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的产生方式及其特殊保障
(一)代表的产生方式
按照民主宪政的理论,代议机关是代表民众议决国家大事的机关,它的组成人员自然应由民众选举产生。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机关代表的方式严格遵循这一理论,所有的人民代表都是通过民主的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西方国家的议会由于存在一些历史上的原因和现实的需要,其议员的产生方式大体有三种,即选举产生、任命产生和因贵族身份而获得议员资格。总的说来,西方国家的议员多由选举产生。如美、法等国,不论上院或下院的议员都是选举产生的,所不同的只是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差别。任命和因特殊身份而获得议员资格的在当代国家中只是少数例外。如英国因为历史上的原因,它的上议院议员的资格除为英国王室成年男子所获得之外,其余议员均由国王任命。又如西德因为现实的原因,其基本法规定: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的成员组成。各州政府负责推选和罢免这些成员,他们可以为自己政府中的成员所替换。它的联邦参议员是由各邦政府任命的。再如意大利的参议员中绝大部分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但该国宪法规定:曾任共和国总统者,如自己不愿放弃担任参议员的权力,根据法律得为终身议员;共和国总统得指定在社会活动、科学和艺术方面以高度成就为祖国争光的公民五人终身为参议员。此外,在一些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里,其议会的议员有一部分是由君主任命的。
和代表的产生方式相联系的,是代表的责任问题,即由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民代表是否向选民负责的问题。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理论和巴黎公社创立的代表可以随时为选民所撤换的历史传统,都在自己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确认人民代表向其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的制度。人民代表要接受其选民的监督,选民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撤换自己所选出的人民代表。如苏联宪法就规定了:代表在自己的活动中遵照整个国家的利益,照顾本选区居民的要求,力求实现选民的委托;代表必须对选民报告自己的工作和苏维埃的工作;辜负选民信任的代表,根据多数选民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随时召回。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西方国家在议会制度初建的时期,对于议员和其选民之间的关系,曾有学者主张为委托关系。持这种主张的学者从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出发,认定人民中的各分子都享有一部分主权,他们选举议员的活动即是行使主权的表示,因而每一个议员和他所由选出的选区选民的关系理应存在一种委托关系。同时持这种主张的学者也信奉卢梭的主权不可转让的理论,认定选民选举议员的活动不是转让主权的活动,而只是一种委托活动,因而每一个议员和他所由选出的选民的关系也只能是委托关系。至于这种委托关系的性质,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和私法上的委托关系相同。因而他们认定议员作为选区选民的受委托人,他在议会中的活动应以委托人的意志为根据,应遵循选区选民的训示,接受选区选民的监督。否则选区选民对其所选出的议员可以撤销委托,进行罢免。
当代各西方国家多舍弃委托说,转而崇尚代表说或国家机关说。主张代表说的学者认定议会的全体议员代表全体人民,他们不承认每一个议员是他所由选出的选区选民的受委托人。他们的立论根据也是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但他们认定主权属于全体人民,而不分属于人民中的各分子。任何选区的选民都不能构成行使主权的主体,他们的选举活动不能成为主权者的活动,因而议员和本选区选民不可能存在委托关系。主张代表说的学者虽然否认每个议员和他所选出的选区选民存在委托关系,却承认全体议员和全体人民之间的关系含有委托关系的性质。主张国家机关说的学者从根本上否定委托说。他们认为选举团体和议会都是国家机关,选举团体的职务是选举,议会的职务是行使法定的议决权。两者的职权都来自宪法,其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代表关系。代表说和国家机关说虽然各有不同的论点,但在否定议员应该遵循其选区选民的意志进行议会活动、否定议员应该接受其选区选民的监督、否定选区选民有权撤换他们所选出的议员方面却是相同的。
各资本主义国家的现行宪法中,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德意志联邦议院的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选民的委托和指示的约束,只凭他们自己的良心行事。它奉行的是代表说。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议会的每个议员均代表国家,并在履行其职务时不受强制性命令的拘束。它所奉行的近似于国家机关说。法国宪法规定: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无效。它没有显露出代表说或国家机关说的痕迹,但否定委托说的观点是十分明显的。
就代议机关的属性而言,顾名思义,它是代表人民议事的机关。代表人民议事,而又不向人民负责,不接受人民监督,似乎不太合乎情理。
(二)代表的特殊保障
