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形式上分类的历史必然性
(一)传统的形式上的分类
1884年英国法学家蒲莱士首先从宪法的文书形式把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他称用一种文书或少数几种文书表现的宪法为成文宪法;称无统一法律文书,而表现为多种法规、宪法惯例和法院判例的宪法为不成文宪法。(https://www.daowen.com)
1901年,蒲莱士又根据宪法的制定机关和制定程序,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称由特别的机关制定或修改、由普通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但须经其他机关批准或全民公决、由普通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但表决程序比普通法更为严格的宪法为刚性宪法,称由普通立法机关按一般立法程序制定或修改的宪法为柔性宪法。
继蒲莱士之后,还有学者根据立宪的主体,把宪法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称由君主以诏令颁布的宪法为钦定宪法;由代表民意的立宪机关或公民投票公决的宪法为民定宪法;称由君主和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协议制定的宪法为协定宪法。
(二)宪法分类不可能逾越形式分类阶段
近代意义的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产生,始于1787年的美国宪法;或者根据宪法产生的特殊情况,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但是在1918年苏俄宪法产生以前,世界上一切宪法都是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它们的本质相同,因而不可能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对于以往的传统的分类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常常加以指责,批评传统的形式上的分类没有揭示出宪法的本质。这种批评带有一定程度的片面性。的确,从宪法的产生开始到现在为止,宪法发展的全部历史已经把传统的形式上的分类的缺陷暴露得十分明显。但是,把这种分类法放在一定的历史范围内加以考察,就会发现我们对形式上的分类方法的指责过于苛刻。当宪法本身尚无本质上的区分的时候,要求前辈学者对宪法进行本质上的分类,是违背科学研究中的历史主义原则的。而且即使从宪法发展的全过程考察,形式上的分类方法虽然没有揭示宪法的本质,也不能因此而对它全盘否定。
(三)传统的形式分类的意义和作用
如同其他事物一样,宪法的本质是通过宪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对宪法的不同形式的考察可以深入地探究宪法的本质。因此,传统的宪法形式上的分类并非毫无意义、毫无作用。
首先,它有助于理解同一本质的资本主义各国宪法的特点,进而探索这一特点产生的原因及其后果。以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分类方法为例,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成文宪法,惟有英国宪法成为不成文宪法的典型,究其原因,正如我们在宪法的产生中所论述过的,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产生决定于它的革命特点和政权建设特点,决定于英国的一部分封建主阶级参加了革命并在革命后和资产阶级分享政权。于是我们对英国不成文宪法产生的原因就能有比较深刻的理解。若再进一步考察英国不成文宪法实施的后果,即可发现不成文宪法是一种不十分明确,而又为执政者所易于摆布的宪法,可是英国的宪政运动却能在不成文宪法的指导下运用自如,足见英国人具有优良的宪政素质,英国作为近代宪政运动的开拓者并非偶然。再以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的分类为例,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多是刚性宪法,惟独英国宪法为柔性宪法,究其原因,也如宪法的产生与发展一节所说,是因为在分享政权的时候,资产阶级为了便于巩固其对封建主阶级步步进逼所取得的成果,要求有简便的立宪程序。这种柔性宪法在英国虽然基本上得到正常的运用,但其后在德国却为希特勒所利用,他仿效柔性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办法,颁布一些特别法规与非常法令,使威玛宪法名存实亡,实现他的根本没有宪法的法西斯统治。
其次,它有助于理解不同本质的宪法的特点。同以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的分类为例,各社会主义类型国家从未出现过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其实社会主义国家的革命进程中也有类似于英国革命的特点。在英国革命中,有一部分封建贵族已经资产阶级化。他们和资产阶级结成联盟,参加了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因而在革命胜利后出现了两个阶级分享政权的局面。而在中国革命中,也有一部分资产阶级、即民族资产阶级、他们具有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性,并且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在无产阶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参加了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斗争,因而在革命胜利后的国家政权中也有一定的地位。但是中国宪法却是成文宪法、刚性宪法。究其原因是,新中国初期的政权不是阶级妥协的产物,而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各民主阶级的统一战线政权,宪法中反映的阶级意志和利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民族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以服从工人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为前提。工人阶级通过它领导制定的宪法规定适当的方针政策和具体步骤,以达到不经过流血斗争消灭民族资产阶级的目的,最后完成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任务,修改了向社会主义过渡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宪法,制定了建设社会主义的宪法。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说明中国工人阶级和英国资产阶级不同,英国资产阶级在最初制定宪法性文件时,只有阶级妥协、分享政权,没有自己的明确的纲领目标,而中国工人阶级在开始制定宪法时,却不仅有明确的纲领目标,而且把自己的纲领目标写进了宪法之中(当然,这个纲领还不是最高纲领),因而也就用不着通过宪法性文件,也没有必要运用简易的修改宪法程序补充自己的纲领目标。
当然,传统的形式上的宪法分类虽有它的意义和作用,但它毕竟没有揭示宪法的本质,因而不是一种科学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