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制国家中的主权与权限划分

二、联邦制国家中的主权与权限划分

(一)联邦制国家中的主权问题

联邦制国家由若干成员国所组成,联邦和各成员国都是国家。主权是任何国家得以组成的重要因素,而这种主权又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它的特点是具有最高性、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联邦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自然拥有主权。各成员国虽是联邦的组成部分,但它们是以国家的名义加入联邦,它们也应拥有主权。这样就在联邦制国家中产生两种主权的矛盾,产生许多理论上的争议。

德国学者多从国家主义的观点出发,以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为理由反对成员国拥有主权。如叶林涅克就说过,“分割的、破碎的、削减的、有限的和相对的主权”观念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观念。[33]拉班德也持类似观点。也有一些其他国家的学者以主权不可分为理由,主张在联邦国家中只有联邦才是主权国家。如美国的加尔洪在1815年写的《政府论》中就认为“主权是完整之物,分割它便是毁灭它”。[34]美国学者多主张双元主权说。汉密尔顿在反对州权派的观点时指出:“他们(指州权派——作者注)在承认合众国政府无能的同时,却反对授予政府补充此种能力所需的各种权力。他们似乎指望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事情,指望联邦享有统治权,而各成员国又享有完全的独立。总之,他们似乎仍然盲目崇拜主权内的主权这种政治怪物。”[35]在这里汉密尔顿反对两种主权都保持原有特性,称之为政治怪物。他在谈论当时的宪法草案时指出:“新提出的宪法非但没有表示要撤销各州政府,而且要使州政府成为国家主权的构成部分,准许它在参议院有直接代表,而且让它们拥有某些独立的非常重要的主权。”[36]如果说汉密尔顿的前面一段话在于说明各州不认可和让与联邦主权,不限制本身的主权,就不可能加强联邦的权力,那么,他的后面一段话就说明了联邦主权形成之后,各州仍然拥有某些主权权力。他的主权双元主义的观点是十分明显的。其他国家的学者也有很多类似观点的,如英国史学家弗里曼就说过:“主权的完全分立,可以说是理想中最完美的联邦制度所不可缺少的要素。”[37]德国的威兹在德意志联邦帝国成立以前也提倡双元主权说。

本书作者赞成关于联邦制国家的双元主权论。联邦主权是各成员国协同认可与让与的结果,没有这种主权,联邦国家就不足以自立于世界各国之林;成员国的主权是经其本身认可与让与联邦之后所剩余的主权权力部分,而其让与联邦的部分得根据主权者的意见,通过特定的程序以收回,没有这种主权,成员国便会丧失民族自决的权利。这里应该进一步说明的是,联邦制国家的双元主权论与现代的有限主权论应该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前者的成员国主权虽因让予而受到限制,但出于自愿而且可以收回,后者则无此种限制条件;前者以联邦制的实际存在这一现实政治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稳定世界秩序、维护民族自决,后者则企图创造新的政治事实,实现新的殖民主义政策。当然,这种区别还只是从现代国际事务中所作出的推断,是否得到公认,尚待进一步讨论、研究。

(二)联邦制国家中权限划分问题

联邦与成员国之间的主权问题的矛盾,不只是单纯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个实践问题。这两种主权权力的矛盾,是通过联邦和成员国之间的实际权限划分来解决的,即通过它们之间的权限划分,来确定它们的主权权力的范围与限度。

世界上各联邦制国家关于联邦和成员国权限的划分,一般都由宪法规定,并表现为以下几种原则:(https://www.daowen.com)

第一,联邦列举、成员国概括保留的原则。联邦制国家多采用这一原则。如美国,它的宪法有如下规定:(1)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国会;(2)宪法明确列举国会拥有十七项职权,并且规定它可以制定为执行这些职权所必需的和适当的法律。对联邦的权力采取列举的原则是十分明显的。美国宪法还规定:“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政府,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或各州人民保留之。”它对各州权力采取保留原则也是十分明显的。瑞士联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等国家也采用这一原则。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在本基本法未授予联邦以立法权的范围内,各州拥有立法的权力;联邦和各州之间权限的划分按有关专有立法和并行立法的规定进行;在联邦专有立法范围内,各州只有在某项联邦法律明确授予权力的情况下方具有立法权;在并行立法范围内,只有联邦未使用立法的权力,各州才拥有立法权。

苏联也采用联邦列举,加盟共和国保留的原则。宪法第73条规定了属于联盟行使的国家权力,第79条规定:在苏联宪法第73条指出的范围以外,加盟共和国在自己的领土上独立行使国家权力。

第二,联邦和成员国权限由宪法同时列举的原则。联邦列举成员国保留的原则在实践中常常引起联邦与成员国之间的权限冲突,因而产生了并列原则,如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第17条和第136条分别规定了属于州的权限之内的事项和列入国家职权之内的事项。这个宪法还规定了各州不可以做的事项,也规定了经各议院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国会可把国家职权的特定事项给予州或自治区。

第三,双方列举,未能列举的职权由联邦保留的原则。加拿大采用这一原则。这个国家的1867年宪法的制定者为了提高联邦权威,企图利用未列举的权力由联邦行使的规定,改变联邦权力由各省转让的印象,以补救美国宪法所产生的那种缺陷。但是,它还是像美国那样,常常因列举职权的解释不同而产生联邦与各省的权限之争。

不论采取何种原则,联邦制国家权限划分一般具有如下特点:即联邦权限大于成员国。凡属涉及全联邦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外交、军事、税收、财政、度量衡制度、货币等,都属于联邦职权。但这些职权适用的程度各国有所差别。以外交方面的权限为例,美国控制较严,各州没有这方面的职权。它的宪法规定,无论何州不得行使缔结条约、同盟或联盟的权力,即使涉及外国大使、公使及领事的诉讼案件,也要归联邦最高法院管辖。苏联则不同,它的宪法规定:加盟共和国有同外国发生关系、同外国缔结条约和交换外交和领事代表、参加国际组织的活动的权力。

不论采取何种原则,都不能改变联邦权力不断扩大的趋势。联邦制国家的这种发展趋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全联邦有统一的市场和它相适应;现代交通、电讯事业的发展加强了地区和民族间的联系;国际事务的交往频繁和国际局势的不断变化,更需要联邦运用整个国家的力量才能争取主动。这些都是助长联邦权力扩大的因素。同时,许多联邦国家的建立,就蕴藏着某些扩展联邦权力的思想动机。如社会主义的联邦制国家本来就被视为向集中制国家过渡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资本主义的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自建立联邦起,就有加强联邦权力的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