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悖谬

三、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悖谬

信赖利益在理论上本身就存在很多的争论,如果联系到司法实践中各种纷繁复杂的合同纠纷,这种损失的赔偿实践就更加复杂,笔者认为,信赖利益存在如下悖谬。

(一)以道德理由取代法律理由

法律和道德之间,在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时始终纠结不清,司法领域的裁判尤其如此。也就是说,我们很多时候判定一个法官裁判案件,在多大程度上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多大程度上优势根据道德理由。简单的直觉告诉我们,对于违反法律和违反道德的行为都应该给予惩罚,问题在于,应该给予违反者何种惩罚,或者说,令当事人承担多大的责任,以及谁来惩罚?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道德本身是没有“执法机关”的,道德维持,依靠的是社会舆论,以及人们内心的良心观念,缺乏外在的裁判机关。更何况当我们将道德因素牵涉进法律责任承担时,由于“道德问题既错综复杂又令人困惑,甚至最敏感的道德思想也往往无法提供明确的答案”,[24]在这样的情况下,引入道德的积极意义何在?以及引入道德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之后,我们又将法律置于何处,这是我们必须深思并作出回答的。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虽然道德有上述的模糊之处,但是道德却以其直觉上的正当性促使人们在以正义的名义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时对其难以割舍,尤其是抽象的道德可以俘获大多数人的心,获得多数社会成员的赞同。这么说,并非认为道德问题上不存在争论,而是说,要不要道德、要不要对于违反道德的行为加以谴责和惩罚,大多数人是举手赞同的。但是,一旦碰到某一行为是不是道德的,以及该如何惩罚时,道德问题便充满争论,甚至各方势均力敌。正因如此,各国一般都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对于道德既保持适当的尊重也保持适当的距离。同时,私法领域(甚至客扩大到任何部门法),在制定当时,都不可避免的加入道德考量,法律条文本身就包含道德因素,这就使法官的裁判更加天然的具有道德的色彩。但是,这只是证明了法和道德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具体的司法裁判中,道德可以完全替代法律作为裁判依据。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所以被很多人诟病,就是认为,这一制度是根据道德而非法律的考量,有以道德取代法律的嫌疑。

(二)信赖利益损失难以界定(https://www.daowen.com)

信赖本身具有个体性。换言之,对于同一件事情是否产生相应的信赖,每个人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对于信赖必须加以剔除和界定,而不能一揽子全部保护。正如美国法学家马瑟所言:“对于一个后来被违反的允诺予以信赖往往是有害的,而不是有益。为了维护缔约实践,法律制度必须就人们未被遵守的允诺所作的合理的有害信赖提供补偿。”[25]“愚蠢的或者不合理的信赖不属于法律日常的信赖类型,因此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举例言之,在立约人实质上已经违约或者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允诺后,守约人所作的信赖就是不合理的,不应当予以保护。”[26]这意味着,虽然信赖具有个体性,但是,法官裁判具体案件时,不能太过依赖于个体性,而应该按照大多数人所认同的信赖标准来作出判断。这实际上体现了法律是按照大多数常人标准制定的这一公理。从语言文字的表面意义上“说明”合理的信赖,看起来是简单的和明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界定信赖的合理性实非易事,不过,这个问题只有留给裁判者去判断了。

(三)评价标准模糊易导致司法专断和司法随意

如果从富勒最初发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算起,信赖利益的创设至今已经过去了六十多年,但是,迄今为止,仍然难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中外学者总结了诸种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分别是利益说、损失说、处境变更说等。[27]且不同的学说,并非仅仅表现为文字上的差异,实际上是不同的利益(或者损失)的评价标准。如此众多的学说摆在法官面前,必然导致最终的裁判标准实际上就是每个法官的个人理解,这样一来,法官无论怎么判,都能找到自己的“合理”的解释,司法专断和司法随意就在所难免,全国范围内的法律统一必然成为神话。

事实上,无论是按照信赖利益的观念来构造违约损害赔偿,还是按照期待利益或者别的什么观念来构造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在我看来,这只是理论家们在学术思辨意义上最为关心的问题,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并非如理论家们看起来那么大。这么说绝不是轻视理论,而是因为,合同法本来就属于私法,私法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这一点在合同制度的建构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即使在违约损害赔偿上也不例外。法官们在判决违约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时,未必能够如理论家们那样精细的算计各种利益,我甚至怀疑他们即使想这么做时是否能够做到。因此,这里我们是否可以换一种思考角度,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这种区分,究竟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思维,还是和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制度建构。也就是说,法官们是否需要一个精确的关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理论,才能处理好司法实践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对此表示怀疑。笔者认为,关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区分,更多的是学者们处于理论融贯的需要而展开的,司法实践尤其是私法的裁判,对与此等精细的研究的需求也许并不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