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缺陷
(一)信赖利益发生的类型规定模糊不清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学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损失的依据。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其他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该如何解释,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事实上,在合同因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场合,也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此时能否要求当事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无疑问。如果以“违背诚实信用”作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实质依据,则很多违约行为包括缔约过失责任都将被包含在内,如此,则如何区分损害赔偿的不同依据?第二,针对此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该只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之场合;另有学者则认为,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则应该径直按照法律规定的无效以及可撤销的后果来处理,不应再考虑信赖利益的问题。但是,此种观念在法理上难以解释:为什同样都是基于信赖而导致的损害,却要人为地区分为合同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而赋予受损一方要求对方承担心信赖益损害的责任?这样的区分是否过于任性?也许,法律的规定其有其道理,但是在学者的笔下,这一道理却未能通过可靠的论述呈现,难以解除人们心中的疑团。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不明确
关于信赖利益损失,学者们的用语中经常涉及各种利益,包括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机会损失、期待利益、可得利益等诸多名词。这些名词所代表的利益,或者交叉重叠,或者互相抵触,典型的例如关于机会损失是否应该包括在信赖利益中作为赔偿的项目,学者们之间争论不休。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也罢,期待利益也罢,都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发展起来的制度,对于我们而言,都属于舶来品。作为一个后发国家,我们总是要面对借鉴谁的问题。而我们的立法中总是有一种考虑,认为我们可以同时借鉴不同国家的立法,取各自所长,弥补各自所短,兼采两个目的大致相同的制度的优点,制定出我们的相应的规范,正如我国在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取舍上一般。但是,在笔者看来,域外法律专家们并非不明事理,不通晓兼采的好处,更有可能是,两个制度能否兼采。我国法律在信赖利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方面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赔偿混乱的重要原因。(https://www.daowen.com)
(三)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数额没有规定
信赖利益的赔偿,最重要的就是数额问题。这也是当事人的诉求要解决的最核心的问题,而这一点却未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当然这里所说的数额规定,并非一个确切的数字,而是在信赖利益损害发生时的计算方法。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个计算方法应该由个案中担任裁判任务的法官自行决定,不宜在法律中做统一规定。但是,这种观念,也许在法制健全国家还行得通,针对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而言,实在有些勉为其难。何况,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有太多的例子,都是为了法律的方便操作而对法律规定作出的细化解释,其理论上的合理性却往往不被认真考虑。
(四)合同变更时,是否发生信赖利益,法律未有明确规定
依照我国合同法,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国家利益除外)以及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撤销或变更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有过错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这里法律规定的只是在合同撤销之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同样也存在是否包括学者们所言的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合同变更之后,可否要求有责任一方赔偿损失,法律则未置可否。考虑到法律规定是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的可撤销合同单独列出来说明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似可解释为合同变更情况下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但是,这种解释却没有道理。为什么基于同样原因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撤销时,当事人要承担责任,予以赔偿,而在合同变更时,当事人无须承担责任?也无须赔偿?这在法理上讲不通。也许会有学者认为,撤销的结果使合同不再履行,从而当事人的确受到了损害,而变更之后的合同,因为会按照变更了的内容继续履行下去,因而当事人的损害经由变更就不复存在或者不应该考虑了。但是,如果说,信赖利益导致的是当事人因为信赖对方而作出的履约从而引发了损害的话,则后续的合同究竟是被撤销还是被变更,就不应该影响到损害赔偿的理由,否则就是倒果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