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政权

一、参政权

参政权系公民参与国家政事、行使统治权的权利。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

(一)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公民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它也包括公民被选为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本书第二编第一章中已经作过说明,这里不再重复。

(二)罢免权

罢免权是选民对他们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将其撤换的权利。罢免权最初在1852年为瑞士各州所采用,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扩及整个联邦。罢免权的应否行使在理论上仍有争议。其中关于代表的应否罢免问题,又和代表与选民的关系的理论有密切的联系。一派持委托说,认定被选出的议员或代表是本选区选民的受托人,他们在代表机关中的一切活动和表示都须以本选区选民的意志为依据,他们必须受本选区选民的监督,因而主张选民对其所选出的代表行使罢免权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派持国民代表说,认定议员或代表一经选出,就不是本选区选民的受托人,而是和全体议员或代表一道成为全国人民的受托人,他们代表整个国家的人民,他们在议会中的一切活动和表示不受本选区选民意志的约束,选民无权罢免他们。

现代西方国家对议员多不采用罢免制度。如意大利宪法明确规定:议会的每个议员均代表国家,并在履行其职务时不受任何强制性命令之拘束。这是一种明示议员不受本选区选民约束,不能被罢免的规定。另外,许多国家宪法则只规定议员的选举,不规定议员的罢免,也表示议员一经选出便不能罢免的意思。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议院议员不受罢免,联邦参议员则可由州政府罢免。它规定:“德意志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他们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选民的委托和指示的约束,只凭他们自己的良心行事。”它还规定:“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的成员组成,各州政府负责推选和罢免这些成员。他们可以为政府中的其他成员所替换。”

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认公民的罢免权。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一书中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高度赞扬公社“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真正的负责制来代替虚伪的负责制”。[8]他还指出:“公社必须由各区全民投票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因为巴黎是公社的首创者和楷模,我们应引为范例),这些城市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9]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关于选民的罢免权的规定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依据,它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代表是人民的勤务员,代表应向选民负责。

罢免权应是选举权的延伸。在实行民主宪政的国家里,公民既有权选举议员进入议会并代表自己行使统治权,就应有权监督议员,使之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活动,而罢免权就是选民实行监督的最有利的武器。放弃这种武器,即放弃监督,选举权就只能是公民在进行选举时的一瞬间的权利。选举过后,议员可以为所欲为,选民的利益即使受到损害,也无法补救。选民只能把自己的希望寄托于下一次的选举,但下次选出的议员能够真正代表自己的利益进行活动的希望却也十分渺茫。因此,和罢免权脱节的选举权,实际上是一种残缺不全的权利,对于民主国家来说,是不足取的。

选举权的范围包括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也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选举。罢免权除涉及上述关于议员或代表的罢免以外,也应涉及国家公职人员的罢免问题。现代国家中有很多由选民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官员和法院的法官。这部分选举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是否可被罢免,西方国家的做法各不相同。如美国总统由选举产生,但选民对总统没有罢免权;而各州由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有的可由选民罢免。又如日本宪法规定:选举或罢免公务员为国民之固有权利。它从原则上确认了凡经国民选举的公务员均可为国民所罢免。同时,西方国家的学者对罢免权的理论也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行政官员和法官既由民选,便受选民的委托,应得选民的信任,选民应有罢免权;有的则认为由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和法官如能被选民罢免,他们在工作中便不敢负责,甚至会产生阻碍选贤举能的后果,因为有人害怕由于罢免问题而遭受攻击,损害名誉。至于社会主义国家,则因为采用民主集中制,议行合一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负责官员均由人民代表机关选举产生,和选民不发生直接联系,因而不产生选民对他们是否有权罢免的问题。

(三)创制权

创制权是指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签署提出宪法修正案,或者提出法律的制定、修改或废弃案,并经公民投票决定的权利。创制权是公民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https://www.daowen.com)

创制权可溯源于古希腊的人民直接立法,近代创制权的行使是由瑞士和美国在它们的各州开始的,其后扩及瑞、美两国联邦及其他国家。创制权作为一种公民的参政权在宪法中确立以后,西方国家在理论上学者间有不同见解,在实践中宪法也确定了不同的作法。

理论上赞成者认为:它符合主权在民原则,人民在立法机关代表自己制定法律之外,具有直接创制法律的权利,可以防止立法机关的失职和专横;同时,在政党政治发展的时代,立法机关的成员和政党关系密切,创制权的行使可以防止政党的独断专行。反对者则认为:创制权的行使常导致削弱议会的地位,挫伤议员的政治热情和工作责任心,而且人民创制的法律难免因专业知识欠缺而流于粗陋。就民主宪政的本意来说,赞成创制权的理由比较充足,至于创制权可能产生的缺陷,则可在实践中加以弥补。

