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议机关的职权

三、代议机关的职权

(一)议会的职权

西方国家议会制发源于英国,议会的职权也多从英国推演而来。恩格斯在论述英国光荣革命后的两个阶级分享政权局面下的权力分配情况时说:“这样,1689年的妥协很容易就达成了。‘俸禄和官职’这些政治上的战利品留给了大地主家庭,其条件是充分照顾金融的、工业的和商业的中等阶级的经济利益。而这些经济利益,在当时已经强大到足以决定国家的一般政策了。”[7]这就是说,当时由英国资产阶级掌握的下议院已经掌握决定国家一般政策的权力。然而,英国议会取得这种权力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长期斗争的结果。远在英国议会制没有形成之前,其大会议就通过1215年的大宪章,取得了征税同意权,即国王须经大会议的同意才能征税,其后逐步确立了不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的原则,进而演变成下议院的财政法案先议权。及至爱德华三世英国议会开始形成的时候,由于国王要求议会增加税收以支付当时正在和法国进行的战争的费用,议会乘机要挟国王说明税收的用途,这样就确立了议会同意的税收只能用于议会同意的事项原则,进而演变成为议会对国王预算的议决权、议会的财政权。在亨利第五和亨利第六时代,议会利用税收和财政方面的权力把税收和预算法案拖延到议会后期审议,迫使国王在立法方面让步。于是亨利第五宣布从此不制定下议院所反对的法律,亨利第六进而应允议会两院有提出法案的权力。议会的立法权就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在议会取得财政权和立法权的同时,议会与国王之间还进行着限制与反限制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议会取得胜利,国王受到议会的监督,进而演变成议会对政府的监督。其他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没有像英国这样一个历史演变过程,但它们的议会却如同英国议会一样,行使着立法权、财政权和监督政府权。下面对这三项职权分别予以说明。

立法权:立法权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西方国家宪法关于议会立法权的规定不尽相同。

首先,在立法权的规范方面,有限制与否的分别。如美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授予的一切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这一规定的确切含义是国会的立法权以宪法所授予者为限,并非一切立法权均归国会所享有。日本宪法规定:国会为国家之最高权力机关,并为国家之唯一立法机关。这一规定说明日本国会的立法权不受限制。西德基本法规定立法权受宪法的限制;法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皆由议会通过。它们在议会立法权的范围方面表现出类似于美、日两国之间的区别。产生这种立法权的范围的区别的原因是国家结构形式不同,美国、联邦德国为联邦制国家,它们存在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日本、法国为单一制国家,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不同于联邦国家的联邦与成员单位的关系。

其次,在立法权的实际运用方面也有区别。美国、联邦德国等联邦国家联邦议会的立法权既有限制,便应列举其拥有立法权的范围,甚至列举其不能行使立法权的范围。而这种列举往往难于准确无误地贯彻执行,往往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许多理论争议和实际困难亟待解决。以美国为例,联邦宪法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以及同印第安种族间的贸易。这种商业方面的立法权似乎是明确的,但在立法实践中对于州际商业的范围究应如何判断却发生了分歧。日本、法国等单一制国家的议会在立法过程虽然常常发生争议,但这种争议具有另一种性质,它不产生于立法范围的广狭,而产生于是否应该立法或如何立法。

其次,在立法程序方面也有不同。西方国家的立法程序一般可分法案的提出、法案的审议、法案的表决通过和法案的公布四个阶段。

在法案的提出阶段,因国家机关相互关系不同而有差异。实行总统制的美国采取典型的分权原则,法案的提出权属于国会两院的议员,行政机关不能向议会提出任何法案。实行议会政府制的英国采取以议会为重点的分权原则,但政府要向议会负责,政府不仅是执行法律的机关,而且也可参与立法活动。法案的提出权归议员和政府共同享有,政府向议会提出的法案与其推行的政策有关,被称为公议案,它比议员提出的私议案更为重要,更受重视。实行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的法国,则采用折中的办法,它的宪法规定:立法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一方面把政府的法律提案权限于总理一人,同时又规定议员的提案以不减少国家收入,加重国家负担为限度。

在法案的审议阶段,有三读与否、委员会审查的作用大小及政府参与审议与否等方面的差异。

就三读程序来说,西方国家有的必须经过三读程序。其一读通常只宣读法案题目,进行法案登记,不宣读法案内容,也不进行辩论;二读时,宣读法案全文,进行辩论,其中包括原则性辩论和逐条辩论;三读时,宣读法案题目或法案全文。不经三读程序的西方国家,通常须经总辩论和逐条辩论两个程序。两相比较,不论三读与否并无实际性差别,都是在法案审议阶段对法案进行原则性的和逐条的审议。

