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改的程序

三、宪法修改的程序

这里讲的修改程序是指刚性宪法的修改程序。至于柔性宪法的修改程序,将在议会、人民代表机关的立法程序中说明。宪法的修改程序包括提案、通过、公布三个阶段。

(一)宪法修正案的提出

现代世界各国宪法一般都规定宪法修改的提案权属于议会、人民代表机关。但这种提案权的成立各有不同的限制。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在两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修正案;阿尔巴尼亚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的草案可由人民议会五分之二的代表提出。

除议会、人民代表机关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提出宪法修正案的其他方式。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其他国家机关或政府首脑也享有宪法修改的倡议权。如美国宪法规定可根据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阿尔巴尼亚宪法规定人民议会主席团、部长会议可提出修改宪法的草案;法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有修改宪法的倡议权,总统依据总理的建议行使倡议权;南斯拉夫宪法规定联邦共和国主席团、共和国议会、自治省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可提出修改宪法的提案,这种提案是否正式成立由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议院决定,但所有共和国和自治省的议会或所有共和国的议会都同意修改宪法时,联邦议院即应着手修改。

还有个别国家宪法规定政党、人民群众享有修改宪法的提议权。如多哥宪法规定联盟党中央委员会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总统和议会可提出修正案,但修改的草案和建议必须征求联盟党中央委员会的意见。瑞士宪法规定有表决权的五万公民可声请修改宪法的全部,应否修改由人民公决;参众两院提出全部修改另一院不同意时,也由全民公决。至于宪法的部分修改,得依人民的创议或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宪法修正案的通过

现代国家的宪法修正案多由议会、人民代表机关议决通过。如蒙古宪法规定宪法只能根据大人民呼拉尔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正式通过之决议加以修正。越南、保加利亚、匈牙利、多哥、联邦德国、日本等国宪法均规定由国家的议会、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以议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的赞同通过宪法修正案。另外,少数国家规定代议机关以不同于三分之二以上议员的赞成议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如捷克斯洛伐克宪法规定宪法及宪法性法令的制定及修改,必须经联邦议会中的人民院和民族院五分之三的多数同意。

在宪法修正案的通过程序中,除由代议机关议决通过程序的规定以外,由于某些特别的原因和需要,有些国家规定了特殊的议决通过程序。例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修改应由两院经两次审核通过,第二次表决时必须经每一院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赞同或绝对多数赞同。经三分之二多数赞同者不须经全民公决;经绝对多数赞同者,如在该修正案公布之后三月内有议会任一院五分之一的议员、或五十万选民、或五个省议会请求举行全民公决时,则应提交全民公决,如在全民公决中未获大多数有效票之赞成,该法案不得认为已被通过。法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的草案或提案应由两院以相同的文本表决通过。经公民投票通过后,宪法修改才最后确定。但当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正案交付议会两院联邦会议讨论时,该项草案便不交付公民投票,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两院联席会议以有效票的五分之三多数赞成,该项修正案才能通过。日本宪法规定本宪法之修改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项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以上所举的是关于全民公决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再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两院或制宪会议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会议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实际发生效力。南斯拉夫宪法规定如果联邦宪法的修改只涉及共和国地位和联邦同共和国关系时,则由联邦议会的联邦院在所有共和国同意下决定。多哥宪法规定宪法修改草案或建议如果得到三分之二的议员赞同和得到联盟党中央委员会的同意即可通过。这些都属于涉及其他机关或政党组织的特别程序的规定。

(三)宪法修正案的公布

按照民主宪政原理,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应由国家代议机关加以公布。如南斯拉夫宪法规定联邦宪法的修改一经通过即由联邦议会联邦院公布。有的国家由报刊公布,如保加利亚宪法规定新宪法和修改现行宪法的法律自《国家报》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根本不规定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的公布程序,这些国家除了个别例外情况外,一般可被推断为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的,否则国民无从知悉,修正案的实施会遇到困难。通过报刊新闻完成公布程序,实际上又可推断为是由代议机关授权公布的。(https://www.daowen.com)

由代议机关直接公布或授权公布,是多数国家采取的公布程序。但也有一些由其他机关公布的。君主立宪制国家一般由君主公布。如日本宪法规定由天皇以国民的名义予以公布。法国1875年宪法没有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属于哪个机关,但1879年,1884年、1926年的三次修正案都是由国家元首公布的。

在宪法修改程序中有些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是创议和通过程序中的全民公决。全民公决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把这种直接民主形式和代议机关的间接民主形式结合起来,自然更加符合民主宪政制度的要求,更能使宪法修正案符合国民的意愿。但实行全民公决要求国民有较高的文化和政治素养,否则全民公决必然流于形式,甚至可能产生麻烦。目前很多国家国民的文化、政治水平还没有达到实行全民公决的条件,而宪法的制定或修改又势在必行。因此,全民公决虽为发展民主宪政制度所必需,却未能普遍推广,而且对一些至今尚未实行全民公决的国家也不能苛求。

第二是创议和通过程序中的政党参与。政党政治的发展,加强了政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共产党、工人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但并不规定政党直接参与指挥制宪和修宪工作;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对制宪和修宪工作无疑地产生重大影响,但在宪法中从不确认政党有修改宪法的任何权力。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是一种国务活动,只能由国家机关处理,政党的影响虽属实际存在,却决不能直接指挥或参与。这是世界制宪和修宪史已经形成的一项基本原则。多哥宪法关于修改宪法程序中的创议、通过程序均须经联盟党中央委员会同意的规定,实属罕见。

第三是公布程序中的国家元首公布权。制宪和修宪的权力属于代议机关,或由代议机关和参加公决的全体国民结合行使。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公布归于代议机关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也是合乎民主宪政制度的要求的事情。而实际的制宪与修宪工作,却有由国家元首行使公布权的。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元首是君主,尽管日本宪法明示天皇的这项公布权是以国民的名义行使的,在理论上并不如代议机关代表国民那么自然顺当。共和制的国家元首是行政首脑,由行政首脑行使这项公布权,尽管有些学者以分权理论为之辩解,但是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公布与普通法的公布不同,因为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制定和通过往往除普通立法机关之外,还有全民公决程序,或者由制宪会议制定修改,已经超过了行政与立法的互相牵制与互相平衡的范围。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第225页。

[3]《列宁选集》第4卷,第3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