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赖利益概述
什么是信赖利益?这是信赖利益赔偿的首要问题,从表面来看,这是关于信赖利益的概念界定问题,实际上,这里概念的界定,无疑直接关系到利益范围的划分,因此,廓清学者们所言的信赖利益的真正内涵,是我们深入论述信赖利益的第一步。
王泽鉴先生将信赖利益界定为“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失”。[4]林诚二在界定信赖利益赔偿时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之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损害之赔偿也。”[5]上述二位学者都是从损失的角度界定信赖利益的。区别在于,王泽鉴先生将信赖利益赔偿的理由归结为“不成立或无效”,而林诚二则将信赖利益赔偿的理由归结为外观上成立、但实质无效的合同。
从利益的角度直接界定信赖利益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6]“信赖利益,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方违背诺言时,为使信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7]从利益角度对信赖利益加以界定的还有崔建远和王利明。前者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后者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8]谢怀栻先生主编的著作认为:“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债权人因信赖债务人的承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包括合同如未订立就不会支出的费用。”[9]韩世远先生认为,信赖利益损害“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此处须被害人处于如同他未听说该行为时所会处的状态”。[10]韩先生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便是信赖损害。
信赖利益赔偿理论是在美国学者富勒和帕迪尤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的著名论文之后才得到学术界广泛关注的。作者之所以提出信赖利益保护,主要是因为不满流行于合同法中的赔偿规则——所失利润赔偿,作者讥讽这种赔偿是对“给予原告她从未得到过的东西来‘赔偿’他”,[11]作者质疑法律如此设定的目的何在。富勒教授将信赖利益的损失分为两种:一是“必要的信赖利益”损失,例如准备履行的费用、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二是“附属的信赖利益”丧失,如原告从合同中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润的损失。[12]
关于合同当事人因为信赖对方所欲为之行为,建立在此种信赖基础之上的信赖落空或受损而应该赔偿,这一观点并非始自美国学者富勒,早在几个世纪以前,也就是耶林于1861年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一文时就注意到了这一损害。耶林说:“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围,其由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13]耶林此篇论文,虽然其直接的目的是建立一种在缔约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人,却因为最终的契约未能成立而救济无门的制度——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该文所体现的思想正是后来富勒创立的信赖利益损失学说的理论基础。(https://www.daowen.com)
信赖利益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信赖利益是一种关系利益,亦即此种利益是建立在某种关系基础之上的利益。这意味着无关系则无利益。这一点和侵权损害赔偿比较,就会看得很明白。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并不要求当事人事先建立某种关系,事实上,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和加害一方,更多的是由某种突发性的损害所致,而非事前建立的人际关系所引发。在耶林首倡的缔约过失责任中,关系自从缔约双方进入缔约过程就已经建立,虽然我们还不能确定地说这时的双方就是未来合同双方,但是,的确不能否认,他们之间已经不同于完全陌生的两个人,而是进入“关系”之中了。在这种关系中所发生的损害,正是信赖利益损害。
2.信赖是一种心理状态,从而信赖利益就是建立在这种心理状态之上的。信赖这种心理状态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一种非常普遍的心理真实状况,如果没有基本的信赖,很难设想两个人之间会订立合同,也很难想象基本的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即便是完全陌生的两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也是基于对以往法律和习惯等规则所产生的秩序的基本信任,当事人才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之前每一次订立合同的经历都是一个噩梦,就不会有后续合同的订立。但是,这么说,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合同违约行为或者没有履行的损失都可以归结为信赖利益的损害从而按照此原则要求赔偿。合同法中的信赖利益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有效而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所带来的利益减损,也就是说,这里的信赖,是信赖合同可以合法顺利的得以履行,在此种情况下,信赖一方所能得到的实际上却未得到的利益。[14]
3.信赖利益是履行利益的一部分,并非一个单独的利益类别。信赖利益损害中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即便是在赔偿履行利益时也是会得到考虑的,并非只存在于信赖利益赔偿中。[15]只不过,在信赖利益中,一般学者都认为应该包括订约机会的损失,而在履行利益中一般不包括订约机会损失,因为,后者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当然不存在信赖受损的问题。[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