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补充适用商法”检视:以民法解释公司法为例

四、“民法补充适用商法”检视:以民法解释 公司法为例

处于某种便利,未来民法典应该吸纳更多的商事规范,但还有一些规范体系需要以单行法的方式出现,之所以以单行法方式出现,是因为这些规范与民法规范的相融性更差。[12]但是实践中,民法对于商法的解释过度化,以至于出现了“民法补充适用商法”的观点。这个观点不仅被理解为民法对于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的解释,还表现在民法对于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事单行法的解释上。[13]例如有人主张,公司只不过是特殊民事法人,所以当公司法规范不足时,可以补充适用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14]这句话存在很大的问题,因为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非常简约,详尽的公司法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怎么能用简约的民法法人规定呢?[15]相反,民法法人的规定非但不能对公司纠纷补充适用,许多民法法人的规范源于来自公司治理和公司法的启发,或者直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

民法概念难以解释相似的公司法概念。例如关于表决权,德国民法学者按照民法来进行解释,但是这些解释均不够准确。民法学者图尔认为,表决权是一种类似形成权一样的权利。[16]但是,表决权和形成权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形成权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关系的形成、变化与消灭,而表决权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发生法律关系的形成、变化与消灭,需要其他表决权人的意思配合,直至表决权数达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也有学者认为,既然表决权附属于股东地位,因此不属于独立的权利,而是一种不独立的权能。[17]这种观点也站不住脚,股东地位、股东资格甚至股权这个概念都不能独自发挥作用,而必须诉诸具体的权利,例如分红权和表决权,股权是一个综合性权利的合集,而并非权利本身。所以,用民法理论难以解释表决权。

将股权转让类比物品的买卖,可以适用物权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18]在股权的转让中,由于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所以,不可能只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就可以进行。要经过股东的同意,首先需要通知股东,而那些已经介入公司运营的实际出资人就会知道这一消息,要求确认自己的股权,即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来要求股东资格的确认。即使其股东资格不被其他股东所认可,如果第三人知悉名义股东背后还有真正的权利人,外观主义的适用出现障碍,所谓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观念不应该被坚持。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同意以及其他程序要求对于外观主义的阻碍,有学者甚至得出善意取得不能适用于股权转让的结论。[19]

即使像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种说法也没有意义。因为民法的思维模式是个体化的,而公司法的思维是团体化的,例如许多教材曾经都将股权理解为所有权、债权、社员权或者股东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都属于民法思维,或者简单化的思维。股权是一系列的权利,而并非像民事权利那样属于单独化的权利,很难将其归类为某一种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民事权利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行使,但是几乎所有的股权行使都受到公司团体性的限制,例如分红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提案要具有一定的股权比例要求且要通过董事会提交,非经董事会与监事会拒绝或者不能开会,股东不能径行召集会议。如果民法学者依然要将股权视为民事权利,非但不能更好地理解股权,反而会让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更为复杂,失掉纯粹与逻辑之美。

有时实践中的确会存在民法补充适用公司法的某种“假象”。例如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的利益,公司可以起诉,公司不能起诉,股东可以代表诉讼,或者股东也可以自己起诉。但是,如果甲公司由于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两名股东以零元价格将公司营业整体出售。后来小股东发现大股东在出售营业之前就存在抽逃出资等侵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但是公司已经不存在,按照刚才的公司法上救济难以操作,这时可以考虑通过侵权法来进行救济。但是,侵权法是否专为民法所独有,是否通过侵权之诉起诉,该诉讼就成为民事诉讼了呢?这种思路看来需要认真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