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失踪人制度的重构
失踪人制度,是各国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我国民事立法也不例外。因此,我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关于失踪人制度的设计,不仅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同时还应当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才能构建一个体系和谐、切合我国实际的失踪人制度。有鉴于此,笔者主张,我国将来制定的失踪人制度,着重应当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始终紧扣失踪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具体设计旨在实现失踪人制度立法目的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法律规定失踪人制度的宗旨是,使因自然人失踪所导致的、与其相关的不确定的社会关系得以最终确定,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在各国规定的失踪人制度中,以指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为内容的推定失踪、不在者制度或者我国民法上的“宣告失踪”,只是临时为下落不明者指定财产代管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失踪人失踪所导致的不确定社会关系的最终确定问题。从规范宗旨而言,推定失踪或不在者制度只是失踪人制度中的一个附带性的制度或者前置程序。只有宣告死亡或以宣告失踪命名的推定死亡制度,才能发挥因失踪造成不确定社会关系的最终确定的功能,因此,宣告死亡制度是实现失踪人制度立法宗旨的法律手段,以指定失踪者财产代管人为内容的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由于无法单独实现失踪人制度的宗旨,所以,在我国民法中,以失踪人财产代管为内容的“宣告失踪”不应与宣告死亡制度相题并论。
第二,在确定宣告死亡的名称时,应当结合我国的语言习惯、文化传统、伦理风俗,并参照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将我国民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更名为宣告失踪。从我国的语言习惯来看,我国在语言上通常将“下落不明”与“失踪”明确区分,“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没有音讯的事实;而“失踪”通常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生还可能性不大的事实,其中包含推定死亡之意。而宣告死亡一词,毕竟与确认死亡不同,按照我国传统与认识,确认死亡,应当是活要见人,死要见尸,没有见到失踪人的尸体而贸然宣告他人为死亡,不符合我国通常的观念。而现实中,经宣告死亡以后能安然无恙回来的事实也曾发生,因此,宣告死亡实际上是对自然人下落不明、生还可能性不大的事实(即失踪事实)的一种推定。从我国的文化传统、伦理习惯而言,子女之对其父、妻之于其夫,而为死亡宣告的申请,事实上可以断定其为绝无而仅有,法律虽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其实属于具文而已,不如将宣告死亡更改为宣告失踪有利于我国民众接受,不因忌讳而不用。[12]从世界各国关于失踪人制度的立法而言,大多数国家如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均将宣告死亡称为宣告失踪,即使是德国,在关于宣告死亡的立法上,也以后来制定的《失踪法》取代民法典上规定的宣告死亡,因此,我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将宣告死亡更改为宣告失踪将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
第三,将我国民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按照其本来含义更名为失踪者的财产代管制度。鉴于我国民法上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外,并无专门的财产保佐、禁治产、准禁治产以及成年人财产照管制度,同时为了使法律的规定名实相符,我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应当将其直接规定为下落不明者的财产代管制度,作为宣告失踪(推定死亡)制度附带的制度或者前置程序,一并规定在民法总则编。
第四,取消我国民法规定的失踪人财产代管的期限的限制和诉讼的方式。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方便地为下落不明者确定财产代管人,以防止其财产因无人照管而毁损,因此,法律无须像宣告死亡(推定死亡)那样为财产代管人的确定设置期限的限制,同时,为下落不明者指定财产代管人也没有必要以诉讼方式宣告下落不明者失踪或宣告推定下落不明者失踪,不如借鉴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其财产依法由法定财产代管人依法代管,没有法定代管人或者法定代管人因代管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依非诉讼的方式直接请求或申请法院依法为下落不明者指定财产代管人,这样不仅在客观上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而且也使法律的规定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制度的目的相符合。
【注释】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编:《民法通则讲座》,北京市文化局出版处1986年版,第98页。
[3]在德国民法上,针对年老体弱或者需要照管的成年人,法律专门规定《照管法》。按照《照管法》的规定,被照管的对象,除前述的精神耗弱或者需要照管的成年人外,还包括传统民法上的禁治产人与准禁治产人。具体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9页。(https://www.daowen.com)
[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人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页。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6][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页。
[7][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页。
[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9]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2页。
[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9页。
[11][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
[1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