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无法全面反映商事制度的主要理由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草案基本上没有对商事制度作出任何反映,一方面是立法者和辅助立法的民法学者对此问题的偏见和漠视,另一方面却更为主要,即商法及商事制度本身在多方面具有区别于民法和民事制度之处,下文选择主要的几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实质商法具有独立性
如前文所述,即使采用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模式下,也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成功地将所有商法规范包容在一部民法典之中,在民法典之外,仍然存在大量的商事单行法。例如,我国的民商事立法,立法者从来将某部法律归属为商法,但是不论是民法学界还是商法学界均一致认可《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为商法。
更为明显的是,商法具有管制面与交易面的双重结构。商法与民法的规范对象皆以私人间法律关系为中心,但是相较于民法强调低度管制,商法却兼具“管制面”及“交易面”两个面向,因此每部商法除了允许五花八门的交易,更依每部单行法特性制定各种立法政策与管制规定,如公司机关权限划分、票据无因性、保险利益等,与民法尊重当事人自治之特性迥异。同样地,中国大陆的商法亦具有此种双重结构。从而,商法与民法两者本质上存有差异。[18]
(二)商事主体具有灵活弹性(https://www.daowen.com)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的核心制度之一就是商事主体制度。与民事主体通常立法规定为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三类不同,商事主体具有灵活弹性,除公司外,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工商户、个体摊贩等。此外,商业活动中的各种辅助人,包括经理、商事代理人、商事居间人等,共同构筑商主体庞杂的系统。对于各类商主体,可以以“企业”加以概括。而且,伴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为追求规模效应和筹集资金,采取一定组织形式参与市场经济的商业组织,已逐步取代自然人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商主体。又随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科学技术发展,全球化浪潮所带来的国际竞争洪流,中小企业需要多元化的“创业武器”因应,现有的法律商业组织已渐不敷需求。[19]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会有新的商事主体被法律所承认和许可,例如美国合伙法上的有限责任合伙(LL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但是,民事主体类型却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显然《民法总则》无法对商事主体制度作出全面地反映。
(三)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制度无法涵盖商行为制度
“整体上,法律行为对于商行为的概括性适用价值毋庸置疑,其成立、生效、意思表示的构成与解释等规则,对于商行为亦有一体适用价值,但是法律行为的效力规范体系如适用于各类商行为,就有较大的差异性,这不仅体现在证券、信托、票据、保险等各类商交易行为的区隔上,更体现在决议等商组织行为与商交易行为的区分上。”[20]正如程淑娟教授所深刻指出的,法律行为是抽象概念,而商行为的立法技术不符合提取公因式那样的“抽象概观”,却符合类型化的方法。商行为因此可以被界定为“即含有商事构成要素的行为类型,商事构成要素指商人、营业及营利动机等”。从而,商行为的类型具有较大的变化空间及相对的开放性。[21]
除上述几个方面外,商法的基本原则如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严格责任以及权利的客体等方面与民法也存在极大的区别,《民法总则》无从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进行全面地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