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意见的自由
人们的意见在没有表达以前属于思想范畴,不宜用法律加以规定,因为法律对于人们的思想无法加以强制。但意见表达之后,就已公之于众,就会产生社会影响,国家对这种表达就并非无能为力了。同时,民主政治是以人民的意志作基础的。社会的发展也以人们的思想交流、知识传播作为重要条件,国家也有必要表示对各种意见表达的态度,所以各国宪法都有关于意见表达自由的规定。
意见表达自由无论是形式和内容都十分广泛。形式上有口头表达和书面表达,无言的行动表达和有言的行动表达;内容上可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广而言之,它可以说是一种无所不包的权利,离开公民的意见表达这个因素,公民的任何权利都难以想象。但是,如果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统称之为意见表达自由,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对它们各自的特点就无法加以说明。本书拟根据一些国家宪法的规定,把公民的意见表达自由中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列为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如苏联宪法第50条规定:“为了适合人民利益以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保障苏联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同时这一条还规定:“实行这些政治自由的保证是:为劳动人民及其组织提供公共场所,街道和广场,广泛发布消息和提供利用报刊、电视及广播的机会。”苏联宪法的这一规定把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自由归入政治自由之内。这就是本书把上述自由列为政治权利的宪法依据之一。
(一)言论出版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以语言形式表达意见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形式表达意见的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对民主政治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和国家安全有密切联系,而且对其他公民也发生影响。因此各国宪法对这项自由既要加以确认,又须加以限制。
首先确认言论出版自由、并把两项自由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是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其后许多国家的宪法相继仿效美国宪法确认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
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限制,就内容而言,有诸如为防止对其他公民、对社会产生恶劣影响而禁止运用言论或出版诽谤他人、伤风败俗,为维护国家安全而禁止通过言论或出版泄露国家机密等。就限制的形式而言,概括地说有法律限制和司法限制两种。法律限制中又有宪法加以原则性的限制和宪法确定由普通法加以限制之分。前者如苏联宪法,它在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中未加任何限制,却对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作了原则性限制,它规定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权利。后者如意大利宪法,它规定违反善良风俗之出版物、曲艺演出和其他一切表演均予禁止,预防和消除其违法行为之适当措施,由法律定之。较为特殊的是联邦德国基本法,它规定人人有口头、书面和绘画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同时规定这些权利的范围在一般法律内予以规定;如任何人滥用自由表达的权利,即和自由、民主的基本法相抵触,这一基本权利即告丧失,联邦宪法法院将宣布剥夺这项权利,并确定剥夺的范围。这个宪法既规定了法律限制,也规定了司法限制。美国宪法对言论出版自由无明文限制,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有关言论出版自由案件时,创造了“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即根据因果关系确认有明显而现实的危险的言论或出版,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加以限制,并对当事人予以惩治。美国的这种限制可说是一种完全的司法限制。
(二)集会、结社自由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某项共同目的集合在一个场所,用演讲或讨论形式发表意见与交流思想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指人民为某项共同目的而组织持续性团体的自由。这两种自由的相同点是都为某种共同目的的公民聚集。它们的不同处是集会为暂时的聚集,而结社具有持续性质;集会只有主持人员,而结社必有组织机构;集会不一定结成团体组织,而结社则必有集会。集会、结社自由都是实行民主宪政国家中公民的重要权利。集会自由为宪政理论家所普遍赞许,而结社自由则为著名的宪政理论家卢梭所反对。他从“公意”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是表现全国人民“公意”的大团体,在这个大团体内如果允许小团体存在,各种小团体势必因谋求自身的特殊利益而影响人民的公意。卢梭反对结社自由的主张曾经发生重大作用,因为中世纪留传下来的基尔特行会组织为18世纪的法国人所敌视。但卢梭的主张并没有构成否定结社自由的永久性的理论根据,随着民主宪政思想的发展和法国人对基尔特的淡忘,结社自由终于获得普遍承认。
现代各国宪法一般都确认公民的集会和结社自由,但因集会、结社的目的十分广泛,有经济的、文化的、政治的,特别是政治性的集会、结社,容易导致社会动乱,不得不加以必要的限制。下面分别论述对这两种自由的限制。