就委员会审查的作用而言,和三读程序的具体运用关系密切。美国在一读之后,即由议院议长根据法案的性质交付有关的常设委员会进行审查。委员会可就法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举行听证会,并对法案提出完全反对、全部采纳或部分修改意见,然后提交议院审议。英国则是在二读之后,在议院对法案进行审议和辩论之后提交委员会审查的。两相比较,美国的委员会在审查法案时不受议院的约束,英国的委员会在审查法案时要受议院辩论的影响的约束,美国的委员会的作用自然大于英国的委员会。

就政府参与法案的审议与否来说,西方国家的行政权日益扩大,政府对立法的影响和干预已日趋明显。但以宪法规范确认政府参与法案的审议者却并不多见。在这方面法国宪法具有特色。它在赋予总理以立法创议权后,接着规定经询行政法院意见后,法律草案在内阁会议上加以审议然后提交议院。它还规定政府有权要求将法律草案提交特设委员会进行研究,有权提出修正案,有权在辩论开始后拒绝审议任何未经委员会事先研究的修正案。可见法国宪法正式赋予了政府享有部分地参与法案审议的权力。

在法案的表决阶段,一院制国家较为简单,法案在审议之后,议院表决的结果即决定法案是否通过。两院制国家比较复杂,法案经一院审议表决通过之后,还必须提交另一院,按审议程序审议后进行表决。如两院意见一致,法案才算通过。如两院意见不同,还必须组织两院协商机构,共同协商达成妥协,如不能达成妥协方案,法案即被否决。法案的表决是审议法案以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也可以说是一种审议形式,因而有的学者在论述立法程序时把它列入法案审议阶段,不作为一个单独的阶段。

在法案的公布阶段,西方国家一般由国家元首行使公布法律的职权,这在国家元首一节中已经作过说明。这里应该补充的是:不论元首的公布法律权是否含有批准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案的意义,法案的公布是必须经过的一项立法程序。

财政权:议会的这项职权是通过它对财政法案的审议来实现的。财政法案包括国家收入和支出的各种法案,其中以预算案和决算案最为重要。

议会的财政权具有立法性质和监督政府的性质。因其具有立法性质,财政法案也必须经过类似于其他法案的立法程序。财政法案通常由政府向议会提出,但也有少数国家议会和议员也有提案权。英国的财政法案由政府向下议院提出,并由下议院审议,在下议院审议通过之后上议院无权修改或否决。因为财政法案的内容包括国家的收入和支出,直接涉及国民利益,而英国的宪政理论认为下议院代表国民,它应有优越于上院的权力。美国的财政法案依据宪法规定由国会提出,由于国会及其议员对政府的收支难于全面了解,后改由政府提出预算案。但是,不论何种财政法案,均只能向众议院提出,众议院独占财政法案的接受权、拥有财政法案的先议权。然而美国参议院在众议院审议通过之后,仍有依照一般立法程序进行审议的权力,非经参议院通过,财政法案不能成立。两院的财政权基本上是平等的。日本的财政法案也须向众议院提出,众议院审议通过之后,参议院有权审议。如遇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议决不同时,则依照法律规定召开两院协议会;倘两院意见仍不一致,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为议会的决议。众议院拥有优越于参议院的权力。不过日本和英国有不同之处,日本众议院拥有优越于参议院的权力的同时,在程序上显示出对参议院的意见的一定程度的尊重。瑞士宪法规定,拟定每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家决算及发布发行公债法令属于两院管辖事项,其立法程序中没有任何一院拥有优先或优越的权力。像这种两院完全平等地行使财政权的国家为数不多。

行政监督权:它包括质询权、不信任投票、弹劾权以及议会监察行政专员的监督权等。

质询权是议会议员于议会开会时对内阁总理、阁员、部长就内阁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和其他事项进行质疑和询问并要求答复的权力。

议员的质询有口头质询和书面质询之分,也有普通质询和正式质询之别。普通质询是议员对内阁阁员、政府部长掌管事项的质询,它只构成质询者与被质询者之间的问答;正式质询是议员对内阁施政方针、重要政策措施的质询,它构成议会的辩论,往往导致不信任案的提出,甚至产生政府危机,内阁改组。

