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法治原则的实践与法治理论的变化

二、西方国家法治原则的实践与法治理论的变化

(一)法国人权宣言所体现的法治原则

卢梭等西方启蒙思想家创建的法治理论,鼓舞了人们反对人治主义、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革命斗志,促进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一胜利又为法治理论走向政治实践创造了前提条件。法国人权宣言可说是这种政治实践的开端。

人权宣言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它以政治文书的形式确认了人民的立法权与法律上的平等权利。

人权宣言还宣布:“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它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

此外,人权宣言还宣布:“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它确立了适当的法律程序。

法国人权宣言所宣布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与执行的各种原则为近代的法治原则奠定了基础,也为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确认法治原则提供了样板。这个宣言问世以后两年,法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即以它作为序言确认了法治原则。

(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宪法中的法治原则

在法国人权宣言公布的前两年,即1787年,美国制定并颁布了宪法。这部宪法正式实施生效的时间恰好是法国人权宣言公布的那一年。这部宪法的文本在体现法治原则方面,虽不如人权宣言那样完备,但它和以人权宣言作序言的1791年的法国宪法都对法治原则被确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了巨大的影响和作用。在美、法两国宪法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方式确认了法治原则。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近代宪法是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出现的,它为国家制定各种法律提供了立法的依据,为实行法治原则提供了具体细节,它更为实行法治原则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产生的本身就是法治原则的表现。

其次,应该说明的是:美、法两国宪法及其以后的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虽然体现法治原则的表述形式不同,但内容基本相似。它们都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力。如美国宪法的早期修正案第1条至第10条和第14条即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平等保护,并且还用“适当法律程序”条款从讼诉程序上保障公民权利和平等保护的实现。美国宪法文本还规定了政府机构的组织结构,采用典型的分权制衡形式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又如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瑞典、荷兰、巴西、智利等国宪法,或者采君主立宪制,对君主的权力进行限制,或者采共和制,规定政府机构的权限范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或者规定公民的平等权和其他权利,或者规定公民权利并予以平等保护。

由于宪法中的法治原则的表现形式不同,西方学者对这个原则的含义的说明,真可谓是众说纷纭。有的说法治是法律与秩序的简称;有的说法治即以法律保护个人自由,它应包含分权与平等;有的说法治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因而政权的建立要经过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此等等。各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都有一定道理,但又都具有片面性。

由于宪法中的法治原则的规范内容相似,西方学者中就出现了能归纳这些内容的、可以为人所接受的说明。1885年英国宪法学家戴西把法治原则归结为三个要素。他在牛津大学讲学的《英宪精义》的讲稿里指出:法治原则应该包含的因素是:(1)绝对的或超越的法治,反对政府有专断的、自由裁量的、无限制的特权,英国人可以因破坏法律而受处罚,但不会因为其他任何事情而受处罚;(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英国人不分阶级受治于同一法律体系,为同一法院所管辖;(3)对于英国人来说,宪法不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结果,而英国人的权利和自由是由宪法根据习惯法予以保障的。[38]戴西的这个说明是以英国宪政制度为依据的,除权利和自由的渊源引入争论之外,他抓住了法治原则的基本要点,因而成为当时颇具权威性的法治理论。他的这个理论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时代需要。

(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国家宪法中的法治原则(https://www.daowen.com)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特别是资产阶级夺得政权的初期,资产阶级需要反对封建特权以确立自己的资本特权,需要确认公民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但是,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的特权已经确立,资产阶级的权利已经获得充分的保障。原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理论不再适合他们的需要,必须加以修改。

