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十条关闭的复议救济大门
(一)问题的引出
过去的2015年,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在民事执行方面进行司法改革十分重要的一年,相继出台了许多与民事执行有关的规定。其中,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其根据《意见》第九条第(六)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两项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但是,这一规定在2015年5月5日开始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中,却只剩下对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这一项。似乎,最高法忘记了为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安排复议救济程序。所幸,根据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之一,仅为人民法院系统的内部工作规程,故最高法《规定》的出台也算不得“朝令夕改”。但值得一问的是,最高法究竟是否允许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提起复议?
2015年4月11日,最高法执行局资深法官黄金龙法官应邀在深圳市法学会、罗湖法律文化书院和蓝海法律中心联合举办了深圳法治论坛微信会上,就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要点解读时直接指出,“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裁定后,救济途径为诉讼,不得复议”。[2]结合后来颁布的《规定》第十条,尽管最高法没有给出明确的否定性规定,但可以确定的是,《解释》和《规定》实际上已经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关闭了复议救济的大门。就笔者了解到的情况,各地法院,除了尚在复议程序中的案件以外,大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了上述两项司法解释的精神。那么,是什么促使最高法出台这样的规定,真的如最高法黄金龙法官所说是出于“合理划分执行权和裁判权,为执行程序减负”的原因吗?[3]
(二)《规定》第十条起草过程中的分歧
笔者带着上述疑问,仔细查阅了最高法副院长江必新法官、执行局局长刘贵祥法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最高法立法思路有了一些初步线索。
《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在是否允许对不予执行裁定提起复议的问题上,曾经形成了正反两种意见,正方认为“目前一些地方的执行法院把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程序混同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随意不予执行的倾向……有架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危险,应当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同时,复议程序不同于上诉程序,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审查程序,允许对不予执行裁定提起复议,不存在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矛盾的问题”。[4]反方则认为,“对于不予执行裁定,法律不允许上诉,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另诉,因此不应赋予其复议程序。而对于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由于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程序没有开庭、言辞辩论等程序保证,对其监督应当严格……应当允许其复议。”其后,最高法执行局法官们也表示,“在《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上述两种意见也一直较难取舍,经反复考量,采取了不允许复议的方案”。[5]最高法执行局法官们的上述观点,透露出了以下两点信息:第一,《民事诉讼法》对是否允许对不予执行裁定提起复议,在规范层面上并不明确,最高法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允许复议,也可以不允许复议:[6]第二,当事人是否可以就不予执行裁定提起复议,最高法内部的意见并不统一。(https://www.daowen.com)
(三)最高法出台《规定》第十条理由的规范性逻辑分析
从最高法执行局法官们否定复议救济方案的意见可以得知,《规定》第十条不允许通过复议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司法救济,理由在表面上似乎仅仅是因为司法解释已经安排了诉讼救济。但笔者认为,诉讼救济只能算作制度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制度选择的理由。真正的理由是最高法认为,只有诉讼救济才能够实现给程序制度设定的终极目标;或者讲,诉讼救济是制度选择的中间目标,而《规定》第十条是为了实现这一中间目标。在这一过程中,不予执行裁定在逻辑上只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错误进行程序性评价,而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状况进行实体评价;否则,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就形同二审,而受诉法院往往却是执行法院自己或同级法院。一旦执行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中进行实体评价,那么其作为法院裁判所产生的预设效果和失权效力会使另行诉讼的受诉法院无法或很难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借助《规定》第十条强行推行另行诉讼的制度安排后,不予执行裁定就成为一个无须司法救济的法院裁判类型,砍掉复议程序就成为应有之义。但问题是,不予执行裁定是否是一项程序评价结果?
(四)《规定》第十条颁布实施之后,公证机构的尴尬处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才得裁定不予执行。相对于另行起诉,复议程序属于一案处理程序,在实践中具有双重救济效果,既对当事人执行申请被驳回进行救济,也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进行救济。根据《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只能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但是,在当事人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受诉法院根本不会就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确有错误”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这对于公证机构而言,意味着,即使受诉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将面临不予执行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无法“翻案”的尴尬处境。
最高法砍掉复议救济的方案,在操作中需要将存有疑问的公证强制执行在程序上推回诉讼程序加以“回炉”,从而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争议进行初次实体评价。在这个“回炉”方案中,有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什么是“有疑问”的公证强制执行,它关系到这一方案是否能够获得最终效果。回答这一问题,就得谈到《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解释,这也是法律、司法解释首次对这一问题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