质询权的行使通常要受一定的限制,而且各国的限制条件不尽相同。按照宪政制度的历史传统,欧洲大陆的法、德等国议员的质询权有正式质询与普通质询两种。但法国在第三、第四共和国时期,正式质询常被利用作为倒阁的手段,造成政局极不稳定的后果,因而在第五共和国时期,正式质询已被废止。联邦德国虽然还保留着正式质询与普通质询并用的传统,但根据其议会议事规程的规定,正式质询须有三十名议员签署才能提出。英国宪政制度的历史传统是只有普通质询而无正式质询,它至今仍保留着这个传统。可见各国对于正式质询的限制比较严格。此外,各国还有一些其他的关于质询的限制。其中有质询方式的限制,如日本议会法规定,提出质询的议员应就质询事项作成简明主旨书提交议长,只有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才能提出口头质询;也有质询时间的限制,如法国宪法规定每周有一次会议专供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辩,联邦德国议会议事规程规定联邦众议院每月至少有一次为时一小时的供议员提出口头质询的时间,但质询事项必须于三日前向有关部长提出。

对于议员的质询,政府有关人员必须作出答复。如议员对政府成员的答复不满,可补充提问由政府成员回答。在绝对废除正式质询的国家,如法国,这种质询几经回答即告结束。但在英国却可能产生质询性质的演变。英国是传统的只实行普通质询的国家,如果质询时间终了,政府大臣通常可用书面作答。但是对于重大问题的质询,议员可以提议延长会议时间,变更议会议事日程,这项提议如有四十名以上的议员表示赞同即告成立。议会在延长的会议时间内,可进行辩论,辩论之后,除质询者对政府的答复表示满意、撤销质询案之外,就要进行表决。其结果普通质询演变为正式质询。

质询权为责任内阁制国家的议员所享有,在总统制国家里,如美国,由于采用典型的三权分立原则,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行政机关不向议会负责。政府成员无权出席议会会议,议员也因之无法在议会内行使质询权。但是,美国在立法过程中,国会的委员会在审查法案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要求政府部长到会作证。这种“作证”实际上是要求政府陈述采取某种措施的理由,答复议员的询问,可以说是一种独特的质询方式。

不信任权是议会对内阁政府施政方针或内阁政府个别阁员和部长的违法失职行为以投不信任票的方式敦促其去职的一种权力。

议会的不信任权产生于英国,其后为各责任内阁制国家所采用。它的理论依据是议会议员由选民选出,代表民意,内阁的组成基于议会的信任。但自政党政治发达之后,由于政党纷争,议会的不信任投票,未必完全符合民意。因此,各责任内阁制国家在发生议会不信任案时,往往采用英国的传统办法;或者内阁总辞职,或者内阁呈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https://www.daowen.com)

责任内阁制国家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政党,存在多数拥有一定政治势力和政治影响的政党,它的内阁往往由议会中拼凑起来的政党联盟所组成。这种政党联盟虽然在议会中占据多数席位,却又常常因各政党的利害关系而互相倾轧、分崩离析,以致常常利用不信任权作为迫使内阁辞职、重新分配权力的手段,从而造成和质询权的运用相同的那种动荡的政治局面。因此当代的责任内阁制国家以及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国家对议会的不信任权多加限制。

不信任权的限制之一是议会对内阁的不信任案的提出必须有一定数量议员签署。如法国宪法规定至少有国民议会十分之一议员的签名才能提出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的限制之二是不信任案提出之后,须经一定的时间始得进行表决,以便议员进行充分而又周密的考虑。如联邦德国、法国两国宪法规定两者相隔时间为四十八小时,意大利宪法规定为三天。

此外,还有一些较为独特的限制方式,如法国宪法规定,如果不信任案被否决,签名的议员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提出新的不信任案。又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议院必须根据多数议员的意见选出一名继任人,并请求联邦总统罢免总理时,才可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

弹劾权是指议会对于总统、高级行政官员等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弹劾,予以罢免或惩治的权力。

议会的弹劾权为英国所首创。在14世纪时,英国尚未形成责任内阁制,当时的议会对政府大臣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解除其职务,而诉诸法院又因司法独立制度尚未形成,难于作出公正裁决。同时,按照英国法律对犯罪的起诉权属于陪审团,陪审团由人民组成,而英国下院被视为人民的代表机关,且上院即英国的最高法院,于是由下院提出弹劾案,由上院进行审判便顺理成章。这就是英国首创弹劾权的历史背景与理论渊源。

