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十条的实施效果

三、《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十条的实施效果

上文的分析可能有些过于学院派,但笔者还是斗胆就《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十条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实施效果进一步作以推测。首先,笔者认为,最高法在不予执行裁定上的立法思路可以被总结为“大撒把、不干涉、兜底”(“审查行为大撒把、审查结果不干涉、审查救济诉讼兜底”)。

第一,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确有错误”和《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审查尺度上并不统一。可以预见,在《解释》和《规定》颁布施行初期,地方执行法院在执行审查时一定会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一些地方执行法院会进行全面和实质审查,确保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下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另一些则会借助《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不会进行全面和实质审查。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地方执行法院一定会在审查时就低不就高,使执行异议审查真正成为程序性审查。[12]当然,最高法根本不会关心上述情况,其只会担心执行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的表述上出现实体评价结果,从而对另行起诉受诉法院的正常审理形成阻碍。所以说,最高法实际上是通过降低审查尺度的方式,给地方执行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的司法监督来了一个“大撒把”。

第二,《规定》第十条颁布实施后,在地方执行法院在遇到较为疑难的案件时,大都会面临这样的风险评估:向左走,裁定不予执行,由该法院自己或其他同级法院对当事人就债权争议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而该审理在结果上并不能直接宣告不予执行裁定错误;向右走,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复议的,由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司法监督。加之,在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都会径行提起诉讼,而不会通过申诉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救济,这使即使不予执行裁定存在错误,上级法院也很难在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主动介入,并通过内部监督程序加以纠正。其结果是,地方执行法院在“内容与事实不符”这样一个宽泛的尺度下会大量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所以说,最高法对地方执行法院的审查结果实际上采取的是“不干涉”态度。(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在审查尺度“大撒把”和审查行为“不干涉”的情形下,如何就当事人之间的债权争议保障司法救济的公平正义,最高法的信心来自最终的诉讼审查,即“审查救济诉讼兜底”。至于不予执行裁定对另行起诉的裁判结果是否具有预设效果,笔者认为,只有放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检验了。

在《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第十条治下,地方执行法院面对公证强制执行申请,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难度和风险都将大大降低,不予执行裁定的数量将大幅度增加。加之,不予执行裁定得不到有效救济,反而必须和没有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形一样回归诉讼程序,当事人对公证执行制度的正向预期也将毫无悬念地大幅下降,可以预见,本来可以用公证强制执行制度预防和处理的民事纠纷将被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像鸭子一样赶回诉讼程序,公证强制执行制度在纠纷多元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