民法典体系完美而忽视民法典的价值追求,也不能为了民法典的价值而忽视民法典的体例和谐。脱离了民法价值理性的指导,再完美的体系只能成为没有灵魂的躯壳,只注重民法典价值理性而不注重民法典的工具理性,其所追求的价值理性在贯彻过程中便会大打折扣甚至根本无法贯彻。良好的民法典应该是以恰当的体系和形式将民法诸价值理性系统化、体系化,整合不同的基本价值,将不同的价值理性规定在不同的编章中,使其在民法典的实施中能够最大化的贯彻。正是由于民法典是“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高度统一,才使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工具理性者和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价值理性者对人格权的编撰体例问题会产生巨大的分歧。

(二)价值理性、工具理性区分下我国人格权的分类

1.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对法律人格的不同意义

解决人格权编撰体例之争的最根本办法就是正确认识人格及人格权之本质,仔细分析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在人格获得中的不同价值,根据不同的人格权在人格获取中所承载的不同层次的价值将其安排在民法典不同的位置。而该问题的解决又仰仗于以下几个问题的解决:其一,什么是人格,什么是人格权,两者之间关系如何?其二,生物学意义上之人与法律上之人的关系若何?其三,不同的人格权对于法律人格获取所承载的价值是否相同,人格享有与人格实现之关系?

现代民法上的主体是指能够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人,不能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人不是民法上的主体。首先,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之人的关系如何,即在历史上,两者是否具有始终的统一性,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关于事实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古罗马用两个不同的词表示:homo指的是事实上的自然人,caput则表示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律上的主体。这表示,事实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两者相分离。事实上的人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备自由、市民身份以及家族身份。“在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Statuslibertatis)(的身份)、市民(Statusfamiliae)(的身份)和家族(Statusfamiliae)(的身份)。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caput)来总称这三权。”[6]而在中国奴隶制社会,作为事实上的生物人,奴隶也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而是奴隶主的私人财产。由此可知,古代社会生物学意义之人与法律上的人格处于分裂的状态,即并不是所有生物学上之人都拥有法律人格。

近代以降,由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启蒙主义思想之勃兴与自然法理论之复兴与发展,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因出生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普遍成为法律上之人,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即生物学意义上之人才与法律上之人逐渐重合统一。例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并且始终是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德国民法典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德国、法国的立法可知,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和法律上之人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从而使人生来为法律上之人的观念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法律观念之中而由分裂状态走向统一的。但是,这毕竟不能抹杀这一个史实:即法律上的人与生物学意义上之人曾处于割裂状态。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他们两者重合,两者的统一的方式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搞清楚人格和人格权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人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人作为法律上主体之资格。而人格权乃是人对其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通过对这两个概念之界定,便会从逻辑上得到这样的结论:即先有法律上之人格,才能享有人格权,但是,这只是表面现象,如果再深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怎样获得的,问题便复杂了很多。这便似好像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之命题。一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是前提,是统摄于人格权的上位概念。那么,人是怎样拥有人格的呢?是基于出生吗?如果是基于出生,那么,为何会出现生物学意义上之人与法律上之人会在历史上出现分裂呢?

如果我们仔细考察、探究便会发现,权利特别是人格权之享有在法律人格和生物学意义之人由割裂走向统一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核心性作用。如前所述,在古罗马,一个生物学之意义上之人只有具备自由权、家父权和市民权三种权利,才能成为法律上之人。由此可见,在古罗马,一定权利的享有是生物学意义之人成为法律主体的前提,这是不争之史实。人类社会步入近代以来,由于自由资本主义之兴起,启蒙运动的勃兴与自然法思想火花之复然,才使生物学意义上之人等同于法律上之人,这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但是,这一进步无疑也离不开权利和人格权之前提作用。法国民法典无“人格”之直接表述。但法国“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7]从这一关于人的法律地位的直接表述便很容易得出天赋权利是法律人格获取之基础与前提。只不过在古代罗马,人格同时表示一种身份是被赋予一部分人,因此,只有一小部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而在近现代,人格被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与生俱来,法律只不过是对人格的一种确认,从而使人格具有普遍性。从人格的被赋予到人格被确认这巨大的转变无疑反映了“法律人格所记载的‘人之所以为人’所包含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宏大深刻的人权思想。”但是,从人格赋予到人格确认这一发展历程无论如何抹杀不掉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性条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格权类型体系与内容越来越庞大,这就有必要探究在种类繁多的人格权中,他们的性质是否完全相同或还有差别?他们对于“人之所以为人”基于人出生这一自然事实的确认中,所担负的价值相同吗?要解答这样的疑问,就必须分析考察各种人格权,总结出规律,然后才能回答第三个问题:即不同的人格权在“人之所以为人”中所担负的价值是否相同?