继英国之后,美国宪法有关于国会的弹劾权的规定,其后逐,步推广到欧洲大陆国家。现在世界各宪政国家,除少数例外,一般都有弹劾权的规定。但各国的运用情况并不完全一致。

就弹劾对象而言,英国的弹劾对象限于内阁阁员、政府大臣。这是由它的弹劾权最初起因于议会和行政机关的斗争所决定的。意大利的弹劾对象和英国基本相同,均以行政机关的高级公职人员为限,但意大利除内阁总理和各部部长之外,共和国总统也在弹劾对象之内,而英国国王则不受弹劾。美国、联邦德国的弹劾对象扩及联邦法官。但美国宪法规定受弹劾的对象为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政府的文官,而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受弹劾的对象限于联邦总统和联邦法官。日本宪法则仅有对法官的弹劾的规定。

就弹劾事项而言,意大利总统受弹劾事项以其叛国或违宪行为为限;内阁总理和各部部长受弹劾的事项限于执行职务时的犯罪行为。美国受弹劾的事项较为广泛,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都在受弹劾之列。但根据弹劾案例,凡罪行足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足以证明其不适于执行公务者均可被国会弹劾,可见并非对于一切罪行漫无限制地属于受弹劾事项。联邦德国受弹劾的事项为故意违反基本法或联邦法律。

就弹劾的程序而言,弹劾案的提出,按照英国宪政理论应由代表人民的下议院议决,美国和英国基本相同,但在众议院提出弹劾案时,应交由特别委员会或常设委员会进行调查,然后决定是否予以追诉。意大利弹劾案的提出须经议会两院联席会议议决。联邦德国的弹劾案由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四分之一以上赞成票通过始得提出,须经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赞成,始得进行追诉。弹劾案经议会提出并获通过后,即进入审判阶段。英美两国的弹劾案审判权属于上院,即英国的贵族院和美国的参议院,其历史渊源是英国的贵族院原系英国最高司法机关。欧陆国家如西德和意大利则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案的审判权。

就弹劾的后果而言,弹劾案经审判之后,其结果或者认定无须给予被弹劾人以处分,或者认定被弹劾人必须受到处分。对被弹劾人的处分大体有免职和刑罚两种。美国宪法规定弹劾案之判决以免职、剥夺享受合众国尊荣及担任有责任或有酬金职位的资格为限。但被定罪者应依法律受公诉、审讯、判决及惩罚的处分。这一规定说明免职处分由审讯弹劾案的参议院判定,而其他的刑罚则须经过法院判决。由宪法法院审判的欧陆国家则两种处分均由宪法法院判决。

议会监察行政专员的监督是议会设置专职官员作为它的代理人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它是由瑞典首创的。但除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芬兰采用过瑞典的这种办法之外,其他各国均未采用。迄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行政权力逐步扩大,议会的各种监督职权受到的限制日益增多,同时也由于西方出现了一些“福利国家”,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或者误用权力致使国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北欧国家于本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相继采用瑞典的办法。1967年英国根据议会通过的《议会监察行政专员法》设置议会监察行政专员,并确定了行政专员的地位和职权。根据该项法律的规定:议会监察行政专员是从属于议会的官员,他只对议会负责,非经议会两院通过,不能免去其职务。议会监察行政专员的职权是调查议员转交的“不适当的行政处分”控诉案件,提请议会处理。为了有效地行使职权,议会监察行政专员有权向行政机关调阅文件,传唤证人,并转送议员提出的控诉案件;有权在认定行政机关的处分确有不当而又未加补救时,提请议会处理。英国的议会监察行政专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虽曾遇到阁员的反对,如外交大臣布朗就因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受德国法西斯迫害的幸存者的索赔案,反对行政专员的调查与判断。但由于监察行政专员的工作成绩受到赞扬,议会监察行政专员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政府大臣已无法反对。目前各民主宪政国家中的议会监察行政专员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大有日益发展的趋势。

(二)人民代表机关的职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它代表全体人民,全面地、全权地行使国家权力。它的职权比西方国家的议会更为广泛。综合考察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这种职权可概括为立法权,决定国家大事权和对其他中央机关的组织监督权三种。

