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相和谐之人格权编撰体系

二、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相和谐之人格权编撰体系

(一)人格权制度不独立成编观点之评析

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工具理性主义者认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本质而不宜单独设编。首先是“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这一论断极具逻辑性和说服力,自不待言。“其次,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客体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梁先生以其敏锐的洞察力认识到人格权客体的特殊性,进而认为人格权不独立成编可以保证民法典体系内部协调性与逻辑性。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潘德克吞式的民法典分总则和分则,总则主要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制度),民事法律关系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而分则是各种具体权利制度的展开。在传统的民法典分则编排中,分则各种权利的区分及排列恰恰是以权利客体的不同为依据的。但是,分则所列各种权类客体还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以财产权为核心,而财产权又具有转让性,而在这种体例之下“提取公因式”而形成的总则必然与分则相协调。而人格权之客体恰恰不具有分则各权利制度客体的共性。因此,将人格权独立设编必然会造成总则和分则在体例上之不和谐,缺乏逻辑性和体系性。尽管梁先生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极具科学性和说服力,但笔者认为梁先生之意见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梁先生认识到人格权和人格的本质关联性,但是却没有认识到他们在同人格发生联系时存在程度之不同,即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是法律人格之最基本的前提和基础,对于这种极具专属性之人格权,几乎不可能与他人发生积极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侵权法救济。对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由于其专属性较弱,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让他人使用一定权能获取财产利益。因而,此类能够通过法律行为成为债权的给付标的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并不像梁先生所提出的那样违背民法典之体系和逻辑性。

其次,梁先生认为应将人格权不加区分的放在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这样不但不利于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之保护,而且还会使民法典出现不协调。第一,由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具有开放性,随着人类社会进步,新的各种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也将不断出现,而民法总则由于其极端抽象性和不直接适用性,很难迅速对新型人格权加以反应和调整,从而束缚了人格权制度之发展。第二,随着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种类的不断庞大,如果将人格权全部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总则部分将会过于庞大,使民法典体系不和谐。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观点之评析

以王利明老师为代表的价值理性者本着人本主义之精神,力倡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极具科学性和说服力,但也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正如梁先生精辟指出那样,不区分人格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之特殊性,不区别人格权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相比之特殊性,不但不合逻辑,而且也会使民法典带来逻辑性和体系性之缺陷。(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对人格权不加以区别的使其独立成编,看似符合人文主义精神,其实不然,甚至是会很危险的。现代民法典之所以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就在于他在既有概念、原则、制度的基础上将这些材料加以整合成为极富体系性和逻辑性的民法典。而在民法典体系内,总则以“提取公因式”之方式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法律关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的普遍适用性规则。而分则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制度为基础和核心的各项具体权利制度之展开。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便成为整个民法典大厦构建的基石。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主体,内容和客体,将各种具体人格权不加区分单独设编作为分则,则会使人对人自己享有权利,从而使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混淆,因为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利益正是存在于人的自身身体之上,这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民法典得以建构的基石性理论,随时会使民法典大厦倾覆。逻辑上的不合理并非致命的,将人格权不加区分的独立成编,会使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沦为法律关系之客体,而将身体,生命,健康沦为客体结果无疑会使人价值的实现化为灰烬。

(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编撰体例的解决思路

由以上论述可知,不区分人格权的类型而笼统谈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否,都有失偏颇。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在于:沿着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主体—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这一思路去仔细解析才会更合理。即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之主体制度内,因为其价值在于:它是生物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前提。而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分则中,因为他的价值在于使生物意义上之人成为法律主体之后能够更好地生存。因此,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单独成编不但会使民法典内部体系更加和谐,而且会使人格权制度更加完善,并兼顾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之发展与进步。

第一,根据前文分析结果可知,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承载的是人格享有即“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理性,该类人格权与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有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承载的是人格享有之后的“人格快乐”之价值理性,该类人格权与“人之所以为人”的联系不如人格享有型人格权那样紧密。因此,价值理性的不同层次决定了他们必须在民法典的体系即民法典的工具理性内部有不同的位置。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与主体资格有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应该规定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与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没有本质联系,应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民法典之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达到完美的结合。

第二,将不同价值层次的人格权分别规定,有利于对人格权实行区别保护,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将人格享有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篇的主体制度,不但不会削弱民法对其的保护,而且强化了对他的保护。因为,在近现代,人自出生就作为主体资格这已成为公理性认识。而该种人格权又与法律人格有不可区分的本质上的联系。因此,在人文主义精神下,法律对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保护只能是越来越周密。对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由于其存在不同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因此,对其在进行严密保护的同时,又必须对其加以限制,或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的弱化,从而达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这类人格权的开放性特征,会使人格权的发展和保护与时俱进。江平先生言道:“我们应当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而不是封闭型的民法典。”“民事权利的开放应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11]我们的民事权利是应该开放,但是,这必须符合客观规律,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本质属性,使其在很长时间内很难出现新的类型。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会由于科技的进步以及人类越来越高的精神追求而越来越丰富。将其独立成编,由于民法典分则编规范的具体性和直接适用性,立法者可以及时修改,迅速对民事社会生活作出反应并及时给予调整。因此,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独立成编会缩小法律对于社会的滞后性。

第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的体例框架。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包括人格自由权这一一般人格权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将人格享有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的主体制度时,应以人格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统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姓名权。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分则,以人格尊严统辖各种各样的人格实现型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