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问题探析——以三个法律条文分析为切入点

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问题探析——以三个法律条文分析为切入点

王平利[1](https://www.daowen.com)

日本民法学者近江幸治曾提到当前支撑金融世界的是“信用”。〔1〕的确,随着金融创新与金融交易的快速发展,信用显得更加重要。这样一来,为了使信用增级,就会对各种担保产生大量需求。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抑或是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混合共同担保,对于资金融通、债权顺利实现、激发市场活力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就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无论是《担保法》第28条,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在对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上均缺乏系统性、协调性,甚至出现前后矛盾的现象,使其无法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其主要问题是:在混合共同担保情况下,如果某一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他除了能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外,是否还能对其他担保人主张其应担份额?对于此问题有很大的争论,有学者主张为了使担保人内部的利益趋于平衡,应赋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这也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专家、委员们却认为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而由法律赋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做法有欠妥当。〔2〕因此有学者以此推断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否定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但法工委的观点未能取得司法机关的认可与支持,一些法院在实践中面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问题,依然作出承认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判决。由此看来相关法律前后规定的不同以及司法实践的多样化,反映出了混合共同担保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保证和物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顺位问题;当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是否应承认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等,本文将以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为切入点,重点对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问题进行归纳、分析、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