立法权:宪法是法律的一种,立法权本应包括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但宪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各国的代议机关对它是否拥有制定和修改的权力,却是一个非常复杂、值得研究的问题。西方国家的制宪史和宪政史说明它们的代议机关没有制宪权,即使是修宪权也只能部分的享有。以美国为例,联邦国会是根据联邦宪法建立起来的,在宪法产生之前根本不存在国会,国会的制宪权自然无从谈起;根据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程序,国会两院遇有议员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可提出宪法修正案,但须经各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经各州四分之三制宪会议批准才能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可见美国国会的修宪权也极有限度。除英国因系不成文宪法国家,其议会可以制定补充宪法性法律规范之外,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大致和美国差不多。他们的代议机关都没有制宪权,只有部分的修宪权。如日本宪法的修改经两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之后,还须经国民投票获半数以上的赞成,法国宪法的修改原则上须经公民投票,意大利宪法的修改在法定的特殊条件下须提交全民公决。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史和宪政史说明,它们的代议机关既有制宪权也有修宪权。以苏联为例,十月革命胜利后,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宪委员会进行起草宪法的工作,由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通过制宪委员会提出的宪法草案,这就是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第一部宪法也都有着类似的历史过程。由于当代的社会主义国家已经有了自己的宪法,在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中,自然应以修改宪法的职权为重点。但有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仍然反映其制宪方面的历史特点。如匈牙利宪法就规定国民议会有权制定宪法;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宪法就规定其最高人民代表机关有权通过和修改宪法。在修改宪法的职权方面,苏联宪法规定:苏联宪法只有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每院全体代表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决议,方可修改宪法。可见苏联最高苏维埃是唯一的拥有修宪权的机关。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都把修改宪法的权力赋予了国家的最高人民代表机关。

至于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其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一般都享有全部的权力。但应该加以说明的是:在采取联邦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因与联邦宪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同时存在的还有成员国的宪法和成员国国家机关体系,它们的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情况有些特殊。如苏联宪法规定:苏联法律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或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决议举行的全民投票(全民公决)通过;这个宪法又规定加盟共和国法律只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或由根据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决议举行的人民投票(全民公决)通过。可见苏联最高苏维埃和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都有立法权。但苏联宪法还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监督苏联宪法的执行,并保证加盟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同苏联宪法相适应。这个规定是为了保持苏联法制的统一。再如南斯拉夫,它的议会由联邦院、共和国和省院两院组成。在立法权限方面,联邦院制定联邦法律,共和国和省院制定有关临时措施的法律。不论其分工情况如何,南斯拉夫联邦的立法权都由南斯拉夫的议会行使。作为一个联邦国家,南斯拉夫的共和国议会和省议会也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但不得违反南斯拉夫联邦的宪法。

和立法权相联系的是监督法律的执行的权力。在各社会主义国家中,这项权力一般由其最高人民代表机关行使。但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例外,它们的监督法律执行权属于联邦宪法法院。

上述宪法、普通法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宪法、普通法的监督执行,也可归结为关于法律方面的职权。

决定国家重大事务权: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人民代表机关,都有议决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其中包括:审查批准国家经济发展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批准国家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定对外政策总路线,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决定战争与和平、宣布动员令;规定行政区域组织等等。各国宪法的规定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精神却是一致的。即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代表全国人民的最高人民代表机关有权决定国家的内政、外交、军事等一切国家大事。

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各个采取一院制的国家均由一院完全行使,这是理所当然的。但采取两院制的国家则有不同的行使职权的方式。苏联最高苏维埃的联盟院和民族院完全平等地共同行使各项职权。南斯拉夫联邦院、共和国和省院却在决定国家重大事务的职权上存在分工,共和国和省院主要的职权是处理经济事务,其他的重大事务由联邦院处理。

组织和监督其地中央机关权:各社会主义国家都有自己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除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之外,有的设有最高人民代表机关的常设机关,有的设有国家主席、总统,有的设有宪法法院,一般都设有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整套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中,最高人民代表机关高高在上,它和其他机关不存在资本主义国家那种分权与制衡关系。其他机关的负责人员不是由它选举产生就是由它决定任命。其他中央机关都要对它负责,都要接受它的监督。这种监督权在形式上不如资本主义国家那么繁杂,但它具有简单而又全面的特点,其他国家机关没有对抗监督的手段。

关于代议机关的职权,两种不同历史类型国家的政治家和学者曾发生一些争议甚至互相攻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家和学者批评西方国家的议会为清谈馆,西方国家的政治家和学者反唇相讥,称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为橡皮图章。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的批评似有言过其实之处。各国代议机关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确实存在若干缺点。西方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大影响了议会作用的发挥;社会主义国家的党政关系没有很好理顺,也对人民代表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产生一些不良影响。但各国的代议机关并非毫无作用。它作为实现民主宪政的主要形式,理应在组织与活动中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完善。