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定位及其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至今仍争议不断,长时间成为一个热点和焦点话题。有人说好,有人说不好。特别是该解释第7条和第10条关于房产的规定,有人认为对男方有利而对女方不利,有人认为对双方都很公允等。可谓见仁见智,意见各异。笔者以为以上观点,均有失偏颇。该解释较以往,确实在很多方面作了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有积极可取的一面,同时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究其原因,是因为该解释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认定与分割及所有权归属的若干条款是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与规则及相关规定设计的,且过分强调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公示效力,并不适合于具有特殊性质的婚姻家庭法领域。故需全面检视和完善现行婚姻家庭制度,厘清相应法律关系,恪守和明确家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定位,审视和重构婚姻法的伦理价值,消除误区,以正本清源,正确和客观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意义,辩证地看待其中仍存在的问题。
(一)《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的性质
至今仍有人将2011年7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误认为是施行的新婚姻法。其实新婚姻法指的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仅次于《宪法》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部门法、实体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权解释(已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但严格地讲,它并非立法,仅是对婚姻法在审判实务中所作的进一步补充和具体说明,仅限于各级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具体适用,以便于法官操作,但不能与婚姻法相冲突或抵触,不能代替或超越婚姻法,更不能违背婚姻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宗旨。
因此,应明确我国婚姻法本质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其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所派生,即我国所确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除外),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为伦理基础的,着重考虑的是要符合婚姻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特别是要有助于夫妻同甘共苦、相互扶助,有助于增强家庭的和睦及凝聚力,照顾和保障子女、女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助于实现家庭的各项经济职能。婚姻法的最大特点是伦理性,即利他奉献,而不是利己索取。
(二)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立法基础
1.民法的范畴应该包括亲属关系。“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市民法,最初包括公法和私法。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罗马法的意义逐步偏重于私法,到公元12世纪,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同义词。市民社会中两个最基本的内容就是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因而在古罗马的私法领域内,作为市民社会的反映的市民法中包含了大量调整婚姻家庭等亲属关系的法律,亲属法是市民法(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https://www.daowen.com)
作为调整“私”的关系的法律,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与调整政治国家关系的公法相对应。这要求民法将市民社会中的基本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纳入自身的调整范围内。无论是继承了《法学阶梯》立法模式的法国民法典还是代表潘德克顿体系的德国民法典,甚至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有一个内在前提,即亲属法属于私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亲属法相关条款主要集中在“人”编中,第二、三编也有涉及。而德国民法典则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五编,这种体系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婚姻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立法模式被我国学界所采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将婚姻法纳入民法体系的呼声越来越强,身份权理论也经发展日趋成熟。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这里的“人身关系”尚没有包括亲属身份关系。因此,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很多民法学著作中并没有将身份关系作为人身关系的一部分,对人身权的认识十分有限,并没有将身份权即涉及亲属关系的“人身关系”涵盖其中。从20世纪80年代早期不知道身份关系为何物到80年代末期不健全的人身权理论产生萌芽一直到现今完善的人身权理论的出现,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私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将亲属关系纳入我国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内,是有深厚的理论积淀,是有据可依的。
2.婚姻家庭法也具有“私”的本质。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关系,即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及以之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首先,从亲属人身关系角度来看,近代以来,父权、夫权、亲权在婚姻家庭中占主导地位的模式逐渐解体,受社会思潮的影响,自由、平等、法治等精神的指引,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亲属之间都有了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各国法律也明确规定满足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拥有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得随意干涉、介入,除非经当事人申请并符合法定程序。传统家庭本位的婚姻家庭法已逐步被重个人本位、平等自由的现代婚姻家庭法所取代。
其次,从亲属财产关系角度来看。尽管它不能一概适用民法其他有关财产关系的规定,与其他民法规范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明显区别,如其财产关系需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但实质上,无论亲属财产关系还是其他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由此可以说,婚姻家庭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私”的关系,虽然也有“公”的元素,但人格独立、地位平等、自由自主仍是其本质特征。当然,由于亲属人身关系及其派生的财产关系所固有的伦理性、身份性等特殊属性,在法律上不能将其与其他民法规范等同视之,而具有鲜明的特点,尤其是处理亲属身份关系及其财产关系的问题上,有必要对其作出相应的特殊规则,这也是婚姻家庭法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