现代民法理论,将人格权区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各种具体人格权又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种类庞大的人格权类型。“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8]在上述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与人格平等三项一般人格利益中,其核心在于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人格平等没有独立的意义。因为要确保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就必须人格平等,人格平等是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就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而言,其承载的价值理性不同。卢梭有云:“人生儿自由,却无所不在枷锁之中。”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是人的本质规定性,社会的最终发展目标是人的自由发展。“去实现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不再有任何阶级差别,不再有任何对个人生活资料的忧虑,在这种制度下第一次能够谈到真正的人的自由,谈到那种同已被认识的自然规律相协调的生活。”[9]“真正的人的自由”的社会制度下,将是“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10]据此可知,人格自由承载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从汉语一般意义上看,“尊严”的词义是“尊贵庄严”。民法中的人格尊严是主体要求别人尊重自己为法律主体,并尊重别人为法律主体。法律主体是人格尊严的前提,人格尊严是人成为法律主体后的更高层次需求要求满足的结果。因此,人格尊严承载的是“人之所以为人”之后的让人活得更好的价值。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这两项一般人格权承载的法律价值不同。人格自由这种一般人格权由于承载的价值更为根本,因此是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人格尊严这种一般人格权承载的价值层次较为靠后,因此是人格实现型人格权。(https://www.daowen.com)

在各类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中,他们之间又有着怎样的联系呢?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共同之处便在于都是以人格利益的享有为内容。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洞察不到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区别,便会在人格权制度之立法体例方面有失偏颇。根据人格权对主体资格获得的价值不同,可将其分为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姓名权是权利主体即人对于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即人格利益就存在于主体自身(人的物质载体之上)。无论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从哲学角度分析,生命、身体、健康以及姓名无疑是人和人格存在之基础。因此,以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人格利益为内容(对象或客体)之人格权我们称为人格享有型人格权。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权都是以人身之外的与人的精神利益等人格利益为对象,他们的存在和确认,无不是为了在人格享有的基础之上最大化的保证人的尊严即为人格享有服务的人格权,我们称之为人格实现型人格权。

2.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的差异

正是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的区别之客观存在,才使他们在法律上之性质有以下差异。

第一,他们在人之所以为人中所承载的价值不同。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承载的是人成为法律主体的最根本价值,一个生物学意义上之人要成为法律主体,就必须享有这些最基本的人格权,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都不能保证,他能是法律上的主体吗?在这四项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人格权,是在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之后,进一步实现其精神要求的权利,更好生活的权利。因此,它们承载的是人格实现或者人格快乐的价值。

第二,权利的专属性有别。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具有绝对的专属性,这也是保护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的根本办法。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是以人身这一人格利益以外的其他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而这种人格利益又不是以人的身体作为载体,因而其专属性较弱,可在一定程度上让与他人使用。

第三,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在是否具有开放性上不同。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由于以人身、姓名为载体,因而其受制于人体自身的构造及发展等生理状况,该种类型的人格权的数量和种类几乎不会发生变化。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是与人类精神需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追求更多更高精神享受的同时,种类繁多的新型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也会不断出现。因此,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具有封闭性,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具有开放性,会与时俱进不断出现新种类。

第四,行使方式上的不同。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绝对专属性导致了其只能由权利人自身享有,任何权利人以外的人均不能享有和行使,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由于其较弱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在一定程度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导致了其可以成为动态法律关系即债权之给付标的,除适用侵权责任保护外,还可适用违约责任保护。

第五,专属性的不同导致了是否能够商品化的程度不同。“人格权本来是一种自然人享有的不可转化的权利,但在市场经济社会它也出现了商品化的趋势,表现在:人格权也具有财产因素,或者说与财产权结合发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所谓商品化的人格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人格权的确具有财产价值,即所谓“人格权商品化”。但是谈论人格权商品化的学者没有认识到:所谓商品化的人格权均为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而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是万万不能商品化的。如若不然,会导致整个人格权制度大厦的崩溃。

第六,受保护程度不同。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不但在民法中应受到比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更强有力的保护,而且还更应受到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责任的追究和制裁,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的受保护程度相对弱些。

第七,可受限制性不同,即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不会因为公共利益因素受到限制,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会因为公共利益的因素受到限制。例如,隐私权就会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公众人物无的肖像权也会因为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不同,既决定了两者存在诸多差别又决定了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必须的权利,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在于保障“人之所以为人”以后怎样达到“人格快乐”。它们在整个民法典实现人本主义价值时承载的价值理性不同,前者承载人格享有的价值理性,而后者承载的是人格实现或“人格快乐”的价值理性。承载的价值理性的不同层次决定了民法典体系这一工具理性应对其作出不同层次的体系编排。

另外,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了所谓“新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的论战。徐国栋教授认为目前中国起草民法典有两种思路:一是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物文主义”民法学派,实际上是以佟柔教授的“商品经济的民法观”为理论基础的;二是以徐国栋教授本人为代表的“人文主义民法观”学派。徐教授强调民法是市民法,是以人为中心,人是目的,物是手段,人比物重要。这也即是民法是“人法”还是“物法”之问题。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应以“发扬人文主义精神”为己任,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人之价值为其终极目的。如果立足于这样一种观点,再结合考察人的本质属性就会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财产权主要维护保障人的物质利益并为人的精神需求实现提供物质基础,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主要在于维护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即他们所承载的“价值理性”是相同的,即都是人格实现型权利而不是人格享有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