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五、结语

上文的分析和论述始终没有回答一个问题,那就是最高法设置这样一套复杂的程序规则的终极目的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虽然不敢妄言,但认为这很难说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正义,因为这一目的无法解释最高法为什么会对不予执行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进行区别对待。而且,从最高法在《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制度安排来看,当事人实现实体正义是有组织保障的。

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是存在于同一个民事纠纷解决体系当中的两个分工协作单元,它们之间分工协作的范围和方式是由各自的特征决定的,存在相互依存和补充的有机关系。在这个体系中,公证机构是基于前端预防和救济的理念,处理一些在较为简单法律关系中发生的民事争议,而复杂的由人民法院解决。一旦这个分工协作体系形成,就不可逆转。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公证机构是在尚未发生民事争议的法律关系成立伊始即介入,并基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塑造和选择,出具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势必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简单的判断,其中就包含的司法裁判的因子,带有准司法裁判性质,并进而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因此,在程序设置上,人民法院对公证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就应当和法院自己作出的裁判采取一样的形态进行审查。换句话说,就是在执行异议——复议这样的一案程序中进行司法监督。[13]《规定》第十条推翻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和当事人选择的现有复议救济规则,降低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认定标准的同时,取消了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笔者不禁要问,人民法院系统做好准备了吗?

第一,德国学者耶林曾经对诉讼程序得出近乎否定性的评价,“诉讼是一种增加伸张权利的困难的制度,它将程序上的形式问题添加到了争议关系的实体问题中……”并且“增强了不正当的对正当的反抗力……”[14]《规定》第十条将救济途径从执行异议——复议变为执行异议——诉讼,显然会增加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时间和困难程度,尽管其中有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时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成本增加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应当怎样面对这一问题?

第二,作为公证强制执行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公证机构无法获得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有效救济,将会大大降低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也将大打折扣。尽管其中有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时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但取消复议救济,使公证机构无法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有效救济的做法,是否能够帮助公证机构改善自身的执业行为,起到治病救人的功效?

第三,《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使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难度和风险大幅下降,使大量原本可以由公证机构处理的民事争议回流至人民法院,法院系统做好迎接大量诉讼的准备了吗?

从美国学者理查德·道金斯基因理论来看,人民法院、公证机构在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就好像是一对各自拥有独特基因的孪生兄弟,它们在演化过程中,既有相互竞争、也有相互协作。从2000年最高法、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初步确认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具体制度规则,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通过确定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承认公证强制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并行的司法程序,再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确定含担保合同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性,可以说,是最高法通过一个通知、两个批复渐次确定和加强了公证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体系中与诉讼程序并行的重要地位,使两个制度走上各自独立发展演化的道路。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当事人弄虚作假变得越来越普遍等情况,这些都是公证强制执行制度在自然演化过程中外在生存环境所发生的变化,如果经过复议被维持的不予执行裁定越来越多,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公证强制执行。但是,《规定》第十条不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这一问题,在制度上保障通过复议能够给出明确的答案,无疑是在切断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自然演化进程。在结果上,人民法院和诉讼程序会在演化进程中胜利,但问题是,没有公证机构和公证强制执行制度,人民法院和诉讼程序真的能独善其身吗?

【注释】

[1]付颖哲,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

[2]《最高人民法院黄金龙法官解读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载http://chuansong.me/n/1290942,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4日。

[3]《最高人民法院黄金龙法官解读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载http://chuansong.me/n/1290942,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4日。

[4]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0页。(https://www.daowen.com)

[5]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

[6]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9页。对于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设置,最高法法官们列举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对驳回异议的还可以提起复议;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提起复议;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监督,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但并非执行行为,系对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判断,是带有裁判性质的行为,且此类裁定实践中都是由执行审查机构作出的,在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让同一机构处理已经没有意义,也达不到救济的目的,所以不予执行裁定不能使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通过异议或复议进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自2008年《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后,人民法院是按照允许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提起复议的。

[7]罗东川、林文学:《〈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8]《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该规定与《批复》不一致的地方在于,前者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而后者是“争议内容”,前者比后者更加具体。

[9]“《批复》回答了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批复没有解释,主要原因是实践中情形十分复杂,需要认真调查研究。但我们考虑,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确有错误’:(一)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的;(二)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等存在争议的;(三)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四)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五)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六)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七)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如何界定‘确有错误’的情形,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和概括,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和论证。”罗东川、林文学:《〈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10]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

[11]笔者认为,公证强制执行制度作为通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通行秩序性制度,有其内在合理性,其前端预防和救济的程序属性与民事争议发生后进行的诉讼和仲裁程序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最高法法官们的上述结论过于武断和粗暴。

[12]笔者并不确定,这一结果会不会对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公正性,这一点有待通过司法实践加以考证。

[13]有观点认为不予执行裁定不是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而作出的结果,所以不能适用该条款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9~140页。笔者认为,该条款适用于法院裁判自无问题,因为程序上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裁判已经设置了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在执行异议中自然不能进行二次救济。但该条款不能适用于公证强制执行申请,因为对于该公证强制执行没有经过有效救济。

[14][德]耶林:《罗马法的精神》Ⅲ。转引自[德]汉斯·弗里德黑尔姆·高尔:《民事诉讼目的问题》,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