集会自由的限制有两种形式,即预防性限制和追惩性限制。所谓预防性限制,是集会者在集会之前须报知有关国家机关,使之能够采取预防措施。实行这种限制的国家,有的在申报之后,须经国家机关许可才能集会,有的不经国家机关许可即可集会。所谓追惩性限制,是指在集会之前不须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得其许可,只是在集会发生违法行为之后,才由有关国家机关惩处。现代各国多采用预防性和追惩性相结合的限制办法。例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均可在不携带武器的情况下有和平集会的权利;如进行露天集会,此权利将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这一规定即对不持武器的和平集会采取追惩性限制,对露天集会采取预防性限制。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宪法也有类似规定。少数国家采用追惩性限制办法。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剥夺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它只规定了和平集会,未规定其他集会,可以说是采取的追惩性限制办法。(https://www.daowen.com)
西方学者有人认为集会自由是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两者相结合的一种自由,英美学者多持这种主张。有人认为集会自由是一种特殊的自由,应该根据集会的性质予以区别对待。对于露天集会、政治性集会、劳工性集会宜加预防;对于室内集会、非政治性集会、非劳工性集会可以不加预防,可采取追惩办法。实际上,集会自由应采取何种限制办法,并不决定于集会的性质。它决定于国家的性质,它决定于统治阶级的性质,决定于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决定于国家的利益。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中所表现出来的对集会自由的限制,即是由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决定的。集会自由以不损害这些利益为限度。从宪法规范本身,很难判断它是预防性限制或者追惩性限制。我们可以说它是一种预防性限制,因为它指明了集会自由的限度,预防公民运用集会自由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也可以说它是一种追惩性限制,因为它不要求公民在集会之前向有关国家机关申报,而且集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其他公民的利益,集会者在集会之前通常难于从有关国家机关获得具体的衡量的标准。
结社自由也因为有一部分结社具有政治性而不得不加以限制。其限制形式和集会自由一样,也有预防性限制和追惩性限制两种。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民皆有结社的权利;凡结社的目的或活动与国家刑法相抵触,或导致违反基本法,或违反国际和谐观念,得予以禁止;以保障与改善劳动与经济条件为目的之结社权,对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应予以保障。它所采取的是两者相结合的限制形式。当代各国采取这种形式者居多。但也有少数国家采取追惩性限制形式,如比利时宪法规定:比利时人民有结社权,结社权应不受任何预防措施限制。
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的限制在形式上基本相同,内容上也有近似之处。其限制内容主要表现为:集会的申报手续、集会的解散、集会的追究;结社的登记程序、结社的解散、结社的追究。但因结社具有持续性质,构成团体组织,涉及法人资格,它的限制内容比集会更为复杂。
(三)游行、示威自由
游行自由是指不定数量的多数公民采取列队行进的方式表达特定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不定数量的多数公民采取静坐、集会宣言或列队进行的方式来表示某种较为强烈的意愿的自由。游行、示威都属多数公民的聚集,都有和集会相同的某些特点。因此,有些国家的宪法不单独加以规定,而从集会自由中加以扩充解释;有些学者在自由的论著中也不单独加以说明,只在集会自由的论述中加以附带说明。实际上游行、示威和一般集会仍有不同之处:一是它们之间有静态与动态之分,集会是静态的,即静居一处讨论问题发表意见,游行、示威是动态的,除个别的静坐示威之外,一般都列队行进,高呼口号表达愿望;二是它们的政治影响有大小之别,集会静处一处,闻之者甚少,游行、示威行进于大庭广众之中,目见者甚多。有些国家的宪法专门规定游行、示威自由是有一定道理的。
再就游行、示威本身而言,两者既有相似处,也有不同点。其相似处是:两者均系多数公民聚集起来以表示特定意愿的活动。其不同点是:游行一律采列队行进方式,示威则除列队行进之外,还有静坐方式;游行多正面表示意愿,没有或不提反对某种事物的主张,如通常所见的国庆、或其他节日的庆祝游行活动,一般只表示喜庆,示威则除正面表示意愿之外,还表示对某种事物的强烈反对和抗议。
游行、示威这两种自由常产生重大的政治影响,因而常受比较严格的限制。如委内瑞拉宪法规定:公民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示威游行的权利,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这一规定表明示威游行要受法律限制。即使是没有单独规定游行、示威自由的国家,也都用司法判例或特别法规限制游行、示威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多规定公民的游行、示威自由,并且强调实现这种自由的物质保障条件。如苏联宪法在规定游行、示威自由的条款中就强调了前面谈过的为劳动人民及其组织提供公共场所,街道和广场,广泛发布消息和提供利用报刊、电视及广播的机会,以保证这种政治自由的实现。尽管如此,这些国家的公民的游行、示威自由仍要受到限制,除宪法所规定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之类的原则性的限制之外,有的国家还通过普通法规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