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放松了的审查标准
《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一共规定了四种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其中第(一)、(二)、(四)项是有关是否应当适用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程序性认定标准,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采取另行起诉的救济模式自无疑问。只有第(三)项因可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而会产生疑问,本文仅从该项入手进行分析。
(一)《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第十条的历史由来
实际上,《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第十条组合而成的程序规则并非最高法的一时兴起,早在2008年12月26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第1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就已经初露端倪。该批复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时任最高法研究室(也即《批复》的起草单位)副主任罗东川法官、研究室民事处法官林文学在撰文就该《批复》进行权威解读时认为,“对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不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来解决。”[7]但鉴于《批复》在表述上用的是“可以”的非强制性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基本上一如既往地选择以提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直到2015年,最高法高举“审执分离”大旗出台《解释》《规定》,才最终确定了这一程序规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与《批复》在救济上的内容基本一致,[8]所以这一程序规则实际上是通过《规定》第十条以非明确否定的方式加以确立。
(二)《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放松了的审查标准
在前述最高法罗东川、林文学法官对《批复》的权威解读中,曾经依据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经验对“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总结。[9]其中第六项,即“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最终在《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被规定成“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通过比较,很容易发现两者在语义上存在巨大的差异:
首先,前者包含对错误在内容上的要求,不能是随便什么错误都可以用于认定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而应当是直接针对执行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在语义上没有这样的要求。
其次,即使错误是直接针对执行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前者还有一个程度要求,即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或者讲是该错误能够说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不合法;而后者在语义上没有这一程度要求。
最后,即使错误是直接针对执行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在判断是否能够推翻公证债权文书时,还需要执行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具体情况审查确定。所以,前者要求法官在裁判时,除了要对是否存在错误进行事实判断,而且要对错误的程度进行价值判断,法官其间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后者法官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即可,在语义上讲,无须进行价值判断。(https://www.daowen.com)
(三)对《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疑问
从上述比较可以发现,《解释》中“确有错误”在认定标准上要比罗东川版的宽泛许多,为什么会这样?公证债权文书从性质上讲,首先是一种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其次才是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点与上述罗东川版的认定标准,即“足以推翻债权文书”认定标准是一致的。按照该标准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很显然是一个有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体性评价,而不是程序性评价。当事人除非能够另外举证支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法律关系,否则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将变得毫无意义。而且,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作出的实体裁判也很可能与不予执行裁定中的实体评价相冲突。为了避免出现矛盾裁判,最高法只能被动地希望当事人提起复议,在一案程序中对不予执行裁定中的实体评价进行救济。可以说,罗东川版的认定标准让《批复》中另行提起诉讼的程序性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成了画蛇添足之举;更近一步说,如果《解释》按照罗东川版的认定标准加以规定,如果不涉及《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的其他几项,那么被砍掉的实际上应当是另行诉讼程序,而不是复议程序。2008年《批复》出台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也充分的证明了这一点。
为了使当事人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获得实体评价的功能和意义,在制度安排上,就必须避免执行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性评价。为实现这一目的,降低认定标准,使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审查变成程序性审查,让不予执行裁定仅具有程序性评价的内容就成为唯一的选择。如此看来,“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表述顺其自然,砍掉复议程序也是应有之义,但最高法还是必须面对以下几个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确有错误”中,“确有”的表述针对错误包含程度性要求和法官的价值判断要求,而“内容与事实不符”则不包含,所以最高法《解释》中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对“错误”进行扩大解释,超出了最高法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限。
第二,《解释》中“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标准来看,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在范围上既可以是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错误,也可以不是。为了使不予执行裁定仅具有程序性评价的内容,最高法必须就执行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中的内容和行文加一限定,强调只可以表述为“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不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有效”“无效”之类的实体评价。
第三,按照最高法的制度安排,不予执行裁定在认定效果上,只能产生使公证债权文书失去执行力的程序性评价效果,而不能具备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实体评价效果。或者说,不予执行裁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结果不能从实体上否定公证证据的效力,亦不能推翻债权文书,因为这些都需要在随后当事人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加以确定。这一点从《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也能够加以佐证。但问题是,在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受诉法院提交一个被不予执行裁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怎么说服审判法官排除不予执行裁定的干扰,就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决定是否采纳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证据效力?简单地说,最高法怎么能确保受诉法院完全排除不予执行裁定的预设效果,尤其是在受诉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情形之下?
除了不予执行裁定外,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另一结果,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无疑是具有实体评价效果的,依据《规定》第十条允许不服该裁定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复议的规定也可以对此从侧面加以证明。这也是为什么最高法执行局法官会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既有程序性问题,也有实体问题”的原因;[10]或者说,该裁定已经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状况作出实体评价,那么只能在复议这样的一案程序中加以纠正,再采取另行起诉一方面会导致矛盾的判决内容出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应当推翻笔者上文中所下的执行异议审查仅为程序性审查的中间结论。但是,同样是建立在实体审查基础之上,为什么规定不予执行裁定只能拥有程序性评价效果,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却能够同时拥有程序性和实体性评价的双重效果。笔者认为,只能说,这也是最高法的无奈之举,因为一方面,如果将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也打回诉讼程序,公证强制执行制度就会变得毫无价值;另一方面,因为在该裁定对当事人依据《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其他几项提出的异议进行的肯定性程序评价后,另行起诉的同级受诉法院在审级上并不适合作出再次评价或进行司法监督。但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执行异议作出否定性程序评价后,另行起诉的同级受诉法院就债权争议进行初次实体评价就不会存在这一问题。因此,最高法执行局法官们所持有的对于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之所以要严格监督,完全是“由于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程序没有开庭、言词辩论等程序保障”的解释完全是一种托词和借口。[11]澄清了上述问题后,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实践问题,那就是地方执行法院和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有能力理解和应对这样复杂的技术处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