在实践中,创制权的行使有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范围。在方式上有原则创制和草案创制两种。原则创制指的是创制者只提出制定或修改法律的原则,草案创制则由创制者提出法律草案条文。如瑞士宪法规定:人民创议,得以普通提案或草案形式提出。即两种方式都可采用。意大利宪法则规定:人民通过每五万以上的选民提出拟定为条文的草案的方法来实现创制法律权。它限于采用草案创制。这两种创制方式各有优点和缺点。原则创制的优点在于公民提出立法原则,细则由立法机关制定,可免除立法技术的困难,但立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未必合于公民提出的立法原则;草案创制的优点在于能够符合创制者的意愿,但又难免不产生不当之处。在创制权的适用范围上,有的国家以普通法律的创制为限;有的国家则可进行宪法修改方面的创制活动。如意大利宪法只在法律的制定一节中规定了公民的创制权,而在宪法的修改及宪法性法律一节中没有关于公民创制权的规定,可见其公民的创制权仅限于普通法。瑞士宪法在联邦宪法的修改一章中规定:宪法的部分修改得依人民的创议或按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人民的创议系指五万有表决权的公民所提出的关于宪法新条文的增订或关于现行某项条文的废止或修改。瑞士宪法在联邦议会的职权的规定中,只有关于议员的立法创议权和各州得以通讯方式行使立法创议权的规定,没有关于公民创议权的规定。其公民创制权限于宪法的修改是非常明显的。意大利和瑞士两国公民创制权范围的限定各有理由。主张意大利的以普通法为限者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不宜轻易修改,公民的创制权如果不限定在普通法范围以内,难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主张瑞士的以宪法的修改为限者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它和人民的关系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密切,人民自应拥有创制权。至于普通法则和人民的关系不如宪法那么大、那么密切,可由立法机关制定、修改。从民主宪政的根本精神考虑,公民创制权的范围以包括宪法和普通法两者较为适宜。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无公民创制权的规定。对这种立法方面的直接民主形式弃而不用,似乎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缺陷,应该加以补救。

(四)复决权

复决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宪法或法律有经公民投票决定其应否正式成立的权利。它和创制权一样,也是公民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但它又和创制权有所区别:第一,创制权的原案必由公民提议,复决权则否;第二,创制权中关于宪法的创制以宪法的修改为限,复决权中关于宪法的复决可以是宪法的制定。

复决权创始于美国的州宪,其后为瑞士各州和联邦所采用。现在瑞、法、日、意、奥等国采用此制。复决权产生以后,和创制权一样,在西方国家的理论界出现争议,实践中有不同作法。

理论上赞成者认为:民主宪政的首要意义在于表现人民主权,而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表现,人民自然应该享有批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利;同时,在政党政治较为发展的国家里,公民复决权的行使有利于防止政党对立法机关的操纵;在立法与行政发生冲突的国家里,公民复决权的行使,有利于缓解两者表现在立法方面的冲突。复决权的反对者则认为:复决权的行使必然导致立法机关的地位的削弱;而且立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一般公民的文化知识程度不够,难以判断法案是否恰当,因而在复决过程中往往产生盲从或弃权现象,甚至为人所操纵,不能真正地表现人民主权。

在实践中,复决权的行使也有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范围。在方式上有任意复决与强制复决之分。所谓任意复决,是指复决并非必须经过的立法程序,它必须经国家机关或公民的请求才能进行;所谓强制复决,是指复决为必须经过的立法程序,它不须经国家机关或公民的请求即应进行。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当十万选民或五个省议会要求全部或部分废除某项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时,得宣布实行人民公决。瑞士宪法规定:联邦法律得经三万公民或八州政府之请求,由人民表决采用或拒否之。这些规定表明意、瑞两国采任意复决制。又如法国宪法规定:对宪法的修改需由公民复决通过,才最后确定;但它又规定:当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改草案交付议会两院联席会议讨论时,该项修改草案便不交付公民复决,在这种情况下,该项修改草案必须得到有效票的五分之三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法国实行的可以说是一种原则上的强制复决制。再如日本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项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日本实行的是完全强制复决制。就复决的范围而言,有的国家限于宪法修正案,有的国家除宪法之外,法律案也在复决范围之内,有的国家更把条约置于复决的范围。采用公民复决制的国家,其复决范围一般都包括宪法的制定和宪法的修改。少数国家如瑞士,普通法律经特定程序列入复决范围。更有少数国家将与别国签订的某些条约列入公民复决范围。如法国宪法在其国际条约与协定一章中规定:领土的割让、交换或合并未经有关居民同意均属无效。它还规定:共和国总统根据政府在议会开会期间所提出或议会两院联合提出的、公布在政府公报上的建议,可将有关公共权力机构的组织,有关核准共同体协定或者在授权批准虽然不违反宪法影响现行体制运行的条约的任何法律案提交公民复决。在复决范围中较为特殊的是联邦德国。它的基本法规定: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决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这一规定说明将来的德国宪法的通过要根据人民自决,至于自决方式如何,并不明确。这个基本法没有关于基本法本身和一般法律的修改和制定的复决问题的规定,但它规定了:法律草案通过后,规定更改州隶属的那些地区的有关法案部分,应交该地区的国民进行复决;法案在一个地区被否决时,必须再送联邦议院重新讨论,法案再行通过后,必须在全联邦组织一次国民的复决加以批准。联邦德国基本法的这些较为特殊的规定,大抵是由于德国已分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两个部分,期待将来统一后再制定宪法;联邦德国实行联邦制必须顾及州的领土主权。

复决权是公民的一项直接民主权利。它可弥补间接民主可能产生的缺陷,应该加以提倡。至于采取什么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实现,总的说来以强制方式和范围广泛为好,但也不可绝对化,要根据各个国家的国情来决定。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过程中,曾采用全民讨论形式,但只进行讨论,而不进行表决。按照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要求,理应把这种全民讨论的形式向前推进一步,使之发展成为公民复决形式。现在,苏联宪法已有关于法律草案和最重要的国家生活问题的全民公决的规定。波兰在宪法中虽无全民公决的规定,却出现了全民公决的事实。公民的复决权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已呈现逐步发展的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