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国家的宪法呈现出两种倾向:其一是加强警察统治,其二是扩展公民权利。这两种倾向分别表现在不同的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年代的宪法之中。但不论何种倾向的宪法,都要适应资本集中所产生的权力集中的要求,加强行政权力。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在这方面表现得至为明显。它改第四共和国宪法所确认的议会政府制为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扩大了行政权。在加强警察统治倾向的宪法中,把这种扩大了的行政权,运用到违背法治原则的程度。如宪法中关于国家元首的紧急命令权的规定,有的无判定紧急状态的标准,有的无行使这项权力的法定程序,几乎由国家元首自由裁定。在扩展公民权利倾向的宪法中,不仅权利的范围和内容有所扩展,而且权利保障也更受重视。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宪法的国际化倾向的出现,宪法中的法治原则也必然出现新的规范,如资本主义的国家所有制规范、国际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在本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等。所有这些变化,都突破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宪法所确认的法治原则。于是戴西的法治理论受到批评,新的法治理论应运而生。

英国学者韦德和菲力普在他们合著的《宪法和行政法》一书中介绍了西方学者对戴西的法治理论的批评:首先,批评他的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认为现在应该注重建立政治安全保卫制度,而不是攻击自由裁量权,在很多方面政府不可避免地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其次,批评他的平等权观点和受同一法院管辖的观点,认为出于社会经济的考虑,立法必须把各种人区分开来,使雇主和受雇者等各式各类的人受不同的法律管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会使区分各种人的法律归于无效;并且认为戴西不关心司法权的管辖问题,包括法国式的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开的问题,还认定英国可以采用法国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开的办法,以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官员们的侵犯。最后,批评他的公民自由、权利由法院根据习惯法予以保障的观点,认为习惯法要受议会的限制,议会可制定法规予以改变。[39]

介绍了对戴西的批评意见以后,韦德等人就提出了自己的法治理论。他们认为法治包含着与社会哲学观念相联系的三项内容:

第一,法律和秩序优于无政府状态。就某种意义而言,它既可为专制政府所利用,也可为民主政府所维护。在专制政府下,公民之间、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讼仍可由法院解决,不必使用暴力。在民主政府之下,人民必须有可能运用政治权利改变政府而不受政府的威胁。

第二,政府根据法律进行活动。人民必须有可能影响政府的行动,必要时可对政府行动的合法性提出挑战。政府机关及其官员违背法律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第三,法治是一种广泛的政治原则。法律制度本身具有社会政治内容,而且立法者又各有其政治倾向,保守党议员趋向于反对国有化,工党议员趋向于否决那些反对游行示威的法规,自由党议员趋向于支持公民权利方面的法案。

但是,法治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含义极不确定,这是否可列为法治内容,英国的法哲学家们仍有意见分歧。

除上述内容以外,韦德等学者认为还有两点可作为法治的内容,即:

第四,法治随国际运动的发展而发展。国际运动对法治有促进作用。如1950年在罗马签订的欧洲人权公约确认欧洲各国有“一种共同继承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和法治”。1959年新德里53个国家律师(法学家)集会宣布法治是一个生气勃勃的概述,在自由社会里它可被用来保卫和发展公民个人的政治权利。欧洲共同体法成为英国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等。都足以证实国际运动促进法治的发展。

第五,法治随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政府负担着多种多样的社会经济事务,法治不能不以新的形式支配社会经济活动。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府任务的变化,要用简单的公式表明法治的含义已不可能,法学家、政治家必须随时接受新的法治概念。

韦德等人的新的法治理论,符合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宪法所确认的法治原则的实际状况,它既有比戴西理论前进之处,也有比戴西理论后退之处。

资本主义国家体现法治原则的宪法和人民主权、基本人权的宪法规范有所不同。它没有一项法治原则的总的规定,而且也未能建立起体现法治原则的基本标准,因而在理论上常常出现争论,没有统一的解释,不能定于一尊。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这就是它的阶级本质。列宁说过:“法治国——Pays Legal的直译,它是指那在国会中有自己的代表并享有民众所不能享有的宪法特权的集团或阶级而言的。”[40]列宁的话揭示了资本主义法治国的本质,也揭示了它的法治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