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损失制度的完善

五、信赖利益损失制度的完善

比较法研究表明,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信赖利益损害缘起和理论体系有所不同,但是,两大法系都发展起了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大陆法系是由缔约过失责任发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则是在允诺后不得翻供理论的基础上产生的。理论体系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28]明确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它们各自其实早都在自己的法律发展史上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合同法律制度,并且各自的合同法制度都比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在我国,市场化进程还远远不成熟,交易主体的契约观念和遵守规则的意识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因此,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向契约领域的扩张导致了发达国家学者对于契约责任扩张的担忧,但是,对我们而言,我们当前最需要的不是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张,而是通过大力维护订约当事人的权益来构建一个讲信用、守约定的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基于此考虑,下文的若干措施,自比较法上言之,在发达国家学者中也许会被当成弊大于利的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我们当下而言,则恰恰是利大于弊。

我国合同法虽然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规定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然而如上所述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在后续的法律修订过程中,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信赖利益损害发生的类型

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在缔约过失的场合,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信赖利益加以赔偿,至于在其他场合例如可撤销、可变更以及无效合同、违约甚至生效合同等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否要求有未尽诚实信用义务一方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并未形成统一的见解。之所以出现这种混乱,就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所致。笔者主张,对于上述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无效合同和违约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赋予诚实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权。这样认为,不但有比较法上的依据,[29]更是出于我国交易领域当事人的低信用度的考虑的。[30]虽然信赖利益产生乃是诚实信用原则扩张的结果,诚实信用原则的无限扩张当然不全是积极的影响,但是,对于一个正在发展中的、诚信度较低的市场而言,这种扩张却是值得追求的。且如前述,同样都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可以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有的不可以,法理上不通。

(二)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https://www.daowen.com)

合同法著作中学者们经常用到不同的名词来表示各种利益损失,而在当事人追究对方责任时,究竟哪些损失可以合理地纳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前并不明确,这种模糊性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于同样的案件作出相异的裁判。考虑到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有限,公民守法和诚信意识较低,法治环境也不尽如人意,将信赖利益保护范围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比较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的法治统一,避免法官裁判过程中的过分随意。

(三)明确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数额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各国法律一般都不会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而是规定一种计算标准,供法官在个案中作为裁判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赔偿数额也不是一个固定的数额,这一点毋庸赘言。问题在于,这个数额,目前学界争论激烈,各种计算方法很不统一,从结构上应该如何规定,[31]应该在未来合同法修改中加以完善,如果考虑到修法程序比较复杂,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便指导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

(四)关于诉讼时效

在信赖利益赔偿的场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在现行合同法下,也是一个难题。因为,按现在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信赖利益赔偿至少发生在缔约过失、合同被撤销、变更等诸多场合,甚至有学者认为即使在有效合同的情形下,也可以发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有变更权、撤销权的行使有时效限制,而无效合同按通说则自始无效,有效的合同,如果发生违背诚实信用的情事,在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诉讼时效,这些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要么无法得出结论,要么各种信赖利益赔偿的时效理论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谬。凡此种种,都需法律进一步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