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影响

二、社会变迁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在经济方面,从自然经济与计划经济社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乡村社会向城镇社会、从封闭半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变;在政治方面,从崇尚人治向崇尚民主和法治、从伦理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变;在文化方面,从同质单一文化向异质多样性文化、从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变。[3]在这种社会变迁中,人们的婚姻家庭也发生了巨大变迁,主要表现为人们择偶自主性增强婚姻家庭解体加剧、婚姻维持兼具传统与现代因素、家庭结构的核心化与多样化、家庭功能趋向现代化以及家庭关系向平权型转变等。[4]这些变化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提出了新的难题。

(一)婚姻解体与未成年人监护

一般认为,家里有一个或多个成员未能承担好自身的家庭角色义务,便会导致婚姻解体。婚姻解体的类型很多,例如婚姻无效、分居、离婚和遗弃等。离婚往往是婚姻解体和家庭瓦解的极端形式,也是最常见的形式。[5]离婚率的变化往往伴随着社会家庭制度其他方面的变化,因此离婚率往往也成为反映婚姻家庭变迁的一个有效指标。改革开放以来,不断凸显的个体价值、物质生活的富裕、社会道德舆论对离婚谴责的弱化、对离婚设置的法律障碍减弱、妇女地位的提高、家庭功能的改变等都导致我国离婚率急剧上升。[6]民政部和国家统计局自1979年开始才有相关的婚姻统计,1979年中国的粗离婚率[7]为0.3‰,1990年上升到0.7‰,2000年粗离婚率约1.0‰,2008年粗离婚率为1.71‰,2013年粗离婚率约为2.6‰。其中,我国还呈现离婚人口趋向年轻化的态势,青壮年占多数。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按照年龄分布,离婚人数占离婚总人口的比例第一位和第二位分别是:35~39岁(19.65%)和30~34岁(18.05%)。其中30~39岁的离婚人口总计约占38.15%。离婚率的持续上升、中青年离婚居多数对未成年人监护产生了重大影响。

由于离婚率的上升,单亲家庭增多,这削弱了家庭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不仅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双系抚养的机会,单亲家庭往往满足未成年子女物质与情感需要的能力也大大降低,影响了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的健康成长。2006年我国有800多万个单亲家庭,并以每年2.3%的速度增长。[8]根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的数据,再婚人口数2010年上升为281.1万人,再婚往往带来孩子和非监护父(母)关系的维持,继而产生的家庭关系和继亲关系,在调查中,继父母子女关系好的占57%,但是也存在约20%的再婚家庭与继亲子无来往的情形。

此外,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婚姻确认方式与传统婚姻确认方发生冲突,年轻人性观念更加开放等因素导致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我国的非婚同居现象主要产生于客观因素和主观意愿两种情形。就客观因素而言,在农村、偏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一定地域范围内对现代的婚姻确认方式仍然不认可,以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以结婚仪式替代结婚登记的方式缔结婚姻,这在客观上导致了非婚同居的大量存在。就主观意愿而言,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家庭功能的变迁趋向现代化,这使婚姻与家庭的联系不那么紧密,人们可以选择更为多样化的结合形式。中国调查网对白领同居问题的网上调查显示57.3%的白领曾经同居。一项全国成年人口“性”随机抽样调查显示,2000年试婚或同居的人占所有未婚者的6.9%,2006年上升为23.1%,且每年平均增加22.3%。[9]2008年五城市调查[10]显示同居家庭占家庭类型的0.8%,非婚同居实质上也是婚姻解体的表现,同居家庭作为一种新的家庭形式出现,带来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

在未来家庭中,由于婚姻家庭解体的加剧,非婚同居的增多,婚姻与家庭之间的联系变得复杂与松弛,子女与亲生父母的亲子关系更为复杂,单系抚育未成年人将增加,非婚生子女增多,未成年人的监护方式与模式也必将更为多样化。

(二)家庭结构的变化与未成年人监护

家庭结构是在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代际结构与人口结构的共同生活关系统一体。[11]家庭结构受社会生产方式、经济条件、人口、传统观念等诸多因素影响。家庭结构的变迁将对家庭中的亲子关系产生明显影响,影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在我国,传统的小农经济社会决定了中国传统家庭结构是几代人同住的主干家庭或者联合家庭。我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家为本位的伦理社会,扩大家庭、亲属网络、邻里乡里存在守望相助的传统,对于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在亲生父母的照顾缺失时,他们往往自愿承担对未成年人照顾的义务,这自然地构建了一个牢靠的基层社会抚育网络。[12]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的转型促使我国传统的家庭规模和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现代化生产的发展、严格的生育控制政策、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人口迁移流动增多、城市化水平提高以及住房状况改善等因素引起我国的家庭结构和家庭规模也随之发生变迁,主要呈现“家庭规模小型化、家庭结构核心化和家庭模式多样化”的特征。[13]依据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2010年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人口普查的3.44人减少0.34人,户均人数总体呈现下降趋势,家庭户规模继续缩小。[14](https://www.daowen.com)

在家庭结构小型化和核心化的趋势下,传统大家庭瓦解,人口流动频繁淡化了邻里乡里的稳定关系,夫妇式核心家庭成为主流家庭模式,儿童的抚育主要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扩大家庭、亲属网络、邻里乡里的互助抚育网络变得松散,在儿童抚育方面的互助功能也逐渐减弱。鉴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将作为基层组织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纳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的范畴。但是事实上,对未成人的监护涉及生活上的照料、学习上的指导、人身上的保护、财产上的管理等内容,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社区和农村的基层组织,往往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抚育缺失的情形下,亟须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制度,乃至重新构建未成年人临时监护、遗嘱监护等监护制度。