代议机关议员、人民代表的特殊保障,包括特殊的言论保障和人身保障两项内容。这种特殊保障最初是在英国议会制度形成过程中产生出来。英国议会制度的形成可以说是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斗争的结果。从14世纪出现两院制议会以后,资产阶级逐步掌握了下议院,他们利用议会讲坛发表言论、进行活动,攻击代表封建贵族的总头目——英国国王,因而经常受到掌握行政权力的国王的指控和迫害。迄至1688年“光荣革命”胜利,英国的权利法案中便规定了:关于议会内演说及辩论的自由或议会内各项议程,在议院以外,不受任何法院或其他机关之弹劾或质问。这样就产生了第一个规定议员的特殊保障的宪法性法令。继英国之后,各制宪国家相继在宪法中作出了关于代表的特殊保障的规定,而且把这种保障由言论扩及人身。
代表的特殊言论保障:各资本主义国家现行宪法关于议员的特殊言论的保障的规定,有的不加任何限制。如美国宪法规定:两院议员不得因其在议院内所发表的言论,于议院外受到质问。日本宪法规定:两院之议员在议院内所有演说、讨论或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另外有的宪法对议员的特殊言论保障的规定是有限制的。较为常见的限制是受保障的言论以执行职务者为限。如意大利宪法规定:议会议员不得因执行其职务时所发表之意见与所投的票而遭到追究。法国宪法规定:不得根据议员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对议员起诉、搜查、逮捕、拘禁或审判。较为特殊的限制性规定要数联邦德国基本法。它规定: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对议员因其在联邦议院或某一委员会中参加投票或发表言论而在法律上和公务上进行迫害,也不允许在联邦议院以外要其负责,但这不适用于诽谤性的侮辱。
代议机关代表的特殊言论保障是为了使代表便于执行职务,使之能够排除干扰、消除顾虑而设置的。追本溯源,理应以执行职务的言论或表决为限。不加限制似乎失之太宽,加以其他限制也似无必要。
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普遍规定了人民代表特殊的人身保障,专门规定特殊的言论保障者甚少。其中南斯拉夫宪法规定:代表不得因在所在的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发表意见或投票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拘留或受惩处。中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的特殊人身保障:各国现行宪法关于议员、人民代表的特殊人身保障的规定,一般地说颇多共同之处。即议员、人民代表在代议机关会议期间非经代议机关的同意不受逮捕,代议机关闭会期间非经其常设性机构的许可不受逮捕。如法国宪法规定:议员在会议期间,非经其所属议院的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轻罪而被起诉或逮捕;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其所属议院办公厅的同意不得逮捕。苏联宪法规定: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同意,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意,不得逮捕。另一个相同之点是上述限制逮捕的规定不适用于现行犯。如匈牙利宪法规定:国民议会议员非经国民议会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但现行犯除外。意大利宪法规定:任何一个议会议员,不经其所属议院之批准,不得受刑事审判,不得逮捕或以其他方法剥夺其个人自由,不得对其个人或家庭进行搜查。但在犯罪时予以拘禁者(必须有已签发的逮捕令)不在此限。各国宪法中这种较为普遍的限制和例外的规定是合理的。非经特许不能逮捕议员,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议员为执行职务而应该获得的人身自由,维护议会的权威。至于议员沦为现行犯可不经特许予以逮捕,则可防止其犯罪行为的发展,犯罪证据的湮没以及犯罪分子的逃亡,同时也可消除议会中的腐败分子,进而维护议会的威信。
除了上述较为普遍的规定外,各国宪法中关于议员的特殊人身保障还有一些独特的规定。如美国宪法规定:两院议员除犯有叛国罪、重罪及妨害治安罪外,在各该院开会期间及返于各该院的途中,不受逮捕。日本宪法规定:会期前曾被逮捕之议员,如经所属议院之要求时,应于会期中予以释放。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对议员的个人自由加以任何其他限制以及根据第18条的规定对议员进行处分时,都必须经联邦议院批准。上述规定颇有值得商榷之处。美国议员的特殊人身保障排除了叛国罪、重罪、妨害治安罪,而这些罪可说是基本上概括了各种刑事犯罪,据此可以推论,美国国会议员在刑事问题上几乎没有特殊的人身保障。日本议员的特殊人身保障扩及议会会期前的逮捕,它引起刑事诉讼的中断,而刑事诉讼的中断是必须以刑事法规为依据的,国会纵有立法权,也不能以命令式的方式要求释放会前被逮捕的议员,中断对他的刑事追诉。联邦德国议员的特殊人身保障扩及对议员的刑事处分。它的基本法已规定,对议员的逮捕,除现行犯外,必须经联邦议院的批准。在这个前提条件下,基本法又作出了上面引述的对议员的处分的规定。按照通常的刑事诉讼原理,只有立案、拘捕、审讯之后,才能进行判决处分。把这个原理和西德基本法的规定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是对非现行犯未经联邦议院的许可即逮捕了议员,并且立即作出了刑事处分的决定,这当然是违背基本法的,因为它的立案逮捕就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其二是对非现行犯在已取得联邦议院的同意后进行逮捕,并经过正常的审讯,确定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的行使应该说是合乎基本法的,是可以不经联邦议院批准的,即使是宪法法院作出的关于基本法第18条规定的剥夺基本权利的处分,也毋须联邦议院批准。因此,对议员的各种处分,一律须经联邦议院批准,未必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