(三)家庭功能的变化与未成年人监护

家庭功能,简言之是指家庭对于人类的功用和效能。通常认为,家庭功能包括“生产、消费、生育、教育、赡养、抚育与感情满足”等功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了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我国的家庭功能变迁也呈现现代化趋势。[15]家庭功能的变化直接影响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亲子关系制度,家庭功能核心化和多样化对未成年人监护产生直接影响,要求在未成年人监护方式上予以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推进,家庭生产功能逐渐弱化。在城市中,除少数个体劳动者和工商业者外,家庭生产功能越来越社会化,绝大多数的家庭已不再担当生产功能。在农村,农业生产作为小生产者的农民家庭的生产功能在家庭经济中所占地位越来越低,家庭的生产功能开始萎缩,并更多地从农业转移到其他方面。家庭核心功能从生产功能转变为情感满足功能,缔结婚姻、组织家庭的目的主要在于满足人们的感情需求。[16]

在家庭核心功能转变的趋势下,大批原来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转移到其他行业或产业之中,并更多地从农村转移到城市,远离家乡,外出务工、创业,但受工作不稳定和居住、教育、照料等客观条件限制,他们不得不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乡交由他人监护照料,导致大量农村留守儿童出现。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根据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的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人,占农村儿童37.7%,约占全国儿童的1/5。我国留守儿童的大量存在严重冲击了我国传统的监护模式,形成了单亲监护、隔辈监护、上辈监护、同辈监护和自我监护等多种监护形式。以留守女童为例,早在2009年笔者对江西省赣州市下属的18个县市的样本村镇就留守女童的监护问题做过一个实证调研。数据显示,6周岁以下的农村留守女童,约80%是由母亲照看;在7周岁至15周岁的农村留守女童,41%是由母亲一方照看,32%由爷爷奶奶等隔代亲人照看,15%由亲戚代管,2%由同辈监护;在15周岁至17周岁的留守女童,约80%是自我监护,他们大多是就读于高中院校或在县城打工,寄宿在学校或者工厂宿舍等。在上述五种监护中,单亲监护是留守女童监护的主要方式,隔辈监护次之。在监护能力上,单亲监护—隔辈监护—上辈监护—同辈监护—自我监护呈现依次递减的状态。这些监护人大多数家务劳动繁重、文化素质较低、思想观念和教育落后、他们往往只能照顾留守女童的日常生活起居,甚至有些监护人年龄偏大,身体状况不好,留守女童要照顾他们的生活,从而出现了“逆向监护”现象。[17]双亲监护的缺失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危害健康成长,如留守女童被性侵、贵州毕节4兄妹服农药自杀事件等频繁出现。家庭核心功能的转变与农村地区家庭情感功能的发挥产生了落差,现有的抚育模式和监护规定不能适应家庭核心功能转变这一趋势,这给未成年人监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如对未成年人监护事务的规定和监护方式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

此外,社会的转型业已造成家庭在儿童照顾方面的功能失调,子女抚育监护不再只是私人领域和家庭自治的范畴,夫妇式核心家庭面临沉重的育儿经济压力负担、家庭照顾儿童负担加重等问题,服刑人员子女、留守儿童、患病儿童、残疾儿童等困境儿童的家庭抚育和教育功能弱化,家庭抚育和教育功能的弱化对国家监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社会阶层结构的变迁与未成年人监护

社会阶层是指在社会演进视野下,因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资源的占有和支配不同而对不同社会群体作出区分。[18]改革开放后,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调整和重构了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利益关系结构,这也影响了我国社会阶层结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身份制划分在社会生活中不再能体现利益分配的作用,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打破了地区、行业、部门的封锁,社会成员地位的获得途径更加多样化、地位改变更加自由化,社会阶层的划分逐渐从以权力为核心转向以市场为核心。在这种情形下,原有的社会阶层内部日益分化,同时出现了很多新的社会阶层。这主要表现为“三大改造后形成的‘两个阶级(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一个阶层(知识分子阶层)’的社会结构解体,出现了受聘于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个体户,自由职业人员等新的社会阶层,他们与原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等共同构成我国现代社会新的社会阶层结构”。[19]

旧的社会阶级阶层结构逐步解体,对基层婚姻家庭服务机关组织产生冲击,例如大量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形成的阶层导致单位制解体,法律规定原先承担监护的单位缺失必将影响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社会阶层结构变迁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变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或者没有亲属或朋友担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或者担任监护人。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通过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目标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显然,《民法通则》中的很多规定会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子。单位制还没有完全解体,依然被赋予承担社会化职能的重任,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当时作为城市和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然对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当时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为未成年指定监护的机构和监护主体是当时经济社会背景使然。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人民公社和单位的功能发生变迁,它们的社会职能逐渐解体。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和经营方式并存,提出大力发展非公有制企业,激发了大批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的产生,在市场经济指挥棒的指导下,这些非公有制企业设立的宗旨即在于营利,不具有也不愿意承担各种社会职能,其中包括对企业员工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随着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原本属于社会的职能逐步被社会化,开始从单位中剥离出来,原有的单位制逐步瓦解,个人对单位的依赖性减低。而且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很多人下岗,失去了“单位”这一依靠;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城市务工,成为单位的临时工或者合同工,单位往往也不愿意承担他们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能。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立法仍然将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作为监护选定机构显然是不科学的,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可操